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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 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有甲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張喻媛」、LINE通訊軟體暱稱「YG 」向丁○○佯稱:有販售電子菸彈,訂購後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向「張喻媛」訂購625盒菸彈及180個電子菸主機 ,復由丙○○以償還借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柏宇問得其母林素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並提供予甲使用,嗣丁○○即依「YG」之指示,於 110年3月5日3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丙○○旋要求蔡柏宇於同日3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5 萬5,000元後,將全額交付予甲,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素芳、蔡柏宇所 涉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第1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暨證人蔡柏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0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4至36頁、第141至14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蔡柏宇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8至92頁、第100至108頁、第120至12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 (四)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是同案被告乙○○要我提供帳戶幫其代收欠款,證人蔡柏宇領的錢也是交給同案被告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176至178頁),然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印證勾稽,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自不能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即為同案被告乙○○。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張喻媛」、「YG」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去跟告訴人收錢的事,也不知道是誰去跟告訴人聯繫說有電子菸要賣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以供告訴人匯款,並依甲之指示,要求證人蔡柏宇於110年3月5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甲,且向被告取得帳號資訊及收受款項之甲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然並無被告對甲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同案被告乙○○於110年3月6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與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有所差異,時間也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110年3月6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應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3月6日所為一併負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柏宇為其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而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甲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其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頁),再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利用證人蔡柏宇提領之5萬5,000元,業已全數轉交予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