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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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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徐有駐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軍人(於民國112年間退伍),訴外人國 防部於110年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並簽署「國軍一般團體意 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75-202頁,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下稱本 件保險事故),當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等傷勢;嗣伊自同年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續 治療,最終經該院診斷伊因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 椎脊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等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導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且伊於112年8 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 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故依據上開醫囑判斷以及身 心障礙證明之內容,伊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第7級 ,因此,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國軍一般團體意外 保險第4條第1項與第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伊失能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對於伊以本件保險事故所 為申請僅核付失能保險金1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為給付 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伊從寬認定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 5「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之失能程度,失能等級為 第11級,依約得請求給付保險金10萬元,伊已於112年7月26 日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29日、 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 付第7級失能保險金80萬元,惟本件保險事故僅造成原告極 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此種極微量出血並不會造成腦部神經 障礙,難認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間具有因果關係存 在。況且原告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左腓神經病變及 腕隧道症候群」,均屬周邊神經,並非中樞神經;另原告之 111年8月19日心理衡鑑報告亦未顯示其存有失智情形,均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即第7級之失能程度 不符。此外,原告就本件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 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評議中心在參考 原告病歷以及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後,同樣認定原告並未符合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之失能情形,而作 成原告無理由之評定結果。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應 再給付失能保險金7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㈠原告在112年退伍之前為軍人,國防部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 110年向被告投保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及特殊勤務團體意 外保險,約定如被告113年10月9日到院民事陳報狀附件:「 國軍一般團體意外保險等11項」案契約附加條款(見本院卷 ㈠第175-202頁)之契約內容(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約定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發生車禍意外(即本件保險事故),當日 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當日神經外科診斷為:「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見本院卷㈠ 第230頁),嗣後於111年10月7日由一般外科依據病歷記載 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 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見 本院卷㈠第229頁)。  ㈢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起改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於神經 外科診斷原告病名為:「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⒉頭暈及目 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⒊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0 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1 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及 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神經傳導顯示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 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3)。  ㈣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 次1-1-4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的失 能程度,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符合 項次1-1-5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 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的失能程度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保險金總金額為10萬元。  ㈤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就本件保險事故認定原告情形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5 的失能程度,已核給原告保險金給付1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 項症狀均屬本件保險事故所致,且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失能程度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審 究者厥為: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各項症狀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身體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 故有因果關係者,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㈢承上,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 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 ?是否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與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是否 有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嘉義聖馬爾定急診診療,於110年9月1 0日至110年9月24日神經內科門診診療,於111年1月17日至1 12年9月29日神經外科門診診療,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2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病患因上述疾病導致頭暈 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 一般人明顯低下,需專人照顧並休養一個月,神經傳導顯示 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上肢神經傳導顯示 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 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13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固可認原告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目前身體確實存在有「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 記憶力減損」、「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 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 肌力4分」等症狀。惟觀本件保險事故當日原告至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治療病歷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 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⒈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 蛛膜下出血。⒉左手腕、前臂、雙膝擦挫傷。⒊臉部擦傷」( 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均為頭部、胸部與四肢之傷害,僅 與「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 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可以對應;聖馬爾定醫院病歷並無腰部之傷勢記載 ,互相核對後,即難認現存「腰椎脊髓神經壓迫導致下肢麻 木、無力」之症狀係本件保險事故有關。  ⒉本院將原告先後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之病歷(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67頁、第339至425頁)、「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本院卷㈠第36至46頁,為原告 起訴狀所附「105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等12項」案契約附加 條款的附件二,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就項次1-1-4 、項次 1-1-5的定義均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年度的契約將「殘 廢」之用詞改為「失能」)均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請其就原告於聖馬定醫院病歷上記載 之傷勢是否會造成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各項症狀乙 節提供其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其回復意見 亦稱:「經檢視附件資料,回復如下:病人於110年9月1日 因開車自撞橋墩,左手腕腫痛,有手(按,應是右手)拇指 撕裂傷,雙膝痛,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 於當日離院。根據門診病歷,病人仍有頭暈、睡眠障礙。」 、「病人所受之傷與頭暈、睡眠障礙有關,其他症狀無法從 病歷上得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故綜合原 告之病歷資料以及台大醫院之意見,原告就「腰椎脊髓神經 壓迫導致下肢麻木、無力」之症狀與本件保險事故有因果關 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依上 開證據本院僅能認「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為本件保險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  ⒊原告另稱:伊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每年體檢各項指標均 正常,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的部分,應認伊的症 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其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 療,該院醫師對伊的症狀及有無因果關係可以直接透過看診 治療方式去釐清,相較臺大醫院僅是按照伊的病歷資料進行 判斷,應認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判斷較可採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8頁)。然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 書上雖有記載就診過程,但並未就本件保險事故本身與其診 斷到的症狀為因果關係的判斷(見本院卷㈠第59、61頁), 事故發生後才診斷出身體不舒服之症狀亦未必都與本件保險 事故有關。原告以前揭主張推論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全部症 狀皆係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勢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㈡「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以及「雙側 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 等症狀,其失能程度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之定義: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的「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項次1-1-5(失能等級第11級)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見本院卷㈠第37、192頁),是二者前提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差別在於是否造成「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原告之情況若要符合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必須其症狀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障害,且此障害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見本院卷㈠第37、42、192、197頁)。  ⒉又觀台大醫院回復意見稱:「神經系統分為二部分:分別是 中樞神經系統(CNS)及周圍神經系統(PNS)。中樞神經系 統包括腦及脊髓,收為神經系統主要是由神經構成,是由長 神經纖維或是軸突組成,連接中樞神經系統及身體各部位」 、「病人雙側正中神經腕隧道症候群與腓神經障礙屬於周邊 神經病變」(見本院卷㈡第51頁)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保 險事故傷勢造成之「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 減損」以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 無力、肌力4分」之二症狀,僅前者屬於中樞神經機能之障 害,後者則屬於周圍神經之症狀。「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正 中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無力、肌力4分」既非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之症狀,縱使該症狀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造成原告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 程度定義之範疇。  ⒊至於「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究竟如何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乙節,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影響程度已經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定義云云,無非以系爭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及113年10月16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1050200號函回復本院時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符合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中樞神經損傷記憶力減損。眩暈符合神經障礙1-1-4項殘廢等級第7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1、339頁),固均稱原告症狀之嚴重程度已經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惟細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報告之「四、結論」是記載:「綜合可知,個案為23歲男性,其目前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範圍;其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時間定向感、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度及空間視覺建構與同儕相較下無明顯差異,然而,與其病前功能相較,仍有注意力與記憶力下降之傾向,明顯影響工作表現,……」(見本院卷㈠第424頁),可知原告之記憶力與集中力減損而明顯影響工作,此「明顯影響」的基準點是指與原告自己受傷生病前比較而言,但與同儕—即以其他一般平常人為基準—相比較,則無明顯差異,是原告之情況核與「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之要件不合。系爭診斷證明書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回函所下結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要以一般平常人為基準之定義不符,並不可採。本院提供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以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病歷詢問台大醫院原告之情況是否符合項次1-1-4的定義,其亦稱:「病人應吻合1-1-5項次。」(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結論無從逕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該證明「障礙類別」欄位記載代碼為「第7類」、「b730a.1」、「b730b.1」,其中「b730a」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上肢)」部分,「b730b」則代表鑑定向度是「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部分,是該障礙證明並非針對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亦無從證實原告因「頭暈及目眩,嘔吐及睡眠障礙,記憶力減損」造成其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症狀已經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 1-4(失能等級第7級)之失能程度為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本件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 4(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其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應給付失能保險金總金額為80萬元,尚有差額70萬元未給 付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70萬元,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之傷害造成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件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項次1-1-4 (失能等級第7級)程度之失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之情況僅符合前開給付表項次1-1-5 ,已經依約給付10萬元保險金,原告更無差額可請求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4

TPDV-113-保險-7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萬 2,000元,及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3月9日,應為1萬40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2,404元(計算式 :752,000+10,404=762,40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訴-160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四一六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十四年度訴字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 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 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75萬2,000元及利息1萬40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萬2,404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 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 ,合計為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17萬1,541元(計算式:76萬2,404元×5%×( 4+6/12)=17萬1,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5-03-14

TPDV-114-聲-130-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柯翔瀚 劉育人 劉璟宏 楊竣富 張家榕 張金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楊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雖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詐欺案件中安世華 之妻,惟被告既非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與安世華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附民-1122-20250314-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 告 柯翔瀚 劉育人 劉璟宏 楊竣富 張家榕 張金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附民-1122-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3 號、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 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4、7、8 、9、10所示之時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 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內,及 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 ,以ID「不安於世」、「Septem9999」之帳號,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以如附表編號1、2、4、7、8、9 、10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 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匯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7、8、9、10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款項。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 始悉受騙。 二、安世華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3、5、6、11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 、5、6、11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匯 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5、6、11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 。    三、案經劉育人、張家榕、劉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張金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 ;楊竣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柯翔 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鄭涵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李祐瑋、吳紀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子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施泓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安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 華(Septem)」帳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 、mobile01網站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婕妤,下稱本案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郭秀鶯【即安世華之母】, 下稱本案B帳戶)於本案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而嗣後被告並未如期出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有人提告,伊進貨的廠商 決定不出貨,供貨的廠商已經將伊封鎖,伊是用Telegram和 廠商聯絡,伊不知道廠商中負責聯絡伊的人姓名為何。伊也 有在處理退款的事情,但伊有很多人要退款,沒提告的人伊 也要處理退款,不然也會提告,有部分的買家有拿到退款, 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 伊住哪、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 的人,應該沒有那麼笨。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 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 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另 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3C特賣會」 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茵說有一些 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伊沒什麼問 題。伊有想退款,但帳戶經凍結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 號、mobile01網站中ID「不安於世」之帳號、mobile01網站 中ID「Septem9999」之帳號為被告所持用,本案A帳戶、本 案B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販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付款時間, 依其指示匯款/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交付現金 。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出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本案A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47至159頁)、本 案B帳戶(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3、339至345頁)所 示之交易明細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3C特賣會」群組部分:   本件被告係透過低價、限量吸引他人購買,再以部分不出貨 、不退款之方式詐得款項:  ⒈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向廠商訂貨之任何證明:  ⑴被告先於111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供稱:因為這家廠商已經配 合了長達4、5年之久,以往的默契都未向該廠商索取貨款之 收據,就只憑一張自己製作的Excel表格,供廠商、伊及訂 購人三方確認。因為廠商尚未發貨予伊,所以也沒有廠商發 貨之單據。伊和廠商聯絡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私密 聊天,所以每次聊完之後對話紀錄皆會刪除。伊和該廠商1 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聯 絡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頁);於111年11月 28日警詢中供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近 都有聯絡,都是使用加密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通常聊 完之後對話内容就馬上刪掉了。收到買家款項的隔天,伊通 常都會先用匯款支付訂金,之後再和廠商相約交付尾款,詳 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整理一下才能釐 清。以上皆沒有任何證明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 第25頁);於112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貨廠 商有很多家,伊的經營模式是去跟這些廠商購買他們大量採 購後的尾數貨,例如廠商需求是96臺,但是100臺才有折扣 ,他們就會下單100臺,就會剩下4臺,伊就轉售這4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其 中一個廠商,但不是主要的,而且伊跟廠商主要也是現金交 易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於112年9月 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一次跟「娜姐」買很大量, 所以伊無法細分價格,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云 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15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麗娜是伊排第三順位的發貨廠商, 另外兩個已經封鎖伊,伊不知道廠商的名字,只知道有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要什麼就和廠商說,廠商報價給伊,伊 約好後拿現金給廠商,時間到廠商交貨予伊,因為發生本案 ,廠商將錢退還,封鎖伊,所以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405至406頁)。則被告先供稱:和該廠 商1年只連絡1次,所以伊都是等廠商通知發貨,並不會密切 聯絡云云,嗣改稱:伊與供貨廠商從111年9月中旬一直到最 近都有聯絡,詳細交付多少貨款給廠商因為次數太多,需要 整理一下才能釐清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並供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者是 其中一個廠商及於111年9月間有向「娜姐」下訂等節。  ⑵「娜姐」即陳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賣一些當季 的手機給被告,品牌iPhone比較多,跟被告交易有1、2年了 。伊迄今賣給被告的貨物沒有很多,大多是小金額。應該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沒有20萬元伊不確定。伊是用市 價賣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買,伊就調給被告。不會比較便宜 。被告跟伊買的價格就跟一般人去伊通訊行買手機的價格一 樣。伊與被告現金交易比較多。匯款是有時候要付訂金,才 會匯款。被告都是自己來伊通訊行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2至403頁),已然證稱 僅有少量交易,且價格並未較便宜等節。被告則於陳麗娜作 證而為上開證述之同一偵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供稱:伊 總共有三個廠商,陳麗娜是其中之一,若前二個廠商沒貨, 伊就會跟陳麗娜進貨,伊跟陳麗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 但沒有比其他廠商便宜。向陳麗娜進貨並非尾數貨,他們是 中盤,不得已才會跟陳麗娜買,但伊原則上會先找其他二間 比較便宜的,其他二間都是尾數貨。陳麗娜也會幫伊找筆電 、平板的貨,這些是否是尾數貨伊不知道,應該是大盤的, 比市價便宜很多。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交付款項 有現金也有匯款,現金交付的地點通常在通訊行內。另兩間 廠商是在Telegram上面的廠商,因為時間過了,Telegram對 話内容就會消失,目前無法提供對話記錄。該兩間廠商會約 地點面交。在110年之後只有現金交易。向該二間廠商進貨 及該二間廠商收款帳戶之資料要再找,證據很難找云云(見 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所供向陳麗 娜進貨有比外面市價便宜,迄今向陳麗娜買幾百萬元貨物云 云,已與陳麗娜之證述不符,本院參以陳麗娜與被告無任何 仇恨怨隙,若被告所供訂購情節確屬實在,陳麗娜實無虛偽 證述之理。尤有甚者,被告經本院詢問鄭涵薇所訂購之貨品 ,出貨廠商是否即為「娜姐」時,為否定之答覆,並供稱: 「『娜姐』是如果他們真的要我才會去問『娜姐』。」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5至40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全然不 符,被告上開所供,已然難以盡信。  ⑶再者,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施振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伊不是被告的發貨廠商,但被告有一次在疫情時, 有請伊幫被告代購組裝挖礦機的電腦跟零件,但只付了幾萬 元訂金,後來被告說生小孩錢不夠,跟伊借了12萬元,跟訂 金相抵後,還大概欠伊6萬多元沒還,後來伊就沒跟被告聯 絡。除了該次代購交易,伊沒有跟被告有任何交易,該次代 購交易很快就終止了,伊沒有幫被告買要代購的東西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46頁),本案A帳戶固曾於111 年9月16日匯付20,000元至振啟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年度偵 字第4303號卷第251頁),惟施振瑋已明確證述被告所匯付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交 易,嗣經退款而未成功,亦與被告所供全然不符。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訂購紀錄,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娜姐」、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均僅為飾卸之詞,於 本院審理中甚至連廠商之名稱、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已難 認被告確有訂購貨品之舉。  ⒉於「3C特賣會」群組中,被告有傳送以下之訊息:「我是地 方供應商」、「我這邊都是公司貨 有發票有保固喔」、「 匯完7~10天就交貨」、「原則上名額滿就沒有了」、「匯完 款我下單完就一定會準時拿到 晚了就沒機會了」、「所以 有需要的動作要快 這價格比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 不多都85~87折」、「要趕快決定 貨不多」(112年度他字 第1975號卷第21、23、27頁),則被告已然在群組內宣揚貨 品來源正常,得以準時交貨,且數量有限等情。而柯翔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提出其資深,可以交貨的 時間,並表示被告的確可以買到這些貨,有發票、保固,當 下看到的感覺就是這個人自己說自己會準時等語。劉育人證 稱:伊覺得被告有提出其有相關資歷的證明,貨品有保固, 伊同事許婷茵也背書,在當下被告並沒有回答說這些資訊有 誤,伊就覺得這是有經過保障的,伊看到訊息當下覺得東西 有限制數量,所以動作要快,也不會有詐騙集團說自己是詐 騙集團,所以當下伊覺得相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6頁);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對話紀錄中,伊 看到被告說其為地方供應商,這邊都是公司貨,有發票、保 固,並提到名額滿了就沒有了、匯完款其下單就一定會準時 拿到、晚了就沒有機會、所以有需要的動作要快、這價格比 詐騙集團賣的還便宜、差不多85~87折、其當工程師20年了 、要趕快決定貨不多,因此伊相信,被告後面還有講說iPad 9有買到三臺,一臺只要新臺幣(下同)8,500元,因為伊 前面有同事先買了,伊也開始要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 4頁);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 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 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 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 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 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83至384頁);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婷茵 是伊朋友、高中同學,伊信任許婷茵。許婷茵說在職訓所遇 到被告之妻,被告之妻稱被告擔任網路公司的主管,之前有 跟許婷茵討論想要購買東西,許婷茵就與伊分享訊息,後續 由被告提供訊息,讓我們購買。伊只有1筆款項是交給許婷 茵,請許婷茵轉交予被告,被告跟伊講這一筆款項比較急, 要在幾點前下單,錢要先交給其,其再去下訂,所以才急著 請許婷茵先幫伊交付,伊跟許婷茵說錢先交給你,你直接跟 被告面對面,拿給被告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3 至394頁);吳紀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凌群公司的同 事許婷茵告知伊被告的太太是許婷茵職訓所的朋友,進而介 紹伊加入群組購買這些3C商品,被告說渠是地方供應商,跟 我們保證都是公司貨,有發票及保固,群組內的人詢問產品 時,被告會提出PCHOME或其他(購物網站)的網址供我們確 認,都會比PCHOME的價格稍微再便宜。後續沒有如期交貨, 僅在112年1月10日先行退款1萬元,我們與被告有成立調解 ,也有強制執行,目前執行到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9、410、413、441至443頁),上開證人均已證述在「3 C特賣會」群組內之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而相信 被告貨源正常、能於收款後迅速出貨、價格又較低廉,且因 數量有限,而給予心理上迅即作出決定之誘因。  ⒊嗣後,被告原本和群組內的購買者稱111年9月30日要出貨, 嗣延到111年10月4日,又延到111年10月6日,再延到111年1 0月7日,最後延到111年10月11日。於111年10月11日無法出 貨後稱隔日即111年10月12日可以退款,但群組內的購買者 仍未收到退款,於是把退款的時間再押到111年11月10日, 於111年11月10日則稱:「不好意思 因為有部分人提告, 目前已經進入偵查階段,所以不得已先暫停出貨跟退款,等 進一步警方及法院釐清細節後,再進行出貨 或是退款,謝 謝」(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85、120、125、127、13 5、139、144、148頁),顯見被告不斷拖延出貨之時間,最 後再以有人提告,作為暫停出貨、退款之理由。被告雖辯以 :伊在「3C特賣會」群組中講匯完7至10天能交貨,這是理 想上7至10天能交貨,後來群組內都是陸續下單,伊出貨押 的時間是靠近第一筆下單的時間云云,惟本件並無任何訂購 紀錄,且被告係整批商品無法出貨,顯見被告於「3C特賣會 」群組並未向廠商訂貨,此僅為詐術之一環,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之當下,既無遵期交貨之意,則被告顯係透過收取全數 款項後,僅為部分退款之舉,而詐得其中之差額。   ⒋況且,觀之鄭涵薇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6日傳 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51至153頁),惟112年1月20日, 適逢除夕,且鄭涵薇除收到1萬元之退款外,尚未拿到其餘 款項,業據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頁)。另被告亦於112年2月11日,於「退款及出貨事後 處理團」群組中傳送書立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75 頁;本院訴字卷第439頁),表彰有退款予吳紀盷,被告復 自承:原本以為有錢可以退給他們,所以單子伊都寫好了, 但是到郵局之後一直遲遲沒有收到錢,坦白說他們一直追的 蠻緊的,其實伊一直在張羅錢,伊坦白有欺騙他們沒有錯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5頁),惟112年1月20日為除夕,被 告所辯其有到郵局但未收到款項故無法匯款云云,顯非實在 ,此益彰顯被告藉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拖延還款等情。  ⒌本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娜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 字卷第140至141頁),在詢價時,Sony WH-CH710N報價是4, 500元,iPad 9 32G WIFI報價為10,500元,惟被告對鄭涵薇 的報價為Sony WH-CH710N 3,300元、規格較佳之iPad 9 64G LTE 9,000元,可徵被告向鄭涵薇之報價相較於其所陳之廠 商「娜娜」報價為低,已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客戶真 的想要,數量不多,就賠錢(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 7頁),惟Sony WH-CH710N,在被告與鄭涵薇之對話紀錄中 ,係表示這是別人家專案的順風車(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 號卷第31頁),iPad 9 64G LTE部分,則係經詢問是否可以 再加1臺後,經被告表示可以(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 第23頁),被告並無任何賠錢銷售之理,已見被告係以低於 行情之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 中間的差額則由被告以此手法所詐取。   ㈢曾理遭詐欺部分:  ⒈依退款及出貨事後處理團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5頁),於該段時期,被告正與 「3C特賣會」群組內之買受人處理出貨、退款事宜,而被告 若已取得本件之iPad pro商品,其自可直接出貨,惟觀之被 告與曾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曾理先約定於112年1月11日於 嶺東面交,並稱被告也住嶺東,嗣再於112年1月12日稱已寄 黑貓宅急便,並於曾理要求宅配單號時無法提供,於112年1 月13日曾理要求退款時無法退款,並要求延至112年1月16日 ,已徵被告並未取得商品,其手法與「3C特賣會」詐欺方式 相同,該時被告既在處理「3C特賣會」之退款事宜,顯見被 告係拿取曾理所匯之款項,作「3C特賣會」買家之部分退款 ,藉此營造渠仍有意願履約、賠償之意,此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後來這筆款項伊的確是拿去先補給那些退款的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6頁)。由上經過可知,本案被 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販售商品為由詐欺被害人,待付款後, 再持該等款項賠付更早遭詐欺之被害人,以營造渠係正常交 易之外觀,足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雖辯稱:與曾理之交易至曾理提告,僅經過5天,二手販 賣伊也不知道要以幾天為主云云,惟查,被告謊稱已取得iP ad pro而未出貨,於要求退款時亦無法退款,甚至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賠償曾理損害,而曾理發覺交易 過程有異,其提告以維護自己之權益,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憑採。  ㈣林子正遭詐欺部分:  ⒈本件交易成立後,被告以貨運商宅配車因大雨漏水未收件、 超商員工操作問題導致未寄出、以工作為由不斷臨時取消與 告訴人見面交貨之約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1至 15頁)。甚者,於111年5月6日,被告一方面要處理施泓成 之退款事宜,另一方面託詞有友人將去捷運行天宮站2號出 口面交,惟最後仍未面交成功,林子正則自111年5月6日晚 間6時36分,等待至同日晚間8時許,此據林子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3頁)。就退款部分,被告 先稱:本人開刀,請家人幫忙退款但未退款,且退款之日期 不斷往後延,再稱轉帳失敗、需至警察局處理帳戶解除、等 待支票入帳便退款等託詞,而直至111年7月25日仍未退款( 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17至20頁)。另觀之被告傳送 予林子正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 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自承上開宅急便貨運單係 當初已包好貨,要拿去郵局,後來沒有寄成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3頁),被告係以傳送宅急便寄貨單之舉,作為 拖延商品交付之手法,益徵被告與林子正洽談交易之際,並 無Samsung S21 ultra 512G此商品可供交付,此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手機已賣給另一個買家,那時伊急需用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2至503頁)明確。  ⒉依本件被告與林子正之交易過程,林子正先提出是否可以超 商取貨付款(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頁),此種模式 類同貨品、金錢之給付義務同時履行,惟經被告拒絕,要求 林子正須先付款,復以「我想應該沒有人會為了這點小錢上 法院」、「這支問的人很多 有想買的話要快喔」等詞訛騙 林子正,並催促林子正迅即下單。在該對話中被告復稱「去 年11月購買的」、「不過我不確定(保固)是一年還二年  如果有多就賺到」,亦與前述被告以諸多事由拖延出貨,顯 見被告並無取得該貨品乙節不符,而僅為詐術。被告既未取 得商品,而僅係以此手法詐取財物,其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甚為明灼。  ㈤施泓成遭詐欺部分:    ⒈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向施泓成告知111年4 月20日電動單車將到貨、111年4月21日PS5將到貨(見111年 度他字第5333號第53頁);嗣告知商品均於111年4月21日晚 上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4頁);再告知111年4 月25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5頁);再告知111 年4月26日到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頁),商品均 未能如期到貨。嗣被告即稱111年4月27日退款:再以妻子生 產出院至月子中心,延至111年4月28日退款;再以母親已匯 款,將於111年5月3日入帳;再以匯款名字打錯,111年5月4 日會入帳;再以小孩將送去月子中心,最晚111年5月6日匯 款,腳踏車送給施泓成;再稱延至111年5月9日匯款,並將 送交腳踏車,最後,因被告仍未能退款,被告與施泓成即約 定111年5月10日退款(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第56至60頁 )。則被告是否已有貨源,或確有向廠商訂貨,已有可疑。  ⒉再者,本件施泓成所欲購買者為PS5,施泓成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PS5因為艾爾登法環遊戲大賣,市場上貨源稀少,當 被告向伊說有PS5時,伊即欲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0 頁),另觀之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5 333號第51至52頁):   (12:07)施泓成:你還有ps5嗎?光碟版?價格?我同事在            問?   (12:07)謝安世:有 15800 光碟版 剩3台   (12:08)謝安世:下單交期4天(工作天     (12:08)謝安世:要的話要快喔昨天出掉5台   (12:09)謝安世:一次三台有折(不過你應該只需要一台?    (12:22)施泓成:我同事說他還要想想,因為後來他發現            他可能沒時間玩。抱歉ㄟ......   (12:26)謝安世:因為我沒有業績壓力有需要再買就好   (12:28)謝安世:今天買有送遊戲    顯見被告係以PS5在市場上供貨短缺,並以「昨天出掉5台」 、「要的話快喔」、「今天買有送遊戲」等詞,營造價格優 惠,且若未立即決定,商品即將售罄之感,以吸引告訴人迅 速決定購買並匯付款項,再以無法出貨並延遲付款之方式詐 得款項。  ⒊至於施泓成雖稱:僅提告PS5 2臺部分,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 則未提告,因為已收到1萬元之退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 06頁),惟觀諸被告與施泓成之對話紀錄,其先以商品數量 稀缺、價格划算吸引他人購入並先行給付貨款,嗣再以諸多 理由規避出貨、退款之手法,與本案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 經過完全相符,被告先向施泓成稱:111年4月20日電動單車 將到貨,嗣將出貨時間延至111年4月26日,而退款時程,亦 有延宕之情形,應認被告亦有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法, 詐取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商品貨款,至於已退款部分,僅為 犯罪所得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併此 指明。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本件有部分被害人有拿到退款,本件僅為債務不 履行云云,經查,證人許婷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除本案告訴人外,安世華是否確實均已出貨或退款給LI NE群組「3C特賣會」其他成員?)是,「3C特賣會」成員除 吳紀昀(LINE暱稱是紀昀ANGELA)、鄭涵薇(LINE暱稱薇) 。(問你是否有拿到你訂購之商品或退款?)有,我有拿到 全額退款。」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特賣會那一年開 始的10月整個亂掉,伊在出偵查庭的時候有說明為什麼有這 麼多人,因為這是一個骨牌效應,伊為了不要讓提告的人再 更多,所以只能先把錢賠給那些未提告的人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512至513頁)。惟查,本件被告仍無法解釋,為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未有向廠 商訂貨之任何證明,款項流向均屬不明,被告固然有賠償部 分被害人,惟收款後若因故未能完訂貨,退款自屬當然,然 而被告僅部分退款,此亦據張家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他 人下單的金額都在1萬元左右,不像我們這麼大筆、這麼多 人,伊有問過其他同事,他們的確有拿到錢,但都是小額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可明,再衡以鄭涵薇、吳紀 盷及李祐瑋、施泓成均有收到1萬元之退款,惟此與被告所 詐取之商品價額,已有相當落差,益徵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 價格作銷售,吸引客戶投入資金,嗣後僅部分退款,中間的 差額則為被告所詐取。  ⒉被告再辯稱:如果要騙人家錢,為何還讓別人知道伊住哪、 公司在哪裡、還親自去面交,一個真的要詐騙人家的人,應 該沒有那麼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計畫,正是要營 造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被告之所以得部分退款,則 係持後遭詐騙之人所匯付之款項賠償先前遭詐騙之人部分損 害,其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然需要在買 家詢問姓名時告知聯繫方式、人別及姓名,以塑造此僅為正 常網路交易之外觀,被告之上開辯解為渠犯罪手法,自無法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因帳戶凍結而無法退款云云,惟查,被告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問:向楊婕妤借用之帳戶於111年10月7日 餘額僅1萬餘元,無論凍結與否,應與本案退款均無關,為 何要說是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退款?)因為告訴人在111年1 0月8日時已經提告,10月12日我要匯錢時就發現楊婕妤的帳 戶被凍結了,楊婕妤帳戶凍結後我就沒有辦法匯款了。」云 云(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8頁)。本案A帳戶於111年 10月7日帳戶餘額為13,387元,此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佐,而匯款尚無必定使用本案A帳戶之理,且帳戶內之餘 額亦不足以全數退還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拖延退款 之託詞,亦難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2、4、7、8之 被害人,被告係利用電子設備連接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 之「3C特賣會」LINE群組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訊息,而該群組 為許婷茵所創立,此有「3C特賣會」群組全文影本1份在卷 可查(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1頁),被告亦供稱:「3 C特賣會」群組並非伊創立的,當時只有找許婷茵,是許婷 茵說有一些同事有興趣,伊就回答如果覺得同事可以的話, 伊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頁),顯見被告係 利用已進入「3C特賣會」群組之機會,於該群組中散布販售 3C商品之資訊,於群組內不特定成員詢問有無貨品時,亦加 以回覆而經買家匯付款項後成立訂單,使經加入群組內之多 數不特定之資訊獲取人,得以接收此等虛偽不實之販售訊息 。至於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則係在mobileO1網站上刊登 不實販售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2、4、7、 8、9、10部分,均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8、9、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3、5、6、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查,劉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張家榕向 被告下單購買商品,沒有與被告直接見面對話,伊也是請張 家榕幫伊問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至343頁);張金 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加入LINE群組,伊透過兒子劉 育人幫伊下單,最後是伊去匯款,是劉育人給伊看LINE群組 中之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0頁);楊竣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家榕跟伊講說另外一個同事許婷茵認識被告, 可以透過被告即供應商拿到比較優惠的3C產品,伊沒有在群 組裡面,沒有和被告直接溝通過,張家榕有在辦公室拿手機 給伊看,伊會詢問怎麼可能那麼便宜,他們就說群組裡面提 到被告是地方供應商,再加上被告跟我們的同事又是朋友, 所以就沒有懷疑太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均未提及有加入「3C特賣會」LINE群組,而有因被告對於不 特定人之多數人所散布之商品銷售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向被 告購買商品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 銷售資訊,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 有未洽,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另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參與之人已 達三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楊婕妤、許婷茵均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本案,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參與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檢察官認本件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婷茵創立「3C特賣會群組」以遂行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婕妤、安郭秀鶯、 許婷茵提供帳戶以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3、5、6、7、8、11所示各告訴人先後施行 詐騙而先後詐得之款項及商品,其各該詐騙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均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足認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 編號1至11之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實 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甚且以將部分款項賠付予未提告者之方式,而辯 解稱:為避免更多人提告,故無法賠償云云,而欲以此為託 詞合理化其未賠付之舉,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並以此方式 拖延其賠償責任。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與太太、小 孩同住,需要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5、6、11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 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 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3、4、5、6、9、10「匯款或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鄭涵薇證稱:有拿到1萬元之退款,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鄭涵薇,至於其餘17萬3,50 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李祐瑋、吳紀昀達成調解,並已進 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退款1萬元,此業據吳紀昀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4 1至443頁),是本院認被告與李祐瑋、吳紀昀間就本案所達 成之調解,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甚至將造成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施 泓成證稱: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款項有退款1萬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合法發還予施 泓成,至於PS5之貨款3萬1,600元,被告已與施泓成於臺北 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存卷供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5頁),是 本院認被告與施泓成間就PS5貨品款項所達成之調解,已足 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甚至將造成 重複沒收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民國)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育人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其配偶楊婕妤職訓所同學許婷茵建立之「3C特賣會」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劉育人佯稱:可分以3萬元、6,5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128G手機、iPad 9 64G wifi云云,致劉育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7時30分許 2萬6,5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奧特拉麵店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劉育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23至2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3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育人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5至178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9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9、47至48、53至54、59、81至8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榕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張家榕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Sony藍芽耳機2副云云,致張家榕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36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35至37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9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33頁至第348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家榕被許婷茵新增至本案LINE群組之截圖、張家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3至18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9至50、55、77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璟宏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劉璟宏之女友張家榕轉述,向劉璟宏佯稱:可分以1萬4,500元、6,500元、1,800元、8,800元,出售三星s22 256GB手機、iPad 64G wifi、手機充電器、switch(含健身環,附贈行動螢幕、二手遊戲片)云云,致劉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2,8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劉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41至44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第341至344、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劉璟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79至1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51至52、57至58、79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157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301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57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7日 下午1時34分許 8,800元 (網銀轉帳) 4 柯翔瀚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向該群组成員柯翔瀚佯稱:可以4萬9,000元,出售msi vector gp66筆記型電腦(升級1TB硬碟、32G記憶體)云云,致柯翔瀚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面交) 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內之麥當勞內當面交付,非匯款。 1.告訴人柯翔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23、346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柯翔瀚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69至174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57至60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金鳳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張金鳳之子劉育人轉述,向張金鳳佯稱:可以5萬元出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2臺云云,致張金鳳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4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79至382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張金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下單購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5至187頁)。 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網銀轉帳) 6 楊竣富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组內,陸續透過該群组成員楊竣富之同事張家榕轉述,向楊竣富佯稱:可分以7萬2,000元、1萬3,000元、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256G 2臺、iPad 9 64G wifi 2臺、air pods pro 2云云,致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及存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9頁)。 2.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69至275頁)。 3.楊竣富請其親友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翻拍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181至18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51至58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65至66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5頁,同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299至300頁,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3至55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7萬8,500元 (無摺存款) 111年9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6,000元 (網銀轉帳) 7 鄭涵薇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10月間,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該群组成員鄭涵薇佯稱:可分以4萬元、7,000元、9,000元、1萬4,000元、3,300元、3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5,200元、6,500元,出售msi cross 15 bl2uez-023筆電(附贈1TB硬碟、升級記憶體至32G)、iPad 9 64G wifi、iPad 9 64G LTE、iPhonel3 128G手機、Sony WH-CH710N無線抗噪耳機、iPhone 14 pro 256G手機、iPhone pro max 256G手機、switch及健身環4组(附贈gechic on-lap 1306E-R 13.3吋行動螢幕)、iPad 9 64F wifi云云,致鄭涵薇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C帳戶及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5分許 4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C帳戶 1.告訴人鄭涵薇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90至405頁) 2.告訴人鄭涵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3至155頁)。 3.鄭涵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9、25、29、33、49頁)。 4.鄭涵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37至41、47頁)。 5.左列之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153至1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9月15日 下午6時47分許 9,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11年9月21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4,0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17分許 3,300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30分許 2萬8,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6日 下午5時52分許 1萬1,000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中午12時7分許 5,200元 (ATM轉帳) 111年10月5日 下午8時6分許 6,500元 (網銀轉帳) 8 李祐瑋、吳紀昀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安世華(Septem)」帳號(按,與上開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應為同一帳號),於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其為地方供應商可出貨之訊息,並陸續向吳紀昀佯稱:可分以3萬6,000元、16萬元,出售iPhone l4 pro max手機、蘋果組合包2組云云,致吳紀昀及吳紀昀之配偶李祐瑋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下午5時59分許 3萬6,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A帳戶 1.告訴人李祐瑋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吳紀盷、李祐瑋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3至45、155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8至416頁)。 2.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59至60頁)。 3.李祐瑋、吳紀昀提出之LINE「3C特賣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87至103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6號卷第49至57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6日 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111年9月27日 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網銀轉帳)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9 曾理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2年1月8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l 小惡魔市集」網站(下稱mobileOl網站)上,以ID「不安於世」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iPad pro之訊息。嗣見曾理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2年1月8日某時,以該帳號向曾理佯稱:可以4萬5,000元出售iPad pro予曾理云云,致曾理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2年1月8日 下午9時22許 4萬5,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曾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25至26、73頁;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7頁)。 2.曾理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53至62頁)。 3.曾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2頁)。 4.曾理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63至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31至37、65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39至3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第317至32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第119至12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187至193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35至41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69號卷第39至45頁;同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第23至29頁;同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卷第37至43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正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某時起,在mobileO1網站上,以ID「Septem9999」之帳號,刊登其欲販售三星Samsung S21 ultra 512G二手手機之訊息。嗣見林子正表示購買意願,即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該帳號對林子正佯稱:可以2萬2,000元出售前開二手手機予林子正云云,致林子正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3月31日 下午1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林子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497至504頁)。 2.林子正提出之mobile01網站訂單資訊截圖(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頁,同同卷第122頁)。 3.林子正提出與被告之全部mobile01私人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3至63頁,同同卷第135至175頁)。 4.林子正提出被告謊稱並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照片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21頁,同同卷第133頁)。 5.林子正整理與被告交易之交易歷程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65至66頁,同同卷第177至178頁)。 6.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10144號卷第99至101頁)。 安世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泓成 (告訴人) 被告安世華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謝安世」帳號,向施泓成佯稱:可以9,999元出售小米有品電動自行車予施泓成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被告安世華又於111年4月15日某時,向施泓成佯稱:可以3萬1,600元出售PS5 2臺予施泓成,並附贈遊戲片云云,致施泓成陷於錯誤,因而依安世華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 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交易明細表顯示之入帳時間為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9,999元 (網銀轉帳) 本案B帳戶 1.告訴人施泓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81至83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504至514頁)。 2.施泓成提出與被告於mobile01網站之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1至13頁,同同卷第93至94頁)。 3.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5至41頁,同同卷第95至108頁)。 4.施泓成提出與被告之LINE全部對話紀錄文字檔 (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43至60頁,同同卷第109至126頁)。 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131至133頁)。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5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1,600元 (網銀轉帳)

2025-03-14

TPDM-113-訴-863-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育麟(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確認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有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第66號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行 為時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 斷刑顯然比行為時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之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則應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另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 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已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佳宏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 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存卷為憑,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 利益、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業已供明:一天報酬2萬元,直接從取得的現金抽取 (見偵卷第12、91頁)等語,則按此估算,其本案擔任車手 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4-上訴-20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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