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濬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言濬與告訴人陳柏健互不相識,2 人
於民國113 年4 月6 日16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倉酷眼鏡」前,因被告倒車時險些撞上在人行道行
走之告訴人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處,持保特瓶朝告訴人頭上澆淋
礦泉水,使其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以此強暴之方
式侮辱告訴人,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
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114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YDM-113-審易-40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