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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嬿儀 相 對 人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33E0883號)調解 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 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 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 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 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內容,就新臺幣22萬3,22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 付勞方113年5月至113年9月份工資差額、延遲補償、端午節 金及留任補償金20萬1,999元、資遣費1萬223元、應休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4,000元及113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萬7,227元 ,共計新臺幣23萬3,449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13年12月5 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 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就22萬3,226元部分尚未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 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 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 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 22萬3,226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9

TCDV-113-勞執-170-20241209-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曾俊霖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548H74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 方,爾後第2期至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 起於每月30日前(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有關新臺幣3 9萬9,34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 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曾俊霖工資差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以 新臺幣42萬2,842元和解,由資方分18期給付,第1期於113 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3,495元予勞方,爾後第2期至 第18期每期新臺幣2萬3,491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 (2月於28日前)給付勞方,…;資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其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 前開調解結果上開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39萬9,34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所示尚有39萬9,347元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06

TCDV-113-勞執-168-2024120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相 對 人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3年8月5日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新臺幣(下同) 15萬0,0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期1萬5,000元,第1 期於113年9月5日給付,剩餘11期每月5日給付,若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據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本人名義於113年9月30日(含 當日)以後之金融帳戶內頁及網路銀行帳戶截圖(附於本院 卷第29~35頁),同時陳明「113年10月5日只匯1萬4,985元 、少匯(指15元)、113年11月6日1萬5,000元、超過時間( 指晚匯1天)」(分別依序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惟前 者於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轉帳手續費由何人負擔;而後者 或因銀行轉帳作業等因素,發生帳務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不 同,不可而知。更況,本件聲請狀到院日為113年10月8日,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以「請於本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如存摺 封面影本暨內頁),以憑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通知書) ,然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回覆到院之資料,相對人應已 付至第3期前述所稱「113.11.6(晚匯1天)」該期,則12期 減3期等於9期,餘額亦非「15萬0,015元」,故本次聲請之 金額,應係指10期,每期1萬5,000元,再加前述所稱「少匯 15元」,因此聲請人本次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容由聲請人再為自行查明:是否果為【1 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暨【所欠餘額】,爰將本次性 質屬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5

SCDV-113-勞執-1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C-013),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 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 予家事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3)。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00萬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 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萬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 付,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地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元及自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 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相對 人與子女之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6、45至4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47號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 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 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又相對人 於收受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後,未提出覆議,亦 未繳納,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就該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 告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19頁),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3-聲-201-20241204-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10萬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同意分6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第1期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前給付35,000元、第2期 於113年7月10日給付25,000元、第3-4期於113年8月10日、1 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2萬元、第5-6期於113年10月10日及11 3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未按期給付,爰聲請就10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共計12萬元,並分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調解方案,則相對人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惟未按期給付,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在1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04

SCDV-113-勞執-22-2024120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蔡力民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500元(即資遣費),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36,500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6-2024120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哲豪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4,37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5萬4,375元予申 請人李哲豪。⒉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 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李哲豪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7-20241203-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及第三項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 定准予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調解結果(下稱系爭調 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之32元部分准予強執行,惟抗 告人已於113年9月4日匯款32元至相對人帳戶內,應支付金 額均已付清,為此提請抗告,並聲請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 部分撤銷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未依系爭調解結果所定期限於113年8月30日 前將15萬元匯至相對人薪資帳戶,惟已於113年9月2日及113 年9月4日分別匯款14萬9,968元及32元至相對人薪資帳戶等 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可憑,復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仍就上開32元部分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 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勞執-139-20241203-2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宛臻 相 對 人 竹冶文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甲○○)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爭議訴求,資方應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37,000元,以達成和解 ,資方應將前項金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 入勞方原薪資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薪資、留任奬金、薪資 差額、代墊款等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薪資、留任奬金、薪資差額、代墊款 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20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2

SCDV-113-勞執-23-2024120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彤淇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 4期給付積欠工資,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 、第三期113年12月9日,前三期支付11,328元、最後一期支付11 ,327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周彤淇,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關於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45,311元,惟 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工資共45,311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8

PCDV-113-勞執-20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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