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3號、第1762號、第17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肇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等人詐欺取財共新臺幣3,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
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
凱店」,向店員謝致程佯稱其名為「吳肇宗」,以身上之現
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家,約1小時後即會至
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
0000000號」予謝致程,致謝致程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
願而陷於錯誤,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吳肇偉,吳
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限內至上址還款,謝
致程始悉受騙。㈡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向朱家煒佯稱其名為「
吳俊輝」,以身上之現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
家拿鑰匙,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
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朱家煒
,致朱家煒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
000元與吳肇偉,吳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
限內至上址還款,朱家煒始悉受騙。㈢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向陳棋瑞佯稱需借
款開汽車鎖,約2小時後即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致陳棋
瑞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000元與
吳肇偉,惟吳肇偉取得款項後旋即失聯,未於約定期限內至
上址還款,陳棋瑞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致程、朱家煒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陳棋瑞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5月間無工作、無資力,亦無車子需要開鎖,3次借款時均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簽立與告訴人謝致程之借據1紙(詳112年度偵字第43683號卷)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4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5號卷)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8708號卷)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3月5日山警分刑字第1130007279號函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設備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27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