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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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 二、本案犯罪事實:   緣陳柏偉為向吳俊輝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 5分許,即至吳俊輝之母吳蕭明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段0號之「吳家蛋餅店」,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 等營業器具潑灑(陳柏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詎陳柏偉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日15時55分許,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家蛋餅店」外,陳柏偉先命「阿正」手 持鐵鎚下車進入店內,要求吳蕭明珠償還吳俊輝積欠之款項 ,經吳蕭明珠要求出示借款憑條,「阿正」遂走出店外,再 與陳柏偉一同進入店內,由陳柏偉向吳蕭明珠恫稱:如果沒 有錢,我就把你店內砸壞等語,致吳蕭明珠心生畏懼,旋即 趁隙報警處理,陳柏偉始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蕭明珠、證人吳寶容、吳俊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10張、113年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3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吳蕭明珠報警處理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 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1 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前開執行刑期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可 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加重其刑,並因 其具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高 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祖母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查共犯「阿正」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持用之鐵鎚並未 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陳柏偉現實上就該鐵 鎚仍具有支配處分等權利,而上開物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 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簡-22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 債 務 人 張冠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271-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 113年度促字第5036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 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 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TYDV-113-司執-10307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0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計算之利 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73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3號、第1762號、第17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肇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等人詐欺取財共新臺幣3,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 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 凱店」,向店員謝致程佯稱其名為「吳肇宗」,以身上之現 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家,約1小時後即會至 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 0000000號」予謝致程,致謝致程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 願而陷於錯誤,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吳肇偉,吳 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限內至上址還款,謝 致程始悉受騙。㈡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向朱家煒佯稱其名為「 吳俊輝」,以身上之現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 家拿鑰匙,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 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朱家煒 ,致朱家煒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 000元與吳肇偉,吳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 限內至上址還款,朱家煒始悉受騙。㈢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向陳棋瑞佯稱需借 款開汽車鎖,約2小時後即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致陳棋 瑞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000元與 吳肇偉,惟吳肇偉取得款項後旋即失聯,未於約定期限內至 上址還款,陳棋瑞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致程、朱家煒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陳棋瑞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5月間無工作、無資力,亦無車子需要開鎖,3次借款時均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簽立與告訴人謝致程之借據1紙(詳112年度偵字第43683號卷)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4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5號卷)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8708號卷)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3月5日山警分刑字第1130007279號函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設備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禹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9

TTDV-113-司促-4105-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柯欣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194-2024102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培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時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799-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戴念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柒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3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邱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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