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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楊志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貳仟壹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2132-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7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玉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0,93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7

SLDV-113-司促-15571-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黃寶樺(原名:黃惠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52,485元 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 暨自95年4月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002 247,515元 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 暨自96年8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35-20250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33-20250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上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156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4

SLDV-114-司促-12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麗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利息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按民 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之規定,聲請人請求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 部分,其約定為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32-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繼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1 97,48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 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4

CYDV-114-消債清-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美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35-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185,587元,佔債權比例3 5.62%)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611 16.11﹪ 93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204 7.55﹪ 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695 22.2﹪ 1,29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02 4.94﹪ 2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7 12.69﹪ 73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537 1.88﹪ 10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896 10.38﹪ 60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2,136 7.63﹪ 44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85,539 16.62﹪ 966 合 計 8,941,057 100﹪ 5,811 總清償金額:418,392元,清償成數4.6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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