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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 1年10月失業迄今,生活經濟困難,且因遭受相對人等詐騙 集團之設局詐害,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遭查封,前為籌措訴訟 費用,業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而不堪負荷,目前實無資力負 擔兩造間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反訴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基於維護抗告人即身心障 礙者之法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 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反訴,並 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 2,800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 以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 自陳因遭受相對人等之設局詐害,目前已衍生3起民事訴訟 事件,抗告人為應付上開訴訟,迄今已支付42萬8,225元之 起訴、上訴費用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至33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前曾支出22萬 9,200元之上訴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支出後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又抗告人復提出110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稱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在案,而其租金收入全數用於繳納 房屋貸款之用,故無從藉此繳納系爭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釋明平日居家生活 狀況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抗-1081-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盛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炳鈞 相 對 人 李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34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61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4,56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聲-372-20241021-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 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簡聲-16-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鄒佳美 相 對 人 張劉時 張承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 字第468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48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5,74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聲-379-20241021-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豐裕 相 對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目前地址寄發信函,惟查無上開地址,為此聲 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函、本院113年度 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 請人按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查無地址,堪認相 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簡聲-19-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靜柔 相 對 人 黃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57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有該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聲-371-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王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訴字 第55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有該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8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21

CHDV-113-司聲-378-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徐育鈴 相 對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劉金台 張永德 陳章富 黃文彥 陳彥璁 陳甘桂 鄭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205,43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 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1,197 聲請人 109.8.1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8,790 同上 108.2.23、109.8.14、109.9.1、109.12.21、110.4.6、111.3.8、111.10.13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估價費用 96,000 同上 111.7.12、112.4.27 測量費用 69,000 同上 109.8.18、112.8.1 郵資 430 同上 合計:205,437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徐育鈴 30033/00000000 457 黃柏諭 0000000/00000000 16,663 呂献堂 54/400 27,734 鄭進議 1/8 25,680 黃温育 75/400 38,519 劉金台 95/4000 4,879 張永德 365/4000 18,746 陳章富 25/1200 4,280 黃文彥 1/4 51,359 陳彥璁 25/1200 4,280 陳甘桂 25/1200 4,280 鄭永志 1/24 8,559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0-21

CHDV-113-司聲-396-202410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楊雅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333,4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333,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20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8

CHDV-113-司聲-417-202410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陳盈村即九天牛肉麵即阿昌牛肉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員簡 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 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員簡字第1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6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8

CHDV-113-司聲-4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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