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有甲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張喻媛」、LINE通訊軟體暱稱「YG
」向丁○○佯稱:有販售電子菸彈,訂購後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向「張喻媛」訂購625盒菸彈及180個電子菸主機
,復由丙○○以償還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柏宇問得其母林
素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甲使用,嗣丁○○即依「YG」之指示,於
110年3月5日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丙○○旋要求蔡柏宇於同日3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
萬5,000元後,將全額交付予甲,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素芳、蔡柏宇所
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第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暨證人
蔡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4至
36頁、第141至1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蔡柏宇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8至92頁、
第100至108頁、第120至12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
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
(四)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
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
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
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
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同案被告乙○○要我提供帳戶幫其
代收欠款,證人蔡柏宇領的錢也是交給同案被告乙○○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176至178頁),然卷內尚
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印證勾稽,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自不能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乙○○。次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喻媛」、「YG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去跟告訴人收錢的事,也不知
道是誰去跟告訴人聯繫說有電子菸要賣這件事等語(詳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甲以供告訴人匯款,並依甲之指示,要求證人蔡
柏宇於110年3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甲,
且向被告取得帳號資訊及收受款項之甲確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然並無被告對甲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
被告主觀上就其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
,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同案被告乙○
○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與被告參與之行為
態樣有所差異,時間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乙○○就110年3月6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難認被告應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3月6日所為一併負責
,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柏宇為其提領
並轉交詐欺贓款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
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
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甲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
詐騙款項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65頁),再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利
用證人蔡柏宇提領之5萬5,000元,業已全數轉交予甲,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2-金訴-113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