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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15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915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趙晨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448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9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潘孟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543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瑛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瑛展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係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0年1月13日與原債權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 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皆僅有債務人之母親簽名,本院 於114年2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書並於同年月 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據債權 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4-司促-37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楊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379-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教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 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 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 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 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 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教福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讓與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院台廳 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等影本為證,惟未見有踐行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正 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本案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到院,該通知並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顯難逕認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3

TTDV-113-司促-4895-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 後,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 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無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實體,自始均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 下,並無任何遺失之情事,宅配之物流人員尚無可能完成身 分之查核。台灣之星公司未建置合於規範之數位簽章及身分 認證系統,亦未能提出物流人員之檢核紀錄,或其他檢驗申 辦者身分之辦法,造成冒名申辦之問題,違背其應核對身分 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盜用人得以成功透過被上訴人 網路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藉由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致 上訴人屢遭警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訊,使上訴人 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星公司確實有建構以晶片金融卡作為驗證方式之合格 電子簽章系統。本件上訴人係於網路門市中,以紙本方式簽 署申辦文件,無庸提供晶片金融卡進行驗證,併觀申請書後 附之雙證件圖片,可清晰看出系統上傳時所附雙證件圖片是 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意之人)持以雙證件正本以相機所 翻拍,當可推論或證明系爭門號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申辦( 或由上訴人所授意允許之申辦),而並非被冒名申辦。又台 灣之星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 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於 113年12月27日修正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系爭 管理辦法)第2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不 詳盜用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起,此等侵權行為係該盜用人所為 ,與台灣之星公司未盡相關建置數位簽章及相關身分查核機 制及義務,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 姓名權侵害情節、精神痛苦、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予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110年12月1日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 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選取物流宅配送達SIM卡方式,取得系 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因此遭警察 機關多次傳喚,之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5459號不起訴處分(北院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3頁、湖簡卷第42頁),上訴人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北院卷第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因此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姓名權 受侵害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 用戶資料。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系爭營業規章第 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然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 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證方式簽署申辦文件需上傳證件 影像檔留存公司系統以進行身分核對(北院卷第60頁、第61 頁)。職故,系爭營業規章即規範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時,電信業者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者需符合數位簽章 方式,以資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2.次查,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流程為:「…二、所查0000000000 門號資料及申請書影本。三、網路門市申辦相關流程為:1. 用戶至本公司官網選擇欲申辦之專案及搭配商品、門號。2. 填寫用戶資料並上傳雙證件。3.領卡方式有(1)門市取,由 門市人員臨櫃檢核雙證正本。(2)超商取,由超商臨櫃人員 檢核雙證正本。(3)宅配到府,由物流人員配送時檢核雙證 正本;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如附件。」此有台灣之 星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86頁)。可見系爭門號是於台灣之星公司之網路門市申 請,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選擇以宅配方式送達 SIM卡。惟如前述,根據系爭營業規章,仍必須由物流人員 核對雙證件正本,方能交付之。  3.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委託倉儲物流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 爭物流合約書),系爭物流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託運貨品之倉儲、物流配送服務(下稱本服務)範圍包 含:(五)申裝書收送服務:包含各類電信服務申請所列印相 關文件之收送件服務,配送時並應檢查與確認雙證件(其中 之一須是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與申裝書資料是否相符」(本 院卷第226頁);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新竹物流公司) 應依據雙方合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進行託運貨品 取貨……出貨等作業,相關作業準則以『B2C倉儲物流配送作業 要點』規範(詳附件三)」(本院卷第228頁);第6條第3、6 項規定:「三、……申裝書收送服務時應確實依本合約約定檢 查與確認所取得雙證件與申辦文件記載資料是否相符……。六 、乙方/選定物流運送人之送貨人員應於配送託運貨品前以 電話與甲方(台灣之星公司)用戶電話聯繫,……應確認甲方用 戶於預定送達時間得於指定地點受領託運貨品並於託運貨品 簽收單上親自簽收,若甲方用戶無法親自簽收,應另行約定 運送時間。」(本院卷第229頁),系爭物流合約書附件三 ,第3條(物流管理)第3項之約定:「電信件配送前須先以 電話聯繫客戶本人,配送時需請客戶出示證件確認本人身分 後,方可交付商品,申請文件需於客戶本人面前拆封,於客 戶本人親簽後當面封裝,並將文件回送至指定地點。」(本 院卷第239頁),雖足資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負責配送之新 竹物流公司有約定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 國民身分證正本。然而,系爭門號配送時,新竹物流公司配 送人員是否確實有依照前述程序核對證件而交付,仍未可知 ,未能僅以系爭物流合約書即認為當然恪遵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應要求新竹物流公司落實檢核證件且能留存紀錄供查詢 。尤其目前詐騙犯罪盛行,國人飽受詐騙之苦,而行動電話 門號、銀行帳戶更為詐騙集團所需,如能以冒用他人名義取 得者,可能阻絕檢警進一步追查,因此金融機構、電信業者 更應該恪遵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且由於配送門號 須核對證件實體,此與一般物流配送貨物,迥然有別,電信 業者當應要求物流業者留下憑證以供確認以杜絕爭議。就系 爭門號之配送而言,新竹物流公司為台灣之星公司之使用人 ,台灣之星公司僅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須核對證件,卻未要 求留下憑證(例如現場拍照、錄影存查或者立即掃描身分證 條碼留存紀錄等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新竹物流 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物流配送人員、系爭門號配送之檢核紀 錄,共函催4次(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21 6頁),迄今新竹物流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當時有依照前述規定落實 雙證件查核而交付系爭門號,則因此導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 用申請系爭門號,而遭認涉嫌詐欺,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且與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雖稱網路門市上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認為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或保管有疏失云云。然網 路上傳者乃證件「照片」,但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實體 「正本」,衡以辦理諸多業務(例如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均可能提供身分證件供業者影印、掃描留存影本或 照片,倘若有不肖承辦人員藉機留存而外洩,非無可能,此 即前述系爭營業規章要求應提出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新竹物流公司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 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緣由。是僅因他人持 有上訴人之證件照片,難謂上訴人即有授權辦理或者是上訴 人保管不周,被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姓名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 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 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 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 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  3.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 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 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 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 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 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 。查本件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用以詐騙他人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 對上訴人造成應訴困擾,及因此支出相關勞費,惟上訴人因 應訴支出勞費部分,非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就姓名權受 侵害部分,因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核無對上訴人造成負 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遭冒名而 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 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3

SLDV-112-簡上-20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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