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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鴻榮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179,16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申請人游鴻榮等10人與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 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對造人永 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游鴻榮請 求資遣費179,167元)予申請人游鴻榮。2.上述款項,對造 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游鴻榮 ……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配偶電子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179,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7

PCDV-113-勞執-195-2024112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廖月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 第2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 (下同)113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命令 解散,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應由清算人甲○○(下 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成為被告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 ,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夫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 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而被 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三教(下稱周三教)出資 創立,並由周三教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1月4日起被告 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鑑章皆由周三教保管,然被 告公司因擴大營運,又因周三教年歲已高,自107年1月30日 起始由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 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周三教本人保管。然甲○○以掛名負責人之 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印鑑變更、同年 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周三教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 有之印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甲○○。惟甲 ○○接手公司後無心經營,並且無招攬新進人員,承接人力派 遣工程業務,導致公司空轉,積欠員工薪資。直至被告公司 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沒告知行政管理人員即原告,也未將 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聲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付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所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1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甲○○係因前夫即訴外人周瑞憲(下稱周瑞憲)即原告之子要 求,被借名登記為被告司負責人,並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向陽 信銀行借款85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25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使用。但甲○○已於112年與周瑞憲離婚,不願再出 借借名登記及借貸保證人身份,但周瑞憲以此要求甲○○再協 助掛名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故協議暫定5年内,周瑞憲須 將陽信、聯邦銀行二家由甲○○具名借款的債務還清,已進行 變更借名登記。惟離婚後,周瑞憲多次以電話及line騷擾甲 ○○,並有到甲○○住處進行家暴之行為,故甲○○為避免權益損 害,始於112年10月間向周瑞憲提出返回公司大小章之存證 信函及相關訴訟。  ㈡甲○○自從因婚姻關係借名給周瑞憲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運營行為,也從未在被告公司任 職。然因周瑞憲與周三教及原告等人單面宣告,無故不支付 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導致會計事務所轉向要求甲○○支付,甲 ○○遂於113年3月6日於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暫時 停業,直到甲○○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7日收到聯邦 及陽信銀行之貸款繳息收據,確認兩項貸款已還清,始於11 3年4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周瑞憲完成公證進行移轉變更被 告法人代表,但周瑞憲無故遲延不願進行,且原告及周三教 分別對甲○○提起薪資及勞退支付命令,甲○○遂向新北市經濟 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永久歇業。惟甲○○沒有參與被告公司之 營運,更不清楚周瑞憲聘請他的父母做員工是從事什麼工作 ?甲○○亦從未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什麼實際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 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按月以現金給付薪資、為其投保職保, 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屬名為被告公司之112年9月薪資條為證。惟查 :  1.原告於到庭時陳述:「(問:你工作情形?)我記不清楚, 我只知道公司本錢都是由我先生拿出來的,公司做什麼事情 ,我不會說,公司應該有十幾年了,我在公司幫忙接電話, 收信件,公司設在我的住家,我接電話,有時候是要找我兒 子,我接電話有時候電話轉給我兒子或轉給我先生聽。」、 「(問:公司是誰在經營?)我兒子跟我先生,我兒子跟我 先生做什麼,我不會講。」、「(問:公司就在你的住家, 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有沒有其他員工,我不清楚,跟銀行 貸款如果要蓋章的時候,我會去銀行,住家登記我的名字。 「(問:公司有上班的時間?)就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 時間。我跟先生及兒子都居住在裡面,之前我兒子每個月都 會給我及我先生一共三萬元,健保費、職保費也都是我兒子 出的。」、「(問:你先生跟兒子會討論公司什麼事情?) 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收信接電話及去貸款的 時候去銀行蓋章,銀行一年要去一次,是借錢出來做生意。 」、「(問: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我跟先生結婚幾十年了 ,結婚後,我跟先生就在家裡做自動車床,已經很多年沒有 做自動車床了,我就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 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問:人 家打電話來是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叫我兒子或 我先生聽電話,如果先生或兒子外出不在家的時候,我就請 他們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之前做車床的時候,也是這樣請 他們等一下打電話過來。」、「(問:你說兒子一個月給你 們夫妻三萬元,這樣夠用?)不夠用,但是我第二個兒子跟 我兩個女兒也會拿錢給我們。第二個兒子一個月也會拿三萬 元給我們,兩個女兒是加減也會拿錢給我們,沒有要求她們 固定拿多少錢給我們。」、「(問:被告法代把公司大小印 章拿走之後,還有做生意嗎?)公司就沒做了。公司被她結 束了,公司沒有大小章就無法經營了,我兒子也就無法給我 們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2.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是由周三教出資,並由周三 教與周瑞憲經營,原告會幫忙接電話、收信件,但對方打來 時,原告不知道事情,會請對方稍後再打,原告也會需要一 年一次去銀行辦理被告公司貸款蓋章事宜,且被告公司為住 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及周三教、周瑞憲等人都 住在裡面,而周瑞憲會每個月給原告及周三教兩人總共三萬 元,並幫原告繳健保費及職保費,原告另一個兒子也會每月 給三萬元,其它兩位女兒偶爾也會拿錢給原告及周三教,顯 見原告所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 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 辦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而周瑞憲是一個月給予原告及周三教(即父與 母)共三萬元,與其他兄弟相同,並非給付原告一人,顯非 屬於薪資,而應屬於每月孝親費性質;又如上所述,原告是 為自家生意接電話、信件及辦理貸款,此與經濟上從屬性不 符,何況原告已自承係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 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等情,自應認定 與被告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3.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顯然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而言: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依照契 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故原 告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228,912元,自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簡-116-202411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郝璧筠 訴訟代理人 陳浚弦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欠薪及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1,711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 日減縮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缴1,222元 至原告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客戶訂單、訂貨、貨品修改之交辦、包裝 、當天出貨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時30分 、週休二日,約定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 至6月僅以月薪30,000元計薪而有短少,於113年5月之獎金3 ,000元亦未依約給付,且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1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僅為30 ,300元,有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足,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為行政助理,公司同事任一人都可證明 原告擔任為行政助理並非美工,原告面試時為同部門同事面 試,主管洪貴枝不在,同事有將履歷表資料詢問告知是否錄 取,當下就有請同事去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同意即 可上班。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如遇假日提早發放 ,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除私訊原告之外,也會在公司公 告群組公告,依一般常理,薪資若有問題於3日內反應,但 原告一直拖至半個月後才來反應薪資短少,且要求加班費, 不符合常理。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3日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就有載 明,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 ,並有紙本及LINE上公告。而被告公司每位同仁都在公告群 組,公告群組記事本都有每次開會紀錄,在記事本中就有明 確告知17:31至18:30(下稱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 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之113年5月3日就有再次提醒及 公告。而新人上班第一天需設定指紋打卡及門禁卡及繳交資 料,都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規定即加入公告群組,請新進同 仁們看公告,被告公司打卡鐘也有明確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 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規定及沒有聽到鈴聲。再者, 原告工作平均出貨量一天為16件包裹,二個人一起包貨,實 在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班,且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反應薪資 及加班費短少後,還是持續不下班,理由為何?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卻於113年4月至6月間都以30,000元計算薪 資,短少給付薪資5,500元,且5月時被告之主管洪貴枝(下 稱洪貴枝)告知會為原告加薪3,000元,共計短少薪資8,500 元一節,並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表、當時面試的履 歷表、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面試邀請訊息及與晶輝闆娘即 洪貴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第109至111頁),觀前述履歷表中有以手寫文字註記「高 中唸設計可知道美工的問題、33,000可、明天4/11上班」等 字句,以及面試邀請訊息中載明「一般行政人員、月薪3.2 萬-4.5萬元」,以及洪貴枝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您太 辛苦了,這個月會加3,000元給您」一語,顯見原告主張月 薪約定為33,000元,並於5月當月被加薪3,000元屬實,自得 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短少薪資,  2.被告雖以同事不可能將個人履歷表發還給原告、有請同事去 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云云為抗辯,惟被告也未提出原 告面試時留存在公司之履歷表或與原告面試之同事為證人以 資佐證,且原告亦提出113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 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故上述被告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3.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應扣 除事假及各月之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原告4月至6月應付薪 資(加班費後計)為60,126元【計算式:4月薪資(33,000 元÷30日×20日)-1日事假薪資1,100元-勞保自付額485元-健 保自付額470元=19,945元;5月薪資33,000元+加薪3,000元- 勞保自付額728元-健保自付額470元=34,802元;6月薪資33, 000元÷30日×5日-勞保自付額121元=5,379元;19,945元+34, 802元+5,379元=60,1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不包含 已給付加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4月18,045元、5月2 8,802元、6月4,878元,共計51,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8,401元【計算式:60,126元-51,725元=8,401元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2.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 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 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 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 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 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 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 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 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 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17:30分下班後均有必要加班情形,但 被告公司卻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18:31分後始算加班 費,以此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約定薪資33,000元,計算每 小時時薪,以打卡資料計算加班費(詳如民事追加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加 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共計2,949元,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共7,916元。  4.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確有延後下班的出勤紀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 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雖辯稱於109年間已召開勞資會議,依勞基法規定,每 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並有紙本及LINE上 公告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計算加班費,且被告公司 打卡鐘也有設定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時間,且原告工作量 沒有需要加班,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惟如前所述,被 告公司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必 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上下班打卡與加班打卡分開紀錄, 不能直以內部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就拒絕給付加班 費。何況,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以被告辯稱勞基法 規定4小時須休息1小時,連加班時間也要休息1小時後, 才能計算加班云云,即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顯非合法。   ⑶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及加班必要性部分    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我實際工作 內容是電商,在電腦上面把訂單輸入系統,再列印出來 ,將一些貼紙貼在包裹上,訂單處理完就跟廠商訂貨, 下午貨品送來子後就開始包裝,包裝好跟客戶確認出貨 ,把貨放到一樓讓物流司機帶走。每天差不多是這樣, 只是有時候要去郵局寄信跟寄送包裹,每天看當天訂單 多少,要處理完,下午最主要包裝貨及出貨,每天下午 包裝貨及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應該有十幾件,比較多的 時候,30幾件也是有過,通常週一會比較多,其他時間 都是10幾件居多,10幾件處理到下午5點半仍然做不完 ,因為訂貨來的時間比較晚,有時候是四點或六點貨才 回來,回來後我才有辦法包裝出貨,如果是這樣,下班 時間就不一定,大部分就六點多或七點下班,我不會先 吃飯,忙到下班後再回家吃飯。」、「雖然我跟另一個 同事工作內容重複,但是他有時候人不在,都是我一個 人弄,十幾件或三十幾件是兩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沒有錯 ,但是因為公司是做服飾的,有一些衣服要請阿姨去修 改,阿姨修改也是需要時間,因為有時候在衣服回來之 前我要去銀行或處理標案或處理其他事情。物流部分我 不知道站所到底在那裡,會在五點半仍然工作,是因為 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來公司樓下等,所以我等貨物回 來公司會趕快包裹好送下去給司機,因為我都是騎機車 上班,如果無法把貨給物流司機的話可以如何做,我聽 同事說,如果來不及可以請老闆親自送過去,我沒有這 樣做過,我都是趕七點以前趕快把貨弄好給物流司機。 」、「問:(你何時才知道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 算加班費?)我當時不知道,直到5月中左右才知道。 因為十號是發薪日,我發現加班費這麼少,我問朱珉宏 ,他跟我說五點半到六點半是沒有計算加班費。」、「 問:(為何已經知道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算加班費, 從五月中以後還是繼續加班?)因為電商部門我今天訂 貨明天就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我一定要今天就把事情 做完,如果我不做完,另外一位同事必須做完,無法放 到隔天再做,電商就是對客戶說今天下訂明天出貨,所 以我如果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的信譽,而且另外一位 同事也都是在加班,他跟我一樣也是五點半到六點半一 樣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並提出多 日原告與新竹物流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息為11 3年5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4日、 28日、29日、31日及6月3日,下午6點到8點間發出,並 請司機等待貨物、時間7點左右可以收貨、今天要寄比 較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是因所任職電商部門對客戶說今天下訂 明天出貨,所以如果當天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信譽, 故於下午五點半之後仍持續工作,於5月中前不知道系 爭時間沒計算加班費,5月中發薪後雖知道此規定,但 仍在系爭時間持續工作,是因為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 來公司樓下等,所以原告須等貨物回來,趕快包裹好送 下去給司機,如果原告依規定不做,就須要讓另一位同 事做,但另一位同事在系爭時間也是都在工作,故應認 原告於下午五點半之後,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以及加班必 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一節,堪信 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宅配距離公司路程只有三分鐘,縱使超過下 午六點,隔天通知宅配來公司取貨,或者是把貨送到宅 配公司也可以,宅配時間不可能一直在公司樓下等候配 送商品,如果商品比較晚的話,都是由老闆或同事下班 的時候送去宅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公司有規定 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算加班費一詞為抗辯,但對 原告於系爭時間確須持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反駁;且被告對超過物流載貨時間後,可以由 老闆或同事送去宅配公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強制員工於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不得請領 加班費,就需要建立制度讓勞工可以放下工作充分休息 ,而不是一方面限制請領加班費,一方面卻又讓勞工面 對需要持續工作的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工作,此無異是讓 勞工免費做1小時白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    ④經核對打卡紀錄,原告於4月18日及5月14日未有刷卡紀 錄,然而,原告有提出5月14日請司機稍等至7點出頭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5月14日加班至7點部分,應予採 信,惟4月18日未有刷卡紀錄,自無從推定有加班事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287元(加班時數及 計算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各月已給付加班費831元 、1,330元、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7, 793元。  ㈢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113年4月11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3,000元,然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加班費既屬因工作 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被告並未列入而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則每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被告應補 提繳1,222元等語,惟按上述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原告於4月11日新進被告 公司,被告應以約定月薪33,000元之月提繳分級表33,300元 之標準申報,如有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且須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 故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6月5日止,與勞退條例 規定賦予「雇主須要在當月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之義務不合,是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提繳451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計算式:短少 薪資8,401元+短付加班費7,793元=16,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

2024-11-25

PCDV-113-勞小-82-202411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祥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郭家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9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會計一職,負 責編列原告財務帳冊及出納工作,竟自不詳年月起多次以登 載不實財務資料、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 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 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112年3月14日坦承於帳冊 上虛偽登載而藉此侵吞款項,但之後卻藉詞經濟困難而遲遲 未將侵占款項歸還,且於111年6月間,利用該醫院自新北市中 和區搬遷至新莊區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僅得就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現存帳冊查得其共侵 占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侵占約2 00萬元,顯見被告侵吞之金額遠高於此。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至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也願意去做賠償,   我如何解釋,原告都不願意接受,當初文件銷燬也不是我銷   燬的,銷燬跟電腦壞掉不是我蓄意破壞,我之前已經提存還 款156萬元,也依照高院刑事判決再去向親朋好友借貸100萬 元還給原告,總共已經還款256萬元,我已經認真對所犯錯 誤賠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竟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 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 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且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名, 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在案,也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 足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無疑。  ㈣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新北市中和區 搬遷至新莊區之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刑案自 首時坦承於「110年至112年間共侵占約200萬元」、於112年 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坦承「自110年1月 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及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陳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3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657,488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主張該4月份收入差、 支出差共645,734元(其中2月支出差為被告少列、非多列; 4月份收入差為被告多列、非少列,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86 ,693元,約每月侵占121,673元)等情,以及⑶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 月止共侵占156萬元」等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應為自110年 1月起至112年2月底止(共26個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的侵占款項附表所載,其自承於111年1月至4月分別侵占6 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共計30萬元,平均每月侵占 金額為75,000元,與前述同時期原告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 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所列約每月實際侵占121,673元相較,仍 有約每月近5萬元差額,故原告除了自行製作的附表所列侵 占款項156萬元外,應認定每月侵占金額仍有約5萬元差額, 則應賠償原告共計286萬元{156萬元+(5萬元x26月)=286萬元 }。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經領取被告清償提存款項156萬元, 另外被告也依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顯然被告已先後給付256萬元, 故經扣減後,被告仍需再給付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訴-161-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嘉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72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經核本件均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3元(計 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 ,573元=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勞補-31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閔 代 理 人 張琴律師 相 對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 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 產生重大之虧損。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 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 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 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 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 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洗滌飯店、旅館之毛巾、床單等備品 ,然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每月接虧損將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100多萬元,全年虧損合計為1,054萬9, 257元,因相對人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其取得原價為6 ,650萬2,985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2,800萬元 ,故相對人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企銀)自民國(下同)106年間即陸續申辦貸款,目前至少 尚積欠3,587萬7,385元之本金,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且臺灣企銀因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 佳,無法轉虧為盈,已於112年10月起陸續發函要求相對人 公司就各筆貸款全數清償,且臺灣企銀日前已提出相關民事 債務追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為民 事判決,後續勢必將進入查封拍賣。  ㈡相對人公司之廠租、人事、燃料、電費、維修等成本、費用 持續不斷開支,相對人廠房基地係向他人租賃,每月需支付 租金4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僱用員工尚有30多人,薪資支出 每月皆100多萬元,此外,相對人之機器設備也因時間遞延 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6,339萬1,806元,此所生 機器設備折舊損失等皆仍持續,且該機器每月皆需支出幾十 萬元之維修費用,目前亦持續支出。又相對人之資金缺口甚 大,由相對人之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 負債大於資產,且保留盈餘亦為負數,且由112年度之損益 表可知,相對人各月之費用超過銷項額甚多,營業淨損達負 9,425,635元,經營已有重大虧損。  ㈢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意見不合,相對人公司原訂於113年3月2 6日召集股東討論解散曁選任清算人事宜,並提供文件請股 東表示意見,然股東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 開發公司)卻回函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等語,而另一股東潘 瑞彬未為任何回應,顯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 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據上, 相對人近日虧損持續,股東間意見嚴重不合、缺乏互信基礎 ,且相對人入不敷出,未能彌虧損以支應未來營運所需,又 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後續勢必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恐需將公 司經營所用機器買賣或出租,應認相對人確有經營已產生重 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 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  ㈠股東潘瑞彬於合法送達後,無表示意見。   ㈡股東百鉅開發公司:  1.本件相對人公司縱暫有虧損狀況,但仍穩定接案中,無業務 經營上之困難,故百鉅開發公司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且 相對人公司僅有聲請人張朝閔出資額420萬元、股東潘瑞彬 出資額420萬元、百鉅開發公司出資額1960萬元之三名股東 ,則百鉅開發公司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70%, 亦可認百鉅開發公司持股70%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 司之意願,是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  2.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超過一年入不敷出,其公司經 營上有顯著困難,而有聲請裁定解散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損 益表、判決書等件佐證。惟相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 、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是縱 相對人有暫時虧損之情形,但如再繼續經營、接案亦無法排 除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經營暫時虧損,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  3.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僅有三名股東,股東間已無互相 信賴基礎、意見嚴重不一致,繼續經營有困難云云。惟縱相 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同,亦非等同於涉及不合,且公司代 表人張朝閔之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當不法,股東本可循公司 法相關規定,如行使監察權、或選派檢查人等以依法監督相 對人公司經營,若認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 股份轉讓他人、透過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而無從憑此認定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四、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就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表示意見,據其函復 :「本府無意見。」,並檢附訪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紀錄表、照片及最新登記表,該紀錄表記載現址門口有「宜 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招牌、現場僅1名女性人員,該人員 表示不願意受訪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39173號函在卷可憑。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420萬元,占相對人 資本總額15%,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 ,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之損益 表、借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催款函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1 35號民事判決、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  1.由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中,僅持 股15%之聲請人明確表示聲請解散,另持股15%之股東潘瑞彬 無表示意見,而持股70%之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仍有繼續 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更表示相 對人公司案件客戶以大型飯店、旅社為主,客戶案件案源穩 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縱相對人公司有暫時虧損之情形, 但未來仍有損益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故相對人公司無顯 著困難之情事等語,是百鉅開發公司既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百分之70之大股東,表示相對人公司之客戶案件案源 穩定,目前仍穩定接案中,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尚無 從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暫時虧損之情,而遽認未來之經 營仍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2.又聲請人主張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告,顯 見相對人股東間已欠缺互信基礎,意見嚴重不合,在經營上 有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語,惟股東百鉅開發公司若對 聲請人之經營行為認為涉及不法者,本得依循民、刑法及公 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其權利上之法律主張,而任一股東若認 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可將其公司股份轉讓他人、透過 出資額轉讓方式解決,是以,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與百鉅開 發公司間之訴訟糾紛,就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3.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司-32-20241120-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勵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正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獎 勵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2,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程 序繳納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737,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重勞訴-3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爾婕、李嘉皓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爾婕、李嘉皓就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13年9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李嘉皓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建 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樓層最新2筆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1,025元【計算式:(124,980元+117,070元 )÷2=121,025元】,而系爭建物權利面積為126.4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73.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39平 方公尺+見使用執照0.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幸福段1278 7建號:2,41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2)+(共 有部分幸福段12789建號:2,7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 分之1)+(共有部分幸福段12790建號:1,58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9=126.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目前交易價 額約為15,299,981元(計算式:121,025元×126.42平方公尺 =15,299,9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此有本院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 ㈡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 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 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系爭建物 最新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500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8,000元,故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佔系爭 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6.72%【計算式:{796,500元/(7 96,500元+《公告現值208,000元×土地面積1,838.57㎡×權利範 圍359/100000》)}×百分比100%=36.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系爭房地比例36.72%計算系爭建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618,153元(計算式:15,299,981 元×36.72%=5,618,15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8,1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3-訴-3168-2024111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子涵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34,806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申請人徐子涵等10人與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 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3.對造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徐子涵 請求資遣費34,806元)予申請人徐子涵……。4.上述款項,對 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徐子 涵……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4,806元准予強制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5

PCDV-113-勞執-18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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