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
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
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
-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
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
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
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
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
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
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
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
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
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
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
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
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
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