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月綢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綢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 1,83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3、50至50頁背頁、57至58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32頁)。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20,697元,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證(卷第50至51 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621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 保單資料可參(卷第59至6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600 ,118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2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清-6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瑞琴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瑞琴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3 9,3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8至24、27至29、54至55頁)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21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特 教學生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6,545元,有113年2至5月之薪 資明細表可參(卷第15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1歲,11 01至112年所得為10,500元、18,000元、18,000元,名下無 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學 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可佐(卷第168至168背頁、164至167 、15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 聲請人主張就其女部分,所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前 開標準,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名下有不動 產一筆、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 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 明細可佐(卷第157、160至163、171至173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 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2人負擔,扣除每月所領 得之補助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計 算式:【17,076-5,437】÷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500元,既低於上 開標準,亦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56至5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638,24 7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19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清-60-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宏達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主 文 債務人蔡宏達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784,70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0至18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4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販售泡菜,自產自 銷,未有雇主,亦未成立公司、商號,每月所得約為10,00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81頁),且聲請人現無投 保勞保之記錄(卷第18頁背頁),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680,525元,亦 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5

PTDV-113-消債更-74-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振銘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振銘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862,19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5、61至62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116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固鋼公司-堅雄工 程,113年1至3月收入為118,87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626 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卷第68背頁至69頁)。至聲請人之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8歲, 就讀小學,每有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戶籍謄 本、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20322號函 及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卷第58、153、160頁),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14元( 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縱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6,03 6元(計算式:39,626元-17,076元-6,514元=16,036元)聲 請人固有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31 至3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60,205 元,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 卷可佐(卷第142至146、154至15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 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更-79-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勝豐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 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 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 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者 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OO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 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於113年5月2 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20,700元及 扶養母親及重障哥哥之扶養費9,000元,及財產保單解約金1 2,606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72期,清償 總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 2,000元,扣除其1人每月必要之17,076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1 ,345元,尚有餘額10,655元,加計可處分財產(商業保險單 總價值12,606元)之每月攤額175元,共計10,830元,以10 分之9計算,每月仍須提出9,747元,始可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是以其更生方案依法無從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仍逾期未提出, 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聲請人陳稱其已中風,無能力還款 ,請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卷第359頁)。  ㈢本院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有 義務提出可供認定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供本院認可,則本 案即不致轉入清算程序,若債務人未撤回更生清算聲請,依 法轉入清算,本行亦將依本院裁定為之等語;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理由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顯見債權人無共同協商之誠意及意願,僅欲藉由聲請 更生或清算逃避還款責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已無法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請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案清算程序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債權人無擔 保債權共765,621元,不同意本件轉清算程序,認為債務人 應重提更生方案,不應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語;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債務人有債權人所指摘之諸般不當情事 ,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債務人又拒不說明或更正者,請求記 明於裁定理由中,並裁定轉入清算程序等語,此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 第129頁)。基此,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而其健康狀況及其每月收入已陷於疑 義狀況,致無法逕認定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7日函請通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妥適之更 生方案,迄今仍未補正,而債務人並於113年9月12日表示因 為其中風,無能力還款,請本院依法轉清算程序,則本院亦 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更生方案欠缺履行 可能性,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法逕予認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04

ILDV-113-消債清-11-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 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 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 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 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 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 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 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 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 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 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 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76-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樂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6 7,84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支出均 由親人及教會友人資助,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11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無受 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729,497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清-43-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1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農畜產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 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8,538元,應屬可採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 86元,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260,163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更-4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靜莉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935,28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 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藝隆農產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可 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1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 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 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779元及慈濟補助款3 ,000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24元 (計算式:【17,000-000-0,000】÷4=3,32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1 2年有所得161,920元,平均每月為13,493元,名下無財產, 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生父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女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792元(計算式:【17,076-13,493】÷2=1,792) 。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3 8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098,344元,有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更-4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