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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匯款時間 欄「112 年8 月24日15時59分」應更正為「112 年8 月24日 17時59分許」;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提領地點欄「150 號號」應更正為「150 號」、「74號號」應更正為「74 號 」、編號3 提領地點欄「150號號」均應更正為「150 號」 、「199號號」均應更正為「199 號」;附件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提領金額欄「2萬5元」應更正為「2 萬元(應扣除手 續費5 元)」、「1萬5元」應更正為「1 萬元(應扣除手續 費5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 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 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 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2萬6,000 元,未達1 億元,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5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麥浩淦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 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被告將 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卡後,復由被告再將 前開金融卡交予麥浩淦並監視其提款,而後麥浩金將贓款領 出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麥浩淦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 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 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視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洗卡、交付提款卡及監 視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麥浩淦提領之款項, 再由麥浩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而被告在 本案為監控及洗卡的地位,被告並非有接觸贓款之機會,上 開贓款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 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素儉)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孫裕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壬瑜)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震緯)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朝賢)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嘉軒)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韋傑)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害人吳新宗)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Telegram暱稱「旺旺隊」)、麥浩淦(麥浩淦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號起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世昶負責向上層拿取 提款卡後洗卡再轉交給提領車手及監視提領車手,而麥浩淦 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 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周世昶向上層拿取 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洗卡後再轉交給麥皓淦,麥皓淦再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麥皓淦復依指示將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放置 在不詳地點交與上層,而周世昶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並 確定麥皓淦是否將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位置,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 陳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提款卡並洗卡後,將提款卡交給麥皓淦進行提領,被告則監視麥皓淦提領行為,及確認麥皓淦有將提領金額放置在指定位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素儉、孫裕傑、張壬瑜、張震緯、廖朝賢、張嘉軒及陳韋傑、被害人吳新宗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麥皓淦之證述 證明被告暱稱為「旺旺隊」,證人麥皓淦提領的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證明證人麥皓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而被告在一旁監視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浩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 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林素儉 於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致電林素儉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素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00時05分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13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3日23時27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8月24日00時07分 2萬3,123元 2 孫裕傑 於112年8月24日16時57分,致電孫裕傑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孫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5時5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2分 3萬7,30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2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壬瑜 於112年8月24日16時17分,致電張壬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12分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張震緯 於112年8月24日16時21分,致電張震緯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震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3分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廖朝賢 於112年8月24日16時04分,致電廖朝賢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廖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7時5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張嘉軒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4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3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025元 7 陳韋傑 於112年8月24日18時32分,致電張嘉軒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2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 7,6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89元 8 吳新宗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在詐欺集團成員設置之假臉書廣告留言有資金借貸需求並留存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新宗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該凍結狀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新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5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3萬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1萬5元 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3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統一庚亞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號(兆豐商銀林口分行) 1萬7,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企銀東林口分行) 1萬3,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號(全家龜山文欣店) 9,000元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3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 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 為「嗣經張恆輯(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 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 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 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 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 「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 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 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 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 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 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 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 更正為「要求曾石田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 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 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 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 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 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 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 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 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 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 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 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MLDM-113-金訴-376-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 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 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 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 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 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 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 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 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 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 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8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元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鄭元富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第5行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附表編號2之轉入帳戶欄「① 中信帳戶」補充更正為「①中信帳戶②中信帳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 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 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如附件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見 偵卷第20、256頁),就本案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 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件所示3帳戶交 付他人並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 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數量、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附件所示3帳戶而獲得6,000元,有其警詢、 偵訊筆錄及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56、160 頁),該6,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   被   告 鄭元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間,以超商寄件方式,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 菲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 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哲佑、黃文鼎、張溱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菲菲專員」指示交 付上開中信、合庫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情,惟辯稱:我要辦貸款云云。 經查,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 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3個 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哲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無法下標為由向李哲佑施詐,致李哲佑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②113年7月14日13時48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①合庫帳戶 ②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189至193頁) 2 黃文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賣場未簽署賣家協議為由向黃文鼎施詐,致黃文鼎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①1萬6,985元 ②1萬3,000元 ①中信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11頁) 3 張溱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以幫忙開設蝦皮賣場為由向張溱秞施詐,致張溱秞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4日16時35分許 ①1萬7,123元 ①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35247號警卷第225至239頁)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8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琳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分則單稱帳戶名)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錫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密 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密碼為585858( 偵字第4103號卷第300頁背面),被告尚能清楚陳述提款卡 密碼,顯見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參以我 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 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起至3月20日止 陸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期間長達1週,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詐騙期 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是本案帳戶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 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遺失辯詞, 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詐欺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與原起訴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5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官沛蓉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官沛蓉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32-54頁) 2 李姿瑩 113年3月初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56-58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64-68頁) 3 蘇敏慧 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77-81頁) ②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偵4103卷第283、289頁) ③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93-94頁) 113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9時24分許 15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8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4 劉良言 113年1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良言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03-10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14、115-119頁) 5 邱淑庭 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香港亞太國際」擔任醫美課程代理商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淑庭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24-126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133-142頁) 113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 7萬7,000元 6 林小蘋 113年1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電商平台「akace」經營商店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4時37分許 7萬9,000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小蘋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44-150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3頁) 7 陳世宗 (未提告) 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56-158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164頁) 8 劉穗華 113年2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凱基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穗華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70-174頁) ②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182-194頁) 9 張存淵 112年10月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盈透證券」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存淵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196-19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4103卷第205、206-208頁) 10 鍾依恬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10-215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24頁) 11 陳崇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平台「PRIVATE ASSET」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崇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28-23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偵4103卷第239-253頁) 113年3月14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2 黃昱文 113年3月間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ftkpki」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文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55-257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4103卷第263-268頁) 113年3月15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3 蘇柏達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IBKR」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中證述(113偵4103卷第270-272頁) ②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113偵4103卷第2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4103卷第277-278頁) 附表二:(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曾鳳蘭 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ATFX」投資外匯期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鳳蘭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34-37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44頁) 2 張秀麗 113年3月初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依指示黃金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麗於警詢中證述(警澳偵卷第51-54頁) ②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澳偵卷第67頁)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澳偵卷第61頁)

2025-03-17

ILDM-113-訴-1001-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以下分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 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 言當場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黃瑞 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於112年 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2萬元至合庫帳戶,而後經轉匯入遠東虛擬帳號後,即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所為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 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4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42萬元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 日(繕本於同年月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89-202503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以賣貨便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陳唯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因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 (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合庫、華南、玉山及 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合庫帳戶尚有924元、華南 帳戶尚有955元、玉山帳戶尚有1003元、中信帳戶尚有2萬95 99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上開 款項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通清 字第1140000622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 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611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54 0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合金總集字 第114000035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4 年2月7日合金竹南字第1140000285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57頁),扣除被告提供合庫帳戶時之存款14元、提 供華南帳戶時之存款118元及利息2元、提供玉山帳戶時之存 款18元、提供中信帳戶時之存款48元及利息42元、109元( 不含其他行政費用),合庫帳戶餘款910元、華南帳戶餘款8 35元、玉山帳戶餘款985元、中信帳戶餘款29400元,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審酌上開洗錢財物仍留存於各該帳戶,而無諭知追徵 之必要,且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即已轉出或提領之款 項),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計算式) 1 合庫帳戶 924元-14元=910元 2 華南帳戶 955元-118元-2元=835元 3 玉山帳戶 1003元-18元=985元 4 中信帳戶 2萬9599元-48元-42元-109元=2萬9400元

2025-03-17

MLDM-113-苗金簡-38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漢文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起 至同年5月底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 住家,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帳號「A9816」進行賭博多次。賭博 方式係在KU彩球版以「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 臺幣(下同)10元,並自1~39號選擇號碼,若對中號碼,即 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 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上開賭博網站 匯款賭金資料,發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曾匯款6, 015元至由陳漢文使用,其母親林美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合庫、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72-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司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家鴻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 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 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謝育成 合庫北羅東 張家鴻 114年1月31日 25,700元 FS0842377 附記: 一、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 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2025-03-17

ILDV-114-司催-1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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