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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秀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96 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4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6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2025-02-03

TCDV-114-消債全聲-5-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月春即黃寀雲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3

KSDV-114-司執-10790-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4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洪淑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淑娟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24

CHDV-114-司執-5640-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 理 人 湯偉(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佩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英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英蘭,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債務人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經司法事務官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112年3月24日製 作公告債權表,顯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5,012,323元,已逾1,200萬元,債權表 並於112年4月5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5款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64裁定債務人自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及職權調取債務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顯示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僅394元 ,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並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調解前2年 間(即自109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程序 中之陳報,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有任職徊香美食小 吃店薪資每月15,000元、子女身心障礙津貼每月3,772元、 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22,772元等語,並據提出 薪資袋為證(411、413、419至43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2 49頁),而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見清算 執行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債務人上開陳 報為真實,本院爰以22,772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 執行程序中,均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1名子女之費用 合計為21,9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413頁;清算執行卷第249 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而債務 人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以9,169元(18,337元÷2人)、9 ,586元(19,172元÷4人)為計,債務人提列之金額已低於依 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924元為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848元 之餘額(22,772元-21,924元=848)。  ⒊再查,債務人係於111年1月28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即 為109年1月至110年12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陳 報僅有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所得1,920元(見 更生卷第23頁、更生執行卷第411頁;清算執行卷第247頁) ,惟其另提出110年11月及12月薪資袋各領取16,640元(見 調解卷第38頁;更生執行卷第38頁),自應計入其聲請前2 年之收入,合計為35,200元(1,920+16,640+16,640=35,200 )。又依債務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子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見調解卷第39頁),其至少自110年1月15日起即開始領取子 女身心障礙補助,至110年12月已領取45,264元(3,772×12月 =45,264元)。審酌債務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調閱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更生卷第31頁:清 算執行卷第349頁),顯示其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均為0元,且勞工保險自94年9月30日退保後未再加保(見調 解卷第41頁;清算執行卷第345頁),是本件既查無實證可 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其他收入,則應以上開薪資所得及身 障補助為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0,464元(35,200+45,264= 80,464)。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認定債務人聲請 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459元,2年總計金額為46 7,016元(19,459元×24月=467,016元)。準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0,46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467,016元後,並無餘額(80,464元-467,016元=-386, 552元)。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雖為0元,然並未低於債 務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線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保之保險契約有無質借、 有無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等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 聲請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 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另債務人 亦已於清算執行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見清算執行卷 第251至253頁),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 人保單資料註記無保單質借款(見清算執行卷第185頁), 另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337、341頁),既已無有效保單,債權人質疑 債務人有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保險人之情形,而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即非可採。此外,其餘 債權人均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而債務人歷經聲請清算、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職權免責調查程序,皆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綜觀全卷亦未見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債務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羅琋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金聯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1至13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金聯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8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金聯公司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美金16萬8,092. 7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各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債權憑證( 下稱永豐銀行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 稱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 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第426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4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 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4265、42151號 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院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 制執行聲請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針對附表 編號2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債權)聲明異議部 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 77歲,退休無薪資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系爭保單每5年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在美國之女兒 張碧珊提供生活費維生。伊配偶張榮達年輕時車禍致眼周骨 頭受傷,現需頻繁出入醫院以手術填補眼周骨頭,伊曾罹有 甲狀腺癌,也需要定期回診追蹤後續情況,張碧珊因自己身 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解約後伊 無法透過該保單質借周轉,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金聯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 分別為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1,990萬元及美 金2萬5,939.27元本息及違約金、187萬4,235元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有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永豐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聯邦銀行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 830號卷第15至17、23至25、39至41頁、司執字第4265號卷 第13至20頁、司執字第42151號卷第7至12頁);又系爭保單 為抗告人於77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 預估解約金為53萬2,575元,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函、11 2年10月20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 5830號卷第169、97頁)。再者,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788元 股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 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33至35、119至120頁),則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復未陳 明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 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 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云云。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 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原處分已保留附表編號1 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予抗告人支應其相關醫療費用,難認終 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及張榮達欠缺合理醫療保障。又由抗 告人所提出張榮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同年月28日住診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9 、47頁),張榮達因左側下眼瞼退縮,於113年4月23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眼眼窩探查併廔管封填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 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雖可證明張榮達曾於同年4月間接 受眼科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餘元,惟尚難認張榮達後續 仍有定期接受眼科手術之必要,且由前開住診費用收據,可 見張榮達有自費升級病房補差額情況,堪認其非無籌措資金 之能力;再參佐抗告人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張榮 達於112年間亦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頻出國,其與張榮達顯然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及張榮達 之生活陷於困頓。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張榮達先前仰賴張碧珊 提供生活費,及張碧珊現已無力提供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 碧珊之我國、美國護照、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3至45頁),然前開病 歷及醫療支出資料,至多可證明張碧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 年月27日住院,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部分醫療支 出需自付,並無從證明張碧珊現今健康或經濟能力如何,參 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張碧珊前開就診期間之後,於 112年11月、113年2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一再出入境, 難認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與張碧珊前開住院或醫療支出 有所關聯,是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 、張榮達不能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E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羅琋前 羅琋前 223,220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羅琋前 張碧珊 532,575元

2025-01-24

TPHV-113-抗-1240-20250124-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秉豐即張耿致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8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聲-7-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湯掌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29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1192號,對伊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惟前開執行名義於民國90年間成立,相 對人於105年間及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且本 件強制執行之程序顯有錯誤及瑕疵,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要件。倘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伊不可回 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始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 ,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 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已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192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惟其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權利即難謂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3

PTDV-114-聲-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賴文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查 被告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 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之利息 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32萬元、69萬6,6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6,678元(計算式:320,000+696,678=1,01 6,678),至原告其他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聲明第1項彰化地院系爭2 2165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則原告其他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第1項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2165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9年度執育字第338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五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338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88年度票字第2235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七 確認被告所執彰化地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八 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系爭216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九 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215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十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一 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十二 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320,000元 88年10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24+333/366) 8.74% 696,678元

2025-01-23

SLDV-113-補-1184-2025012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曾稜雱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茹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乙 份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之資產,經債務人陳報後,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得知債務人有價價之財產有存款及保單解 約金等債權(詳卷內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及 保單等自有應予變價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將債務人資產表、清算財團處分草案予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 各債權人表示意見,經斟酌有陳報之債權人意見及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後,作成如附件所示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乙 份,以供後變價程序及終結(終止)清算程序之準繩,爰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處分方案: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到院,以代 替換價程序。如債務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繳納等值金額到院,本 院即核發換價命令通知第三人將款項解繳到院分配予各債權人。

2025-01-23

ILDV-113-司執消債清-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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