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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彤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6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彤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彤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 三、受刑人邱彤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 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 併較輕刑度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彤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4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協商判決)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3號

2024-12-13

TCDM-113-聲-392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長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為前揭聲請,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等情, 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聲-393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 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址為送達(卷內無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惟嗣後經郵務機 關以該址現住戶告知無此人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 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 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19頁、 第23至25頁),另經本院撥打被告之手機,亦無法撥入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 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盧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7號

2024-12-12

TCDM-113-聲-368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家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家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江家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業已於 前揭調查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 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 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78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萩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茲發現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繕,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欄所載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之案號欄原記載「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有明顯 誤寫之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3228-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建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固於調查 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而,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尚無需定應執 行,因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 刑5月,為易科罰金之刑,近期內將前往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請求 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 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110年度訴字第190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4日 (撤回上訴) 111年3月1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39號

2024-12-11

TCDM-113-聲-297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文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544字第3544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2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2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1

TCDM-113-聲-3544-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諄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逸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6-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佩姗 上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佩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39-2024121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黃奕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2281號函暨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聲保-4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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