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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林昕 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 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 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 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 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 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 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 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 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 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 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 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 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 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 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 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19-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戊○○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丙○○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聲請相對人甲○○、丙○○、乙 ○○(下分別稱甲○○、丙○○、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丙○○、乙○○則反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為甲 ○○、丙○○、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5 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丙○○、乙○○ 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戊○○應負扶養義務。再者 ,戊○○自甲○○、丙○○、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即甲○○ 約13歲、丙○○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未扶養至 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得予以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丙○○、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略以:戊○○身為甲○○、丙○○、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扶養 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戊○○惡意倒 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借款 ,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頓時 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戊○○於 甲○○、丙○○、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免除扶 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丙○○、乙○○仍須對戊○○負 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工作 ,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丙○○已屆56歲,因長期搬重物致 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 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目前雖有 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 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予減輕甲○○ 、丙○○、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丙○○、乙○○以迎養方 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戊○○之聲請駁回。㈡請求 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戊○○主張甲○○、丙○○、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戊○○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 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 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 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 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戊○○領取社會福利狀況 ,戊○○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戊○○名下無恆產且 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 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 信。揆諸前揭規定,戊○○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丙○○、 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 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戊○○係請求甲○○、丙○○、乙○○給付定期扶養費 等語,而甲○○、丙○○、乙○○雖表達願意迎養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戊○○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丙○○、乙○○又主張戊○○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丙○○ 、乙○○就是否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就戊○○請 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力負擔云 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爭執 激烈,如強令甲○○、丙○○、乙○○將戊○○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丙○○、乙 ○○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戊○○請求甲○○ 、丙○○、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丙○○、乙○○雖主張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丙○○、乙○○之 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丙○○、乙○○同住,戊 ○○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家」、 「小孩上學戊○○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裡討錢 ,戊○○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地去抵 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苦。」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述戊○○ 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丙○○、乙○○,亦在外有債務 等情節,惟戊○○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丙○○、乙○○分別 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戊○○與甲○○、丙○○、乙○○有 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 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戊○○於之甲○○、 丙○○、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縱戊○○其後未再 與甲○○、丙○○、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 不足以認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甲○○、丙○○、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 。此外,甲○○、丙○○、乙○○主張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 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之身心受戊○○言語或 肢體暴力殘害,縱甲○○、丙○○、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丙○○、乙○○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丙○○、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丙○○、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年為 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戊○○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扶養 ,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戊○○對於甲○○、丙○○、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甲○○、丙○○、乙○○主張成長過程,欠缺戊 ○○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丙○○、乙 ○○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戊○○居住於屏東縣,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594元,本院兼衡戊○○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戊○○年齡、財 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 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 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 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 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 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丙○○目前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 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乙○ ○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甲○○、丙○○、乙○○之年紀、經濟能力 等情,認甲○○、丙○○、乙○○應依2:1:3之比例分擔戊○○之 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戊○○之需要,與甲○○、丙○○、乙○○ 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 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元),丙○○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 ),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 ×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丙○○ 、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從 而,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丙○○、乙○○自 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養費2 ,000元、由丙○○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其扶養 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 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丙○○、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96-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玉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確定,爰依法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5-03-13

TCDV-114-消債聲-2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45、3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所 屬員工吳昭錦等21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11月2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9 40號、112年12月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19360號及第1120181 937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先判斷是 否具有「勞雇關係」,如是,則再就從屬性為判斷。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就勞動契約之 核心內容,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事項為約定,相 較於原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及原告與電銷人員所簽署之勞動 契約,定有勞動契約重要之點等情,難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系爭契約之性質,忽略勞動契約判 斷之前提要件,已為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況 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 險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 告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未提供保戶名單予系爭業務員,其等招攬保險之對 象,有賴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未要求系爭業務員須於一 定時間至一定地點提供勞務,其等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或 場所;系爭業務員於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 生效時,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等情,可見原告未指揮或以系 爭契約限制系爭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或地點,亦 未為工作之指派,系爭業務員是否從事或向誰招攬保單均依 自由意志為之,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之要素 不符,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及第18條規定,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處置及懲處,係 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公法上義務,難謂對系爭業務員有 指揮監督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金管保 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被告亦不得以原告履行公法上義 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 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業務員並 非一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 有效,即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為決定;縱使保單成立,然事 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系 爭業務員固定薪資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 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系 爭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勞務設備;未限定系爭 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或不 得從事其他行業,自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之 要素不符,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雖於全 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 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 ;雖訂有「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標 準,惟係為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被告未為審 酌前揭情形,顯已恣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 意原則」之規定。  ⑶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 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又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 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以系爭業務 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⑷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系爭契約 僅勉強符合該表項目25項其中9項,未達三分之一。復依該 表之說明,亦可見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係高低之分。 從而,系爭契約縱存有若一定從屬性,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⑸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公司就其招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 申復,如不服,再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等情,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 之措置。又保險業務員依前揭管理規則規定,負有應辦理登 錄、領有登錄證,始得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須通過公會舉 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保險之資格;應自登錄後每 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對於系爭業務員管理監督之要求,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漏未就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亦負有公法 上義務部分為解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  ⒊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要件,係基於「金 融消費者保費等公益、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及原告身為保 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 所為,復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可知,系爭 業務員之報酬,並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可當然取得者 ,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又系爭業務員 如因自身因素未於該月份招攬保險、成立有效保單,或有已 成立之保單因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要保人減額繳清等情 ,該業務員即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不 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且經常性非 工資認定之主要判斷基準,不得僅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系爭業務員之報酬具有經常性,逕認該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無視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 已為恣意,亦違反一體注意原則。復觀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 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 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 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 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 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 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 圍,已為恣意。  ⒋依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 50919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 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 語。原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 函釋意旨不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  ⒌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而受領由原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 與業務主管、其他業務員、行政人員一併納入原告公司組織 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 、管理等指揮監督等情,可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之系 爭契約,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據系爭契約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 金,屬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法等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原告所訂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系爭業務員負有一定之義務,以維護原告公司形象及利益, 於違反時,應受原告之懲處,可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 監督及懲處之權限,已具人格從屬性。  ⑵系爭公告為原告經常性制度之一部,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可 見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且經客戶繳納保費後, 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亦可 領取服務獎金。又依據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 ,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依據原 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而為認定,可見原告具有報酬 決定權、得逕行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 員僅得依前揭約定為受領,顯具有經濟從屬性。又原告為人 身保險業,系爭業務員為原告提供「招攬保險、持續為保戶 服務」之勞務,並得據以獲取原告依系爭公告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之指示,履行與 原告間之勞務,亦須親自履行勞務;於擔任業務員期間,系 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及督導,以 達原告所訂考核標準;業績未達原告所設最低標準,或有違 反原告公告、規定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原告得 終止契約;保險業務員編列於原告公司組織,應服從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度,於違反時,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 提供之勞務有賴同僚共同完成等情,再證系爭業務員已納入 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⑷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係強調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 司間之勞動關係,除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為判斷基準外,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故其工 作地點及時間較為有彈性,惟不能以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認定其 與原告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瑕疵:  ⑴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 額等裁罰計算依據。  ⑵本件事實所涉爭議,前經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依據系 爭公告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比對系爭業務員薪資單及勞工 保險投保情形,可見有部分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未納 入工資計算,致原告所申報之系爭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短於實際工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 實甚明,縱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第85頁 至87頁、第99頁至10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7頁至126 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5頁至19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99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 50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原處分卷第551頁至59 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是否適法 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 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 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 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 ⒈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 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 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 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 件亦受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 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1日、18日 、102年8月5日、104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55頁至196頁、原處分卷第540頁至590頁)。系爭契約(99 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 系爭公告、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 )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 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 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 員行為自律守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 件封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 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540、551頁)可知,系爭契約配 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 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1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52,712元、1,261,596元、892 ,472元,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163,178元、315,399元、223,118元,有原處分所附之 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79、87、101頁),以4倍 計算罰鍰,分別為652,712元、1,261,596元、892,472元, 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或有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 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50,995,010,440元 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17、18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 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 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業務 員如原處分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 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45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員工林芳妤等15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 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 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6日保退二 字第112601902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自無申報系爭業務員履行該契約所得報酬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依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77條修正草案可知,目前保險 實務上多認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保險局亦於「應被告 及各工會之要求」所召開之會議,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就保單招攬之作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倘於成功招攬保單時、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始 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且相較於原告所屬電銷人員之保險招攬 對象之名單則由原告提供,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對象,有賴 各保險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保戶名單並非由原告 提供。且原告亦未要求保險業務員須於一定時間至一定地點 提供勞務,況依保險業務員之性質,原告亦無從要求保險業 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下班,依勞動契 約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所示,難謂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另有純為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即電銷人 員,其主要工作為推銷保單,故與系爭業務員同樣須具備保 險業務員資格。觀諸原告與電銷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明訂工 作內容、工作地點、福利薪資、休假、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 密義務等約定,再證系爭契約缺乏前揭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之必要要素。  ⑶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監督,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   原告為保險業,受金管會高度監管,為履行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法規所定公法上義務,爰將部分規定於系爭契約重 申或落實,從而,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為監督,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 契約。況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亦負有「 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須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始取得招攬資格」、「應自登 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公法上義務。若以被告 認定原告因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公法上義務,而與 系爭業務員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將無從解釋保險業務員 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負公法上義務,對系爭契約性質之 影響。  ⒊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經濟從屬性: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並非一提供勞務即可 獲取報酬,須所招攬之保單成立且持續有效等工作成果存在 ,始得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系爭公告領取報酬。原告亦未給系爭業務員固定薪資 或一定底薪、未要求其等如何推銷保單,自與指導原則第3 點第2款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 報酬」經濟從屬性之判斷不同。而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 ,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所載可知,縱使保單成立,如事 後因各種原因致原單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則保險業務員不得 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而須返還予原告,可見系爭業 務員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 而公司營收狀態原則上亦與一般勞工無關。可見系爭業務員 所領得承攬報酬,繫於個人招攬保單能力及保單所涉保費。  ⑵原告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保險 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 事頊等而設置,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 、車輛等,而係由保險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 自與前揭原則「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不符, 難謂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惟此係為保險 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證明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 攬保險等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同規則僅限制保險業務員 不得同時為2家產物保險或2家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並未限定 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為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公司為保險招攬 ,或保險業務員除保險業務外不得從事其他行業。系爭契約 未定有上開限制,保險業務其等一邊從事正職一邊從事保險 招攬者亦非少數。準此,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之關係,不符合 指導原則第3點第2款「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要素。  ⑷系爭業務員雖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惟此係因原告受保 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 條第1項規定,於設計保險商品時,須於說明書計算包括「 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項,且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 公平性,並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 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之限制。又原告亦屬金融服務業,依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則)第6大項酬金衡 平原則,遂訂有原告得片面修改系爭業務員報酬給付方式之 約定。從而,原告係為合於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而 以系爭公告揭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給付比例等佣金 給付標準,被告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原告為 符合金管會有關「風險胃納」之要求,及因應各風險,調整 不同險種之成本,以避免損及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等需求 ,遂與系爭業務員訂有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計 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被告未考量保險業有風險控管需求等 特殊性,逕以系爭契約訂有原告得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之約定,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所定一體注意原則。  ⒋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⑴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 須透過與他人分工始得完成。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契約一 造為「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者」,亦有認定非屬勞 動契約之可能,例如:委任經理人等,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系爭 業務員縱須透過他人分工始能完成工作,仍為不具組織上從 屬性之承攬性質保險業務員,被告無從認定與原告間為僱傭 關係。  ⑵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 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 以系爭業務員之薪資經扣繳,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⒌縱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勉強符合「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25項之其中9項,其從屬性之程度應 為極低,自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並非工資,自無申 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必要:  ⒈按報酬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以「 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 預期必然獲得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至於「是否具有經 常性」則為輔助之判斷標準。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交付保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所定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 而同意承保,且該保單經過10天撤銷期間未經要保人撤銷、 契約效力確定後,系爭業務員始得依系爭公告等規則領取報 酬,並非系爭業務員一完成招攬行為均可領取報酬,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之領取條件,包括:系爭業務員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 務員、該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等,難謂保險業務員勞務之對 價,亦非保險業務員當然可取得者;再觀系爭公告,如保單 因繳費期滿或豁免保費,則不予發放前揭報酬,經取消、撤 銷或自始無效時,前已發放之前揭報酬,保險業務員亦應返 還原告,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 均難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 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為認定,可見保險業務員明知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始有要求原告公司「比照」工 資為認定之必要,難認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等亦無受勞動基準法等高度保 護之需要。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縱 為工資,亦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之,被告以原告得 單方面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報酬,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已超越法律規定之解釋範圍,已為恣意。  ㈢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 號函意旨,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領報酬 ,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原 告信賴上開函釋,分別與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及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被告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與上開函釋意 旨不符,亦悖於指導原則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業務員何種履約行為合致勞動契約要 件等事實及計算基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等規 定;以與本件無關之法院判決結果,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係以行政機關之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違反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 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受原告指揮監督 而具有從屬性,應成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關係:  ⒈原告為人身保險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系爭業務員為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原告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系爭契約。又按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 ,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故系爭業務員勞務債務人須依原 告之指示提供勞務,為勞動契約類型必要特徵,自得作為系 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  ⒉系爭業務員為履行系爭契約,須依原告指示之方式,對第三 人提供該契約第2條約定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 勞務提供之方式;系爭契約附件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要 求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該招攬 行為即勞務之提供,須由保險業務員親自為之,所成立之關 係應具人格從屬性。  ⒊系爭業務員受原告組織內部規範約束,而有服從之義務,並 有受不利處置之可能,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⑴按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自得為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原告懲處辦法等規定;契約附件之原告「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明定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系爭業務員 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開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 定及修正,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足以對勞工之意向 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一定程度之干涉及強制,為雇主懲戒權 之明文規定。  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固不得直接作 為認定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依據。 惟保險公司為執行該管理規則之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 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於契約中進一步詳為約定,已轉化 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之判斷因素。原告懲處辦法,除細緻化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定之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外,並就該管理規則所未 規定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 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 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為規定,另設有「行政記點」 之處分。  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  ⑴觀諸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 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系爭業務員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 僅能按原告所訂定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前揭保險業 務員均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 系爭公告所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時,即可獲取 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系爭業務員, 且須接受原告預定保有之片面調整其等勞務報酬之權力。又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等情,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不排除依勞務 成果計算勞務提供者報酬之方式,況按件計酬之情形亦有該 法之適用。是系爭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於成立後,如因各種 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該員應將報酬返還原告,不影響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 不同,亦存有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 送員以自備之交通工具完成送餐工作,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 系爭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認定雙方並無經濟從屬性。  ⑶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保險商品之費率 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 作保險業務,惟未限制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而保險業務員之報酬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 本之一環,保險公司自得就自身營運之考量,為適當之成本 配置與利潤設定;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所稱「酬金與業 績衡平原則」,僅在重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避免包括保險業在內之金融服務業,僅以業績為考量因素 ,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各項可能風險,而明文課予金融服 務業者之行政法上義務,惟未明文限制保險公司應片面決定 保險業務員之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 報酬為磋商議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欠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被 告所為認定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惟勞務提供者對於 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列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所成立 者為勞動契約。  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1「申復」、「覆核」之規定, 係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 救濟程序機制,而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 適用,不得據以指稱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勞務契 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舉律師懲戒為例,惟律師公會顯非立 於雇主之地位,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無從探討人 格從屬性。  ⒎原告雖提出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範本,與 系爭契約為比較,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惟雇主對於 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並非判斷從屬性之唯一或關鍵性之 標準,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實質認定從屬性。 而招攬保險之工作性質,其勞務給付之時間及地較本較為彈 性,保險業務員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 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部分未給予專業上之指揮監督,不得 僅憑此一特徵,否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之本質。然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均由原告收取,顯係為原告經濟 利益而活動,保險業務員並無因需要主動探訪客戶、向客戶 解說保險商品、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等情,即因此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事業單位。經查,旨揭2契約所指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依系爭契約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 縱該2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特徵,未見於系爭契約,亦無 從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㈡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均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自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  ⒈按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報酬,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稱之名目為據,應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為「經常性給與」為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該給付之實質內涵,包括: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之密切關聯者,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給與,係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屬 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以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遺 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之支付,爰明定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明定之報酬名稱以外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而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為保護勞工權益,自不應以 法律未規定「經常性給與」要件限制「工資」認定之範圍。  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 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認定 該報酬非屬工資。而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 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認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而為工資。  ⒊經查,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 聯繫、諮詢等,為其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勞務。而系爭 業務員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 與前揭勞務內容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 顧等目的所為福利措施,當屬因勞務之給付所得之報酬,而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開2種報酬之發放標準已明訂規範標 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於保險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 支領報酬標準時,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保 險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佐 以,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7月間,均每月領取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證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 、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⒋原告指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保險業務員付出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云云,係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保 險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保險商品等情。從而,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合意約定之 勞動報酬,原告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且自非恩惠性之給 與,應認定為工資。  ㈢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原處分已記載所據事實即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月提繳 工資,爰逕予更正及調整等語,並援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而原處分所 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載系爭業務員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總 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 工資等數據,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 原處分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 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 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 條規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目的,係保障相對人基本程序權 利、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如無礙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於合於同法第103條各 款之情形時,自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原告未 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故被 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之規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其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1頁至 20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7頁至219頁)、系爭契約(本 院卷第221頁至25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53頁)、系爭業 務員「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原告99年7月系爭契約附件(訴願 可閱覽卷第92頁至102頁)、原告111年12月系爭契約附件(訴 願可閱覽卷第103頁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 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及「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 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 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 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 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 於每月工資6%的退休金,勞工的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 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  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又勞動基 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謂約定 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 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 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 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 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 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系爭契約為「99 年7月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自雙方約定之日 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該契約按 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 同意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該 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系爭契約15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1頁至250頁)。又細繹系爭業務員之訴外 人廖慶盛、陳敏炤、陳木水、張凱棻、許儷馨、林靖雅、薛 巧翎、王郁婷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明細(原處分卷第129頁至131頁、第135、136頁、第139 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53頁、第157頁至 158頁、第161頁至163頁、第183頁至185頁)可知,該8人於9 9年7月前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其等之系爭契約均自100年1 月1日生效。原告固未提出系爭契約改版前與前揭業務員所 簽訂之承攬契約,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 更正及調整其等之月提繳工資期間,即原處分附件序號2、3 、4、5、6、7、8、13所示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 改版前係與其等另行簽訂另一承攬契約,至100年1月1日上 開保險業務員再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取代之。  ⒉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104年3月23日、12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訴願可閱覽卷第92頁至142頁)。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 定,原告之公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系爭公告、 111年12月26日(111)三業㈢字第26號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 35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 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 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人事專用)、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 則,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面所載: 「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 」(訴願可閱覽卷第92、103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 附件,應以原告最新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  ⒊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 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 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 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 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 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款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 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 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 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 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 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 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 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 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 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 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 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 」、「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 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 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 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 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 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 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 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 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 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 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 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 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 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 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 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規定,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 攬保險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 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 員與原告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 屬性;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 ,系爭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 務員必須親自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 形,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的相關法令,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 的本質,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 的用語及記載,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 懲處辦法附件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 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 「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 務」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 不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 定,進一步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 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 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 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 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 員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 主管機關的監管,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 系爭業務員作為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 險商品的延伸手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 的獨立性,反而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 從屬性,正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系 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 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合 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 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 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稱 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可 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 並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系爭業務員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 月份期間之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並 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一 體注意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有 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列明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 、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且其所檢 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1 43頁至203頁),且原處分卷附有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原 處分卷第125頁至194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被 告並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等情,堪認原告得以知悉 被告是依照系爭業務員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間給付予系爭業務員 的「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險承攬報 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定的名目 ,並不影響其為工資的本質。系爭業務員94年4月份至112年 7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如原處 分附件「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的勞工退休金於原 告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內補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3

TPBA-113-訴-76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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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平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蘭字第32584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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