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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6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霖威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6年11月30日廢止)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卓振裕  住高雄鳳山戶政事務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蕭美英  住高雄鼓山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鳳山、 鼓山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CTDV-113-司執-84674-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1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振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8,831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85%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1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金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 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3870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139005號返還借款事件(併為 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止伊所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伊重病,亟需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開銷,伊已對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 駁回伊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刻由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聲 明異議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後,於系爭聲明異議事件(原裁定誤載為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 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 行,得作為執行名義之非訟裁定而言,如拍賣抵押物裁定、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為是。至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對系爭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再經原法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等情,有影卷可憑(本院卷31至87頁)。抗告人既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程 序聲明異議,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 行之事由,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本院卷29、89至92頁參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7

TPHV-113-抗-1343-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淇淩(原名:鍾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淇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4號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6月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 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本院 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現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嗣聲請人10,056元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 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 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 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復於113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 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聲請人於102年12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8,233元(12,087+6,146=1 8,233元),另自112年起迄今每月收入及支出費用均為27,0 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及 112年8月8日陳報狀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平均 收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33元,尚 有餘額1,76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 收入為48萬元,每月收入2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等件可參(更生卷第10、28至29、8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2,087元及扶養費6,146元,合計為18,233元,是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42,408元(1,767元×24=42,408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10,056元, 業如前述,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更生程 序受償34,18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 31,030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1,802 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3、81、93頁),合計77,073元(10,0 56元+34,185元+31,030元+1,802元=77,073元),可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0年12月 至102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 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1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文彬(已死亡)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文 彬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149-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2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天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CDV-113-司執-188247-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游士賓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德馨營 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 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即附表所示之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1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德 馨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 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編號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 強制執行命令文號 1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394號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6日雄院和107司執助逸字第 3394號 2 108年度司執字第26857號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7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6857號 3 108年度司執字第24952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1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24952號 4 108年度司執字第36892號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36892號 5 108年度司執字第64793號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19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64793號 6 108年度司執字第71589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6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1589號 7 108年度司執字第74677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5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74677號 8 108年度司執字第110740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日雄院和108司執逸字第110740號 9 109年度司執字第14858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9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4858號 10 109年度司執字第1931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4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9313號 11 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0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7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30550號 12 109年度司執字第8819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88193號 13 109年度司執字第109300號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6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09300號 14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39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10日雄院和109司執逸字第118139號 15 110年度司執字第87063號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4日雄院和110司執逸字第87063號 16 111年度司執字第17634號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17634號 17 111年度司執字第75871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5日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75871號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244-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大川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大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大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法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機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回函,顯示名下有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其中 機車因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設定動產抵押權, 本院評估算計折舊及所餘車貸後認無清算價值,故返還予聲 請人;前開保單則由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1萬2,382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 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6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吉安團膳企業擔任團膳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 債調卷第51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財稅、 投保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5至418頁),亦顯示其於 該年度無任何所得,最新年度則投保於桃園市外送服務人員 職業工會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8,000元。每月 支出則依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9,172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9,172元、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上開核定金額均未逾1 12、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合理,見消債清卷 第90至91頁)列計。  2.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8,000-29,172=-1,172),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 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4至341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 不免責事由存在。另聲請人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 承名下無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1頁),卷內亦無顯 示聲請人持有股票之情形,倘債權人認聲請人有隱匿股票之 虞,應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尚無逕行查詢投資 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之必要。  2.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57頁)。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4-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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