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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4號 原 告 許喬茵 呂紹瑋 被 告 林佑昇 林榮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志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暨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 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5、124頁),本院於審理時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2年3、4月間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原 審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 確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見本院卷第19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81頁), 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卷第191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 4頁),其中就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00元之 報酬;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 業,已如前述,故就上開5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已 繳交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3、154頁),爰就就被害人江典蓉(5000元繳交) 、陳藝文(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另關於陳藝 文部分,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 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就被害人江典蓉之部分,取得約50 00元之報酬,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當。2.被告就被害人陳藝文部分尚未取得 報酬即遭警逮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80頁),故本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自應比較新舊法 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原審僅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論罪部分比較新 舊法,然卻漏未就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之新舊法關於減刑之 部分一併綜合比較(原審判決僅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之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並未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說明,該判決所附起訴書亦未論及此情,見本院卷第14 、19頁),即逕於理由欄內適用新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 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至原判決之科刑 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有擔 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告訴 人江典蓉遭詐騙金額為45萬1仟元、告訴人陳藝文原預計交 付6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江典蓉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維修師傅,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兄弟,未婚及家庭經濟由其與其兄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江典蓉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Wang Ting-yu(王定宇)」之名義聯繫江典蓉,佯稱協助收受國際包裹並代墊費用可獲取高額獎勵云云,致江典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被告陳志隆右列款項。 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 45萬1,000元 1.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江典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2頁正反面) 3.告訴人江典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4頁) 4.告訴人陳藝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至32頁) 5.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45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3至25、27、175頁)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型號11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藝文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Dr. Han」之名義聯繫陳藝文,佯稱欲寄送國際包裹與陳藝文,惟尚需支付船運公司註冊費云云,致陳藝文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間(以無摺存款或面交等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陳志隆所面交或收取) 277萬9,000元 後因陳藝文遲未取得包裹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陳藝文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口前再次面交款項,被告陳志隆假冒船運公司外派人員欲向陳藝文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113年7月23日21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隆收取) 無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86-20250123-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388-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昌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昌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 交友」(下稱「Heymandi」)結識代號BA000至A112022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 方並相約於同年3月12日見面。詎江政昌可預見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 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務飯店,嗣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上址華國商務飯店某 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 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 父代號BA000至A11202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得知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昌(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遭檢察 官以拍桌、摔卷方式讓被告心生畏懼所為,因認被告上開供 述遭檢察官實行強暴、脅迫,檢察官也有大聲喝斥、重複循 環問題云云(本院卷第85、97頁),然查,原審勘驗筆錄雖有 記載「碰、碰」之狀聲詞(原審卷第133頁),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聲音即是檢察官對被告施加之強暴、脅 迫,並因而使被告心生畏懼,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仍係否 認其犯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4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勘驗時,更未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檢察官施行強暴、脅迫而來等情,反而於原審勘驗 後均一致明確表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 第149頁;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檢察官打斷被告陳述使其無 法完整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本案經原審勘驗 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程 序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疑義(原審並未使用被 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容 有疑義,所辯雖無足採,本院因不使用該供述以認定事實, 爰不就被告前揭供述部分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性 交之行為(本院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辯稱:伊是與A女在18禁之交友軟體認識 的,A女也有經驗,伊並不知道A女的實際年紀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在112年3月8日認識開始 聊天,在同年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從對話紀錄沒有談論到有 關年紀的話題,聊天是雙向的過程,不會被告有說,但被害 人沒有回應。被告於性交後,知道被害人年紀後即未發生性 行為,既然不排斥該次性行為,為何後續並沒有再與之發生 性行為,是因為發現被害人未滿16歲,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前有傳過穿運動服給被告,惟係單純素面之運動服,無 法看出是學校的運動服,且人的外貌有多樣化,年紀15至17 歲等,五觀與體態都與成年人差不多,從被害人年紀就是接 近成年人的狀態,無法從被害人外貌判斷為國中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8日於「Heymandi」交友軟體上結識A女,同 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兩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附近碰面,並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華國商 務飯店,於飯店房間內,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以此等方式為 性交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且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一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06至109頁;原審 卷第279、281、287頁),並有A女手繪華國商務飯店房間現 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華國商務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女就讀學校之個 案輔導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 7 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11745號函暨個案服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31、33至35 、40至48、79至83、131至220、227至228、301至3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 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 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3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A女係於00年0月生,此有卷附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戶籍資料各1份可相互參佐(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 第69、307頁),其於案發時即112年3月12日,核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2年3月初透 過交友軟體(即「Heymandi」)認識被告,一開始在交友軟 體上說要交換LINE,在交友軟體上,被告有問伊幾歲,伊說 15歲,是國三生,被告並問伊住在哪裡等語(112年度偵字 第3951號卷第1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交友 軟體上有跟被告提到伊15歲,然後被告說他不在意,伊忘記 在補習跟傳說對決的遊戲內,有無跟被告提到伊的年紀等語 (原審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 姓名、住瑞芳,於基隆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 ,體重54公斤,假日(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 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5點就要回去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34、136至137、141、145、152頁),繼而 於同年月9日之LINE訊息內,被告則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 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續問「今天穿制服嗎? 」、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 且關心A女行蹤,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並對A 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或休息 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112年度偵字第3951 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12 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紀,然客 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女 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仍 有門禁限制等節;再衡以一般常理,陌生人於網路開始聊天 之初,為熟悉彼此,多會先詢問對方之相關資訊,包含年齡 、居住區域、身高、體重、星座等,而被告既關注A女上開 個人資訊,且除基本之居住城市、身高、體重、星座外,兩 人更已聊及補習等相關事項,後續於LINE之聊天過程中(11 2年3月12日前),被告對A女飲食喜好、生活、交友及外出 情況等瑣事,屢表示關心等節(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 開卷第174至183頁),從而,「年齡」此等重要之事,被告 斷無難以預見A女年齡之理,故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一致證稱:其於交友軟體中(即「Heymandi」)有告知被 告為15歲等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又A女既係於 「Heymandi」之軟體中,即以訊息向被告提及自己之年齡, 則於被告所提出之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未有聊及 年齡暨相關話題,客觀上亦屬合理,當難以112年3月12日前 之LINE訊息內未提及年紀等議題等節,遽為被告有利之主張 。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知悉A女 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求A女傳送 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A女則回稱「我們只有運動服齁 」,被告續稱:「好阿,我看看」,A女乃傳送1張照片予被 告,該張照片雖經A女於被告觀覽後收回(112年度偵字第39 51號不公開卷第167頁),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用 LINE傳1張穿紅色學校運動服的照片給被告,是在與被告見 面之前,偵卷第167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一則「收回」紀錄 ,是伊傳照片後收回,但伊的手機內有找到伊當時傳給被告 的那張運動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92頁),並提出手機內 之該張穿著運動服之照片供原審翻拍附卷(原審密封袋內) ,觀之A女所提出傳送給被告之前開照片,A女上半身所穿之 紅色運動服,明顯為中學生常見之運動服飾,復參以被告與 A女於112年3月12日進入華國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42至44頁),斯 時A女上半身穿著長袖、下身著長褲、運動鞋,並無染髮或 特殊造型,打扮尚屬樸素,並無特殊打扮;再佐以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當時得諾羅病毒,當天(指112年3月 12日)早上起床很不舒服,但是想說已經和被告約好了,所 以還是出門,伊當天沒有戴假睫毛、也沒有畫眼影及擦粉底 ,只有擦口紅跟畫眼線,是一般休閒穿著赴約等語(原審卷 第281、290頁)及參酌原審所拍攝A女個人照片之外貌等情 互核觀之,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 3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衡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且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大學肄業(原審卷第12之3頁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已出社會工作(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 公開卷第9頁調查筆錄「職業欄」、原審卷第311頁),顯具 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懵懂無知甫成年之人,被告 由A女之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應可判斷A女可能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既重視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年齡,卻未確認A女之年齡,率爾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 觀上即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12年3月8日 在「Heymandi」交友軟體上認識的,伊當時是用行動電話直 接登入,該APP並無要求伊輸入年齡或相關個人資訊,伊也 沒有看到安全維護(應係「安全政策」之誤)等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279頁);復經原審實際進行「Heymandi」交友軟 體之登入,登入過程中,並無未滿18歲不得使用該APP的之 警示畫面,而登入之方式,除以「使用Facebook登入」或「 使用Google登入」外,亦得「使用電話號碼登入」,然俱無 關於「年齡」或「實名認證」之相關機制存在,此有「Heym andi」登入畫面流程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密封袋內),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Heymandi」交友軟體不用實 名認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是被告既預見使用「Heyman di」軟體之人,於登入時,並無年齡使用上之限制,亦非滿 18歲之人始能使用該APP;又經原審勘驗「Heymandi」軟體 之登入畫面,首頁下方有「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及 使用者條款」選項,需點選「登入後及代表同意我們的私隱 及使用者條款」之選項後,始會出現該交友軟體主要功能之 介紹,介紹完後,頁面最下方始出現產品、如何使用、幫助 中心、關於我們、Facebook、Instagram、安全政策、安全 提示、社群準則等選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Heymandi」 相關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及密封袋內),由 此可知,登入「Heymandi」交友APP,並無強迫使用人需閱 覽該APP之「私權及使用者條款」,並於閱覽後進行同意之 勾選,始能登入聊天頁面,而現今網路發達,使用各類APP 軟體已成為人之常習,一般人對於各類APP所規範「隱私權 及使用者條款」內之諸多條款,除該APP之使用設計上,需 閱覽並勾選同意始能登入,而予以使用上限制,不得不閱覽 外,多會略而不閱,此為常態,遑論於未有登入限制之情況 下,尚需另行點選「私權及使用者條款」選項,再點選頁面 最下方諸多選項中之「安全政策」而加以閱覽,自難以「He ymandi」之「安全政策」內,有載明「18禁」,即謂使用者 均已滿18歲,進而謂被告於主觀上認為A女已滿18歲等節。 故亦難以上開部分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3月 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A女之相關個人資訊,包括A 女所居城市、係為就學中之學生,下課後需補習,假日出門 仍有門禁限制;而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除知悉A女尚在就學外,更於112年3月9日之LINE訊息中,要 求A女傳送穿制服之照片供其觀覽;而依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 片可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是以,被 告於112年3月12日與A女見面前,既預見A女尚在就學等情, 竟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 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卷證 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 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網路認識, 可以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 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倉管工作、需要幫忙償還父親積欠之債務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A女之身分為被害人,在為性行為之前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其 年籍資料實不無疑慮,原審判決以「A女在Heymandi交友軟 體上告知被告年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A女年紀 之依據,然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友軟體 上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審判決徒以A女有瑕疵之供述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所為判決顯有違誤。  2.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固有聊到部分生活內容,然即使有此 內容,亦無從直接推論雙方必定有談論到年紀,人與人之交 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 ,實際上無「客觀證據能夠支持該經驗法則之存在」,則原 審判決所言之「經驗法則」是否適格作為本案之「客觀補強 證據」,不無疑問。A女於審理時亦作證表示兩人之間並沒 有談論到有關學校等內容之話題,「網友認識必定會聊到年 齡等話題」已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  3.A女本人雖年僅15歲,但其身高與被告僅有幾公分之差別, 其身材體重、服飾裝扮亦與成年人無異,於此情形下,如何 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之年紀未滿16歲,人的外貌非猝然而 變,本案A女身材樣貌幾與成人無異之情形下,究竟是以何 種標準判斷被告主觀上確定知悉A女之年紀未滿16歲,是否 能夠純以外貌即可判斷A女年齡未滿16歲,而外貌未滿16歲 又是何種判斷標準,原審均未予說明。另原審法院當庭提示 所謂A女著運動服之照片,該服飾僅能稱為「運動服飾」, 看不出係學校運動服,則原審判決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 A女之年紀,顯有疑問。又A女在照片中做出性感姿態且下半 身似未穿著裙子或者褲子,並非日常生活照,而是特意拍給 被告觀看,該照片只是被告與A女在談論色情話題中之情趣 照片,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判決係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 ,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 2年3月8日之訊息內即告知被告自己姓名、住瑞芳,於基隆 就讀,星座為獅子座,身高157公分,體重54公斤,假日( 禮拜日)較為有空,可以早上出門,但不能太晚回家,大約 5點就要回去(門禁)等節,資為認定A女在Heymandi交友軟體 上有提及其年紀之佐證,因認被告於認識A女後,其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頗為詳盡,當已知悉A女個人之資訊,足 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有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從頭到尾均未有被告與A女於Heymandi交 友軟體上對話紀錄之內容、A女之證述有瑕疵,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紀云云置辯,顯然忽略本案前開重 要之證據資料業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節,所辯 核與前開A女大致相符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等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人與人之交際往來具有多種形式,不可能 每個人聊天都會先討論到年紀云云。然查,被告於LINE中曾 詢問A女幾點下課,A女表示5點多下課,但6點要補習,被告 續問「今天穿制服嗎?」、並稱:「哇 可惜不然想看到妳 穿的樣子 好奇」等語,並要求A女「等等到補習班說一下」 ,並對A女稱:「1至4或5通常都比較忙些,妳也是好好讀書 或休息阿,要的話週末都能見,只要有空」等情(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公開卷第156至159頁),足認被告與A女於1 12年3月12日發生性行為之前,雖未能精確認定A女當時之年 紀,然客觀上業已足以預見A女之年齡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 即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要求等節),自足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主觀上有縱使A女 未滿16歲亦容任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訴意旨以 人際交往時未必會討論到年紀云云,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所辯亦難憑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無法純以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 之人云云。然查,本案並非單以外貌判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A女係未滿16歲之人,除上開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大 致相符之證述,並綜合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外,本案並以被告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以觀,對於A女之 外觀樣貌、談吐及就學狀況,佐以原審拍攝A女個人照片可 知,A女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其於112年3月12 日與被告見面時,亦無明顯上妝或特殊打扮,客觀上更足以 預見A女顯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被告與A女於前揭 時、地,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縱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揆者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其無法純以 外貌判斷A女之年紀係未滿16歲之人云云置辯,似誤解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僅憑外貌進行判斷,而未就本 案全盤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含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A女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談及補習、下課、制服、學生身分及門禁 要求相關個人資訊、A女外貌並非如成年人之照片、佐以A女 之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及穿著運動服及依被告之學 識、經歷及智識經驗等節),所辯亦無足取。又被告上訴意 旨另以原審判決就中學生運動服之判斷,是基於何種標準, 徒以此情即認定被告知曉A女之年紀,被告要如何從該照片 判斷A女年紀未滿16歲云云。然如本院前揭所述,本案並非 單以A女所著中學生運動服(照片)認定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時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而是綜合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 (詳前述),因而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徒割裂 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認被告無法判斷A女穿著之運動服為學 校運動服乙節,即遽謂其與A女性交時,主觀上毫無故意云 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2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 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 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 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 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 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 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 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 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 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 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 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 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 ,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 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 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 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 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 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 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 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 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 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 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 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 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 ,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 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 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 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 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 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 (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 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 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 (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 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 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 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 」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 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 ,「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 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 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 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 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 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 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 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 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 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 ,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 」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 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 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 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 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 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 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 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 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 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 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 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 ,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 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 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 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 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 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 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 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 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 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 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 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 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 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 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 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 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 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 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 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 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 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 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 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 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 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 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 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 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 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 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 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 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 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 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 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 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 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 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 」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 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 ,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 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 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 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 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 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 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 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 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 、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 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 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 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 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 ,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 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 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 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 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 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 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 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 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 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 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 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 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 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 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 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 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 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 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 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 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 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 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 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 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 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 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 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 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 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 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 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 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 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 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 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 ,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 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 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 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 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 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 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 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 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 ,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 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 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 、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 」、「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 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 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 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 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 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 ,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 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 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 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 ,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 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 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 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宗志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15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昇與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賈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監控方式,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林佑昇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代號Z0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 佯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管理文書人員之主管工作,工作待遇 比臺灣高且工作內容較為輕鬆等語,隱瞞到柬埔寨後實際上 係從事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是否能拿 到工作報酬端看隸屬詐欺集團心情,且護照將遭沒收,不得 自由離去,並有若讓隸屬詐欺集團不滿,即會遭受體罰、肢 體暴力甚或遭賣到其他公司等情事,使B男陷於錯誤,應允被 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邀約。迨被告替B男處理機票及簽證等 出國前往柬埔寨相關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 駕車載送B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使B男搭乘同日8時30分中 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之班機前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7月 27日11時30分抵達柬埔寨後,旋由「賈哥」收走B男之護照 、證件,並將B男帶往某詐欺集團在柬埔寨西港之據點園區 ,在該園區B男遭前開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強迫每天工 作12個小時以上從事電話詐欺,且完全未獲得任何報酬,直 至111年8月21日,B男遭轉賣至另一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及泰 國邊境之據點,在該處B男遭詐欺集團以持電擊棒電擊,幸 於111年8月30日,B男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贖金 ,B男始由詐欺集團釋放返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圖利以詐術及違反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甲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甲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甲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B男之 證述、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B男護照內頁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替B男處 理機票與簽證,是我哥哥林佑錚幫他處理的,因為他是我哥 哥的員工。我有陪他去機場,也沒有替B男處理機票或簽證 ,不知道B男為何這樣指述我,後來B男跟我哥哥走的比較近 ,後來幾乎已經不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9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B男關於本案證述相關園區 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前案發生地點在西港白沙皇宮娛樂城 園區,老闆是「杭哥」、「豪哥」,與B男出境柬埔寨之時 間所有差距,園區老闆為「賈哥」、「大胖」亦有不同;且 B男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縱被告知悉柬埔寨有第2個園區亦 未反於常情,不能遽認B男即係遭被告所誘騙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3、9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5時30分許陪B男一起去桃園機場,B男於 111年7月27日8時30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1861號班次班機前 往柬埔寨,B男於111年8月31日自柬埔寨返台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偵卷7至11頁、矚訴卷49至50頁) 、B男於警詢中(偵卷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B男之護照 內頁(偵卷41頁)、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不可閱覽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B男之證述:  1.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11年7月27日會出境前往 柬埔寨,是被告跟我說柬埔寨有文書處理的工作,工作輕鬆 薪水多,我才答應被告要過去柬埔寨,出去的機票及簽證是 被告處理的,被告有陪我到桃園機場,後來到柬埔寨西港, 有一個叫「賈哥」的人來接我,要求與我同行的人都交出護 照,並把我們都載到西港的園區,我才知道要開始做股票的 詐騙,工作時間是7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只能待 在園區不能亂跑會被管制,西港的園區做的不好只會被罵, 不會被打,我在西港的園區待了三個禮拜就因為不明原因被 賣到第2個暹粒園區,第2個園區會被持電擊棒電擊,第2個 園區本來要求我簽要做1年不然要賠150萬元的合約,我就表 示要直接賠付不做,我付了56萬元後,才從柬埔寨返台,第 2個園區我只待了1個禮拜等語(偵卷23至29頁)。  2.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發去柬埔寨的前一兩周 ,被告介紹柬埔寨有文書處理高薪工作,沒有提到是不法工 作,也沒有提到會被沒收護照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還說他 會準備機票跟出發前的住宿費用、落地簽證費用,還說到了 柬埔寨會安排人來接我們,後來到了柬埔寨西港園區,護照 有被「賈哥」收走,開始用股票名義騙網友,工作時間是7 時到22時,中間休息1個半小時,如果做錯事會被電擊棒電 ,太嚴重就會被關到小黑屋不讓吃喝,完全沒有拿到薪水, 主管叫「大胖」,後來因為我犯錯太多,就被西港園區賣到 第2個柬埔寨暹粒園區,不是被告介紹我去的,第2個園區是 用聊天詐欺,我做了兩天就自己賠錢回來,我是請家人跟朋 友幫我湊賠付的金錢,約美金3萬多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 ,第2個園區主管的名字我忘了,老闆叫「泰哥」等語(矚 訴卷214至239頁)。  3.證人B男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  ⑴證人B男證稱是被告於111年7月間以文書處理高薪工作誆騙證 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情,且證述係被告準備證人B男前往柬埔 寨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用等節,然上情僅有證 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被告親自或指示他人幫證 人B男準備前往柬埔寨之機票、簽證及出發前一晚的住宿費 用等補強證據足稽,是證人B男上開指述是否可信,即非無 疑。其次,證人B男證述抵達柬埔寨西港即第1個園區,由「 賈哥」收走護照,證人B男並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每天7到22 時都要工作,不能自由出入,因故被賣到第2園區等情,亦 僅有證人B男單方面之證述,並無證人B男在西港的哪個園區 、受到上開待遇、有被賣到第2個園區等相關之證據足以證 明,亦未有何「賈哥」、「大胖」與被告間有聯繫或111年 間在被告依「賈哥」、「大胖」指示,將證人B男送至園區 之其他證據足佐。再者,證人B男證述其到第2個園區後,賠 了50幾萬才能回臺灣等情,亦僅有證人B男之證述,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故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 否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 遇,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故其上開所 述,是否確屬真實,容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B男於警、偵中稱第1個「賈哥」的西港園區,不 會被打,只會被罵,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被賣到第2個園區 ,我在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17,000元約新臺幣56萬元才 能離開云云(偵卷第27、96頁反面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卻證稱其在第1個園區會被電擊棒電擊跟關小黑屋,會被賣 到第2個園區是因為犯錯太多,第2個園區是支付美金3萬多 元、折合臺幣50幾萬元才能離開云云(矚訴卷第218頁),則 證人B男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柬埔寨第1個園區會受到 何種待遇、證人B男究竟何以被賣到第2個園區及證人B男是 支付多少錢才離開柬埔寨第2個園區等情節之證述前後顯有 不一,自足認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容有瑕疵,是否足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顯非無疑。   ⑶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被告於本訴(前案)遭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 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 、「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 且園區的老闆或管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迥異,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自難憑 被告前有詐術使人出國等節,即一併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在 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等節。另被告固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係因被告之兄要求,始陪同證人B男前往機 場等等情,然查,證人B男上開指述之情節未有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陪同其兄認識之證人B男前往機場之原因 既未反於一般合理之常情,自不能只因被告曾陪同證人B男 至機場,即逕認證人B男單方面指述其遭被告所誘騙、被告 準備機票簽證住宿費用、第1個園區的工作情形及待遇、證 人B男於第2個園區支付賠付後始能返台等情節,而認其前開 指述均已補強。是以,本案既僅有證人B男單一之指述,復 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故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人B男之證述、證人B男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證人B男護 照內頁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 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返回臺灣之事實,依檢察官 之前揭舉證事項,本院經核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程度,而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同時期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 點之詐欺犯罪組織(前案),前案被害人受害情節與本件大致 相符,前案被害人等人之供述均可作為本件被害人供述之補 強證據,然本案法院僅以於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 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 與本案B男出境柬埔寨的時間有所差距,且園區的老闆或管 事為「賈哥」、「大胖」亦顯然不同,逕認本件欠缺被告於 本案有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證據,無從遽認被告亦有於111年7 月間誘騙B男前往柬埔寨而諭知本案無罪,尚難認符合倫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發生於110年7月至110 年11月間,發生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 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等節,與證人B男出境柬 埔寨的時間為111年7月,已相距1年以上,且園區老闆為「 賈哥」、「大胖」,亦與前案發生之地點在柬埔寨西港的白 沙皇宮娛樂城園區,園區的老闆是「杭哥」、「豪哥」顯有 不同,自難逕以前案之被害人等人之供述作為本件被害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B男在柬埔寨的第1個園區,是否 有被沒收護照、強迫工作、不能自由離開、會受體罰等待遇 ,及其在第2個園區是否係因支付賠付50幾萬始能離開,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B男前揭證述之內容;在欠缺 充足之補強證據下,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證 人B男於111年7月27日有出境柬埔寨,直至111年8月31日始 返回臺灣之事實,就證人B男所述上開內容,僅有單一而有 瑕疵之指述,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有陪同證人B男至桃園機場乙節,遽認 被告亦有於111年7月間誘騙證人B男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公訴 事實。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圖利以詐術、違反意願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證,仍 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 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追加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9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方志軒(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 見本院卷第15至18、82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 卷第82頁),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㈡被告行為(112年9月8日提領)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原審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判決 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沒收部分 ,以被告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 足證被告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及沒收於 法俱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方志軒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外,尚應自動繳交被害人 鄭喻云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49,985元、49,985元、13,123元 ,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判決僅憑被告偵審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有違 誤。  2.被告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 ,量刑上已不宜輕判;被告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因本案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 獲得賠償,細究被告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 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 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 義之期待,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  3.又本案被告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係明知 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應宣告 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偉心理,本案執行 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自難 認事法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 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 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前情(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被告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綜衡卷內全部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 犯罪所侵害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量刑因子為整體之 評價,尚難認原審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原審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 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 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 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過或過輕之情。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業將詐欺 贓款轉匯而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 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不當及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及沒收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喻云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8日0時1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提領113,000元 1.被害人鄭喻云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674卷第75至78頁) 2.監視器畫面(113偵5674卷第37頁) 3.提領清冊(113偵5674卷第39頁) 4.左列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674卷第95頁)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許匯入49,985元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許匯入13,123元 112年9月8日0時11分許匯入36,985元 警示圈存,無提領

2025-01-23

TPHM-113-上訴-632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 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4、74頁),均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夫妻關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言行,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 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消 防員、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正在談和解中,已經快達成和解, 因為時間來不及,我跟郭小姐已經和解,她也願意原諒我, 原審還沒有達成和解,我很抱歉浪費司法資源,知道錯了, 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 4、77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等情。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66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 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 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 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 ,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 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學(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100、110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案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另有113年度上 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與本案 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 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 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 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 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 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另案113年度 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經核本案係量刑上訴,且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該案件依法已礙難與繫屬之本案併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此部分合併審理之主 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 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 各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以維罪刑均衡原則,避免量刑失衡。  ㈡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 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 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 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 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個人 資料,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 信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 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 、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其犯 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 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20年因疫情關系,生意嚴重影 響,資金發生重大缺口,向周邊的親朋好友調度資金,最終 還是只得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後,被告努力還債,因其中有 經濟狀況較不好之親友需用錢,婆婆眼睛需開刀,亦急需手 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向錢莊借款,挖 東牆補西牆,經濟更加惡化,始會情急之下犯下此案,被告 已深知悔悟,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無法聯絡被害 人,故無法償還;被告自2020年開始,即參與福智文教基金 會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只要有多餘的時間就會參加,並不定 時參加板橋月霞媽媽街友愛心便當活動,協助製作、發放愛 心便當,而被告本身尚有父母須扶養,母親租屋住在被告家 附近,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公司結束後,努力還債,親友需用 錢、婆婆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經濟惡化 下始犯此案等節,已據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 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錢財,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致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其前揭行為之應 刑罰性及輕重程度(含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予以量刑;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參與公益活動、愛心便當活動,及尚有 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經核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亦無從依 此酌量減刑;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法聯絡被害人梁萬守 ,故未賠償其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查亦無被 告有對遭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林信助相關之賠償,足認本案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行, 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 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並以原審量刑過重 乙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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