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000、003、004地號 土地(004地號嗣併入003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 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市○○路007、005、003、001、0 07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C 、D棟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5年8月底前完工,惟因 其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 筋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 內修補未果,兩造不爭執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支出補強 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5 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8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 訴 人 康平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萬來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12-5地號,分割自同小 段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邱阿定繼承其父即訴外人邱阿屘(民國59年9 月19日死亡)所有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棚 架,面積各225.61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下稱69號房屋 或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8,845元相當租金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周邱阿定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為由,撤回對周邱阿定之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阿屘向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康一鳩(43 年1月16日死亡)承租系爭土地興建69號房屋,並設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止之地上權(原 判決起訖日均誤載為25日,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之父 即訴外人康開源繼承系爭土地後繼續收取租金,縱其於82年 8月17日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影響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 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周邱阿定未繼承69號房屋,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3 月11日函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周邱 阿定之訴,周邱阿定收受通知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㈡次按基地租賃為地上權登記後,租賃債之關係與地上權物權 關係應可併存,租賃關係如無消滅事由,不因地上權之設定 而失其存在;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承租人仍可本於 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所謂契約 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 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查邱阿屘與康一鳩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0月26日起至48年10月26日 止,其設定契約書約定:「……租用土地特訂立租用如左:…… 租用期間自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四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前項租用期間屆滿時双方同意繼續 者可續訂契約或自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不定年限」 ,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邱阿屘起造本國式木造建物 之建築日期為「民國五年」;69號房屋自25年1月起課房屋 稅,足認邱阿屘係為其起造之69號房屋與康一鳩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並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同時約定租約到期後可續約 或轉為不定年限契約。又現69號房屋為磚造木頂蓋鐵皮頂、 面積225.61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邱阿屘所 建木造住宅、面積11.61坪不符,惟其內部仍有木造結構, 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另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邱木 燦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拆屋還地事 件及曾居住季水路69-1號房屋之證人蔡清標所言,可知康開 源於系爭地上權及原定租賃期間經過後,至82年8月24日單 獨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前,仍繼續出租系爭土地,嗣該地區 房屋因48年八七水災受創而有修繕,其依斯時69號房屋修繕 增建狀況、收取稻穀不便等情,以屋內房間每間500元與邱 阿屘重新議定並按時收取租金,康開源已同意上開修繕增建 ,並延續租約期限至69號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康開源、邱 阿屘死亡後應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69號房屋目前供邱木 燦居住,部分供作鐵工廠使用,屋內有家俱、廚房、神明桌 等,顯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難認兩造間租賃期限已屆至。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爰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及給付2萬4,899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450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 ,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查第一 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與周邱阿定給付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89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45元部分,即 被上訴人、周邱阿定各給付上開金額半數。上訴人既撤回對 周邱阿定之訴,其訴訟繫屬即消滅。乃原審就第一審命周邱 阿定給付金錢部分(即上開金額半數1萬2,450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3元,元以下均4捨5入),仍予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顯屬訴外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以臻適法。 五、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1萬2,449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4,422元):   原審認康開源知悉邱阿屘修繕增建69號房屋,並與邱阿屘重 新議定及按時收取租金,已同意延續租約期限至該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且該房屋目前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租賃期 間未屆滿,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 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23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 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 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牽連,財務嚴重受損,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 產俱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 其他所得,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 告程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 付命令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56-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提出異議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103]Invaders Bay, Audrey Jeffers Hwy, Port of Spain, Trinida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for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49. PRIBINOVA 12, BRATISLAVA, 81109, SLOVAK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原設阿菲亞非洲村酒店 Liberia Rd Ext, Accra,迦納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未果 ,有我國駐聖文森國大使館、駐斯洛伐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 9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09-台聲-2031-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林建亨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755萬元本息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 外人鴻晶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晶新公司)於民國10 7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解除鴻晶新 公司與上訴人原買賣訴外人双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 建公司)股權之協議,鴻晶新公司應歸還持有之双建公司股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鴻晶新公司已付款項1,950萬 元,但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應於3個工作日開立面額1 ,755萬元、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予鴻晶新公司。嗣兩 造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將双建公司股權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1期服務報酬1,971萬2,222元 ,於上訴人同意並交付辦理双建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時,由被上訴人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健保 補充費後,實付1,75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指定受 款人為上訴人,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同額支票1紙,由上訴 人及鴻晶新公司共同簽領,並經鴻晶新公司兌領完畢,足認 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予鴻晶新公司之已付價款,且由 被上訴人承擔債務,開票予鴻晶新公司之1,755萬元支票來 源,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實付上訴人之第1期服 務報酬1,755萬元無訛,是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服務報 酬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服務 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55萬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075-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田原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被 上訴 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 事務所均為合夥組織,各以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為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就其與訴外 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 觀光署大鵬灣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委任 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署聘任函 (下稱系爭聘任函)第3條約定委任報酬除按時計費外,並 以系爭仲裁案就保證金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於上訴人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 內,給付被上訴人各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非被上訴人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係經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嗣系爭仲裁案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履 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利息之仲裁 判斷,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本息計3億0,755萬2,307元 ,無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聘任 函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按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即615 萬1,046元及自同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第2款 後段規定,律師係該法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費用之 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 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 、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 令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為合夥組織者,其申請稅籍登記時 ,應登記載明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稅籍登記 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負責人邱淑卿、林怡芳各為其合夥 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尚無不合。上 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未列全體合夥人或由執行業務合夥人代 表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 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 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 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 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 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 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 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 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 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 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 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 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 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 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980-20241212-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湧仁(原名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 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 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非承認系爭本票債務,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伊負欠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沈瓘榳5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伊已償還該借款,原判決認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即有未洽,且原判決主文第1項與理由不符,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積欠沈瓘榳之系爭借款 債務,上訴人迄今僅償還145萬8,000元,尚欠354萬2,000元 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 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9月30 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匯款給付6萬6,000元,承認本件 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是日起重新起算3年時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系爭本票債權於354萬2,00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 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業於訴外人鍾宜蓁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惟嗣僅鍾宜蓁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而撤回 執行,並非被上訴人自行撤回,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強制執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簡上-47-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