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92號被告孟逸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 訴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1日中檢介鳳113偵58492字第1139161756號函 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2號   被   告 孟逸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1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蕭 景琰」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 ,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王肇炫觀覽後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以獲 利云云,致王肇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孟逸軒依詐欺集團上手 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公園內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肇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肇炫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提領 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人頭帳戶郭展維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王 肇炫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蕭景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0號、第50738號提起 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192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肇炫 112年12月7日13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展維) 40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2月8日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時8分許 1萬9000元

2025-01-16

TCDM-114-原金訴-3-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邱榆峰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另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該案刑事訴訟 程序之審判法院並非本院,且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 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原告誤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附民-10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指 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及 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 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甲○○」等詞, 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甲○○、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甲○○、黃 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詹于槿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丙○○收受;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 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 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甲○○。迨丙○○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王麗娟,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之現金。嗣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 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 丙○○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 據」,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 名,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娟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麗娟,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 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王麗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161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抗-3-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78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01-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9-20250115-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輝 即 被 告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49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輝因竊盜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其另案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被告 為節省訴訟資源及維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分數進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 轉管轄由士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 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 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當 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 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士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4-審聲-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5 號、11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 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 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 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 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 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 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 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 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 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育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299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3027、3028、3029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郭育伶向告訴人鄭景偉、鄭展伊、吳 若華詐欺取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該案於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等情(下稱「原起訴之本案」), 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易卷第65至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至56頁)。 ㈡、本院於113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同案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 起訴之本案」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11 3年度偵字第9835、17864、22165、34739、35031號追加起 訴,有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日112偵61025字第1 139116729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審易卷 第5至19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同案被告郭 育伶所涉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然就被告黃泳瑋所涉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黃泳瑋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固係被訴與同案被告 郭育伶共犯,然此部分實係就「原起訴之本案」追加同案被 告郭育伶其他犯罪事實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黃泳瑋共犯此 其他犯罪事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黃泳瑋追加起訴部分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17864號                         第22165號                         第34739號                         第35031號   被   告 郭育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泳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民國111年4月間,明知其並無意出售顯示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杞柏霖佯稱:可代 為購買顯示卡云云,致杞柏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12 時39分匯款購買顯示卡訂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至 郭育伶指定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萬1,700元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4月18日委託朋友當場交付8萬元予 郭育伶。 二、郭育伶於111年10月間,明知並無投資手機之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黃彥碩佯稱:須資 金投入、購買手機以售出獲利云云,且以要求黃彥碩至手機 行拿取手機之方式取信於黃彥碩,致黃彥碩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郭育伶指定之帳戶。嗣黃彥碩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所匯帳戶發現均係供郭育伶個人平 日花費所用,而悉上情。 三、郭育伶於113年2月間經由黃詩雯、江炎達結識張旭昇,得知 張旭昇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Sky-Dweller半金天行者型 號326933(編號分別為09A15873、9A000000)0支售出,明知 並無買家承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對張旭昇佯稱有買家願以126萬元購買該2支手錶,並表示 出售前,須將手錶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確認真偽云云,致張 旭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2月6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張旭昇交付兩支勞力士手錶與郭育伶。 嗣經張旭昇詢問該錶是否已出售,郭育伶均表示尚在勞力士 服務中心,經張旭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發覺該2支手 錶竟由郭育伶於113年2月8日至宏鑫當舖(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典當,而悉上情。 四、郭育伶㈠於112年3月初,明知其並無代售精品獲利之管道, 而由不知情之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精品代購之投資項 目,協助購買精品後交由其代售,可獲利1%之利潤,致李玟 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 ,交付郭育伶後,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郭育伶亦未給付李 玟瑩購買附表二所示精品之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㈡郭育 伶與黃泳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明知渠等並未代售勞力士手錶獲利,而 由黃泳瑋對李玟瑩佯稱可加入勞力士手錶代墊款向之投資項 目,交付款項後,可獲利1%之利潤,郭育伶亦接續對李玟瑩 佯稱須持續投入款項,否則先前投入之資金將無法回收云云 ,致李玟瑩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附表三 所示款項,未獲得相應之利潤,且亦未返還李玟瑩所交付之 款項,李玟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杞柏霖、張旭昇、黃彥碩、李玟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新莊、板橋、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購買任何顯示卡,係對告訴人杞柏霖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杞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晉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友人郭晉維借用上揭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杞柏霖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以購買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律杰、江家慶、李秋郁、郭書瑋、許木川、張凱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定告訴人黃彥碩匯款至其個人所需花費之帳戶,而非手機行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碩與被告郭育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對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且所匯帳戶均係被告平日所需花費之事實 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彥碩詐取款項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對告訴人佯稱已有買家承購,取得手錶後將其典當取款,對告訴人張旭昇詐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旭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炎達、黃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介紹告訴人張旭昇與被告郭育伶,被告郭育伶表示告訴人張旭昇手錶係送至勞力士保養中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張旭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對告訴人張旭昇詐取款項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確有收取告訴人李玟瑩交付之8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陳壢妃、賴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帳戶借與被告黃泳瑋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郭育伶、黃泳瑋與告訴人李玟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郭育伶、黃泳瑋對告訴人李玟瑩詐取款項之事實。 5 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7 勞力士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百達翡麗手錶&精品包包採購代墊協議書、勞力士白熊貓手錶&精品手錶採購代墊協議書 證明告訴人李玟瑩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二)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育伶詐欺告訴人杞柏霖、黃彥碩、李玟瑩,均係基於接 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被告黃泳瑋詐欺告訴人李玟瑩,在密接 之時間而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郭育伶就犯罪 事實一至四,四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郭育伶、被告黃泳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泳瑋就犯罪事實四(一)亦對告訴 人李玟瑩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經同案被告郭育伶於 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欠黃泳瑋錢,所以要幫他賺錢,精品 有一些是在心愛精品店賣掉的,有一些是在楓月精品賣的, 我跟黃泳瑋說你拿精品給我我會去買,我賣之後就給黃泳瑋 錢,藉此拖延還款,因為我跟黃泳瑋說我可以多賣錢,但是 其實我只能賣7、8成,所以多的錢我就需要跟他人借款填補 ,所以我就很多詐欺案件,所以我確實有騙黃泳瑋,我跟黃 泳瑋說可以多賣錢,他就以這個項目跟其他人收取款項等語 。足認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被告黃泳瑋因被告郭育伶對 其表示可出售獲利始向告訴人李玟瑩表示投資可獲利,尚難 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 3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113審易2610號、2658號,(晞股)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參,本件與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3時 5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3時 3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240元 3 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 以面交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統一超商國鶯門市)交付1萬5,000元。 4 111年10月19日15時22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422元。 5 111年10月20日21時 2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1萬元。 6 111年10月23日15時 3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4萬5,503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7918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7,585元) 7 111年10月23日18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100巷之社區門口前交付1萬元。 8 111年10月26日09時 26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7,800元。 9 111年10月26日16時 27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15時4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6萬4,000元。 12 111年11月03日19 時38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2萬6,000元。 13 111年11月07日21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3萬3,000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7,000元) 14 111年11月07日21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645元。 15 111年11月11日15 時3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5萬元。 16 111年11月11日15 時35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8,344元。 17 111年11月11日19 時33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 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1,656元(其中部分款項2萬元為郭育伶前曾委託黃彥碩代收,故由黃彥碩匯回,其實際損失為11,656元) 18 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至郭育伶指定之對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3萬元。 19 111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元。 20 111年11月21日20時24分許 黃彥碩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郭育伶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1萬6,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購買地點 品項及金額 1 112年4月26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錶 價值52萬5,000元 2 112年4月29日 SOGO復興館 卡地亞手環價值37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給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13日 共投入84萬元,分別以下方式: 1、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李玟瑩以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萬5,675元至黄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1日21時50分許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4,325元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7日20時8分使李玟瑩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轉帳1萬4,700元至黃泳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剩餘陸續從112年3月初至3月13日交付現金與黃泳瑋 2 112年5月15日14時至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30萬元給郭育伶。 3 112年05月15日20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60萬元郭育伶 4 112年05月16日16時57分 112年05月16日17時01分 李玟瑩以其弟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玟瑩以其弟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郭育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112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許 在臺北市○○區○○○000路0段00號前,李玟瑩拿現金198萬元給郭育伶

2025-01-14

PCDM-113-易-1424-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