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佳佩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61-165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 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 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 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 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 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各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 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 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 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 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1

KSHV-113-上-71-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金一(原名:江國林)間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08

KSHV-113-重上-56-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 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 併算其價額。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2 年12月11日,起訴主張抗告人擔任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油聖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因油聖公司未依約還款,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與油聖公司及另一 保證人高紹銘連帶給付相對人236萬3,255元,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 相對人所附帶請求而於起訴前已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相對人上該請求,係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抗告人等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故本件起訴日應以相對人為支付命令聲請時為 準。原法院據此計算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1,752元 (計算式:本金236萬3,255元+利息1萬7,305元+違約金1,19 2元=238萬1,752元;利息、違約金算式另見原審訴字卷第23 頁),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油聖公司向其表示另有部分還 款云云,然此清償抗辯所涉實體事項之判斷,並非核定價額 時所應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其上訴利益價額應非238萬1,7 52元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就上該價額之核 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8

KSHV-113-抗-242-20241008-1

勞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相 對 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訴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離職前係擔任課 長,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1,600元,抗告人現無適合 相對人之職位,若繼續僱用將侵害抗告人之獲利、股東權益 及其他員工福利而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迄已獲取勞工保險 給付至少179萬3,745元,且自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裁准至今 ,相對人均以請假為由而未曾到班,足證其無繼續工作以維 生計之強烈需求,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 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 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 ,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項亦有明定。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 ,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 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 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 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 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 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 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 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 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 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其自107年6月起受僱於 抗告人,派駐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長,於110年4月1日調 回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同年7月調任為生產課長,月 薪6萬1千元。嗣於110年10月1日,相對人被發現昏倒在抗告 人公司廁所,送醫救治後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左 側丘腦急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經評估係職業災害所 致。詎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要求相對人簽署離職書,並告 知翌日起不用再上班,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相對 人。惟相對人雖因上該疾症導致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然語 言表達及思考、記憶能力均如往常,不影響相對人擔任原工 作內容之能力,且抗告人係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勞工在第59條所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不生效力等情, 業經相對人提出載有職稱、薪資及資遣離職日期之人事資料 (證據1)、相對人所罹上疾且經評估與工作相關之診斷書 及報告(證據2、證據3)、相對人因該疾症自112年2月16日 起尚須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證據4),堪認相 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及存有勝訴之望,已為 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相對 人不爭執之112年1月30日「協商」錄音譯文及其親簽之離職 申請單為證,主張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然依上該譯文內容,相對人於談話之初即表達:「未來第 一就是要先讓身體好起來,在週六未上班時間,也是會回去 復健,針灸復健」(原審卷第50頁),並在得知公司欲行資 遣後,相對人表示:「我回家先跟家裡商量一下」(原審卷 第53頁),未見相對人有應允之意。且綜觀協商過程,相對 人除偶爾提問及簡要回答問題外,其餘概為抗告人副總及另 名職員相繼對相對人為勸說或彼二人間談論資遣事宜之對話 ,未見勞、資雙方有何「協商議論」之情,參以相對人最後 所述意見:「(全仔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就發生了,能有 什麼想法」,足徵相對人主張其係意志受壓制而處於無奈之 情況下簽署離職申請單(前審卷第35頁),並非無稽。此再 觀諸相對人暨其配偶相繼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 0日」分別以寄送存證信函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公司表達 相對人無離職意願(聲證6、聲證7),並緊接聲請「恢復僱 傭關係」等之勞動調解(最高法院卷第27、29頁)等情自明 。抗告人主張兩造經「協商」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據此 謂相對人提起之本案無勝訴之望云云,自非可採。次依抗告 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資本總額為 2億4千萬元,在台灣及大陸均設有廠房,足見抗告人之經營 規模龐大,難認僅因繼續僱用相對人即會造成公司不可期待 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抗告人空言主張因相對人 月薪甚高,續聘顯有困難云云,洵無可採。至抗告人有無其 他職務可為調動及解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要求等節, 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酌 ,抗告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間因上該疾症造成行動不便, 然仍持續上班工作,乃至112年1月30日為上該談話時,相對 人亦向抗告人表達其會繼續工作並利用餘暇進行復健之意, 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從事工作勞動,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 爭力之意願及客觀行舉,不因其年逾半百(相對人係00年0 月出生)且身體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即萌生退意。復以相對人 配偶罹患癌症,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乙節,有里長出具之 清寒證明書可憑(最高法院卷第25頁),堪認彼夫妻二人除 日常生活開銷外,醫療支出亦為一大負擔,且相對人自離職 後即無正常工作收入,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2萬2,217元,有 其財產歸戶資料暨所得清單可參(最高法院卷第31-33頁) ,足見相對人確有繼續工作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之必要。抗 告人徒以相對人已領取勞保給付,且自原審於113年2月裁准 迄今,相對人均請假未到班等情,認為相對人無繼續工作維 生之強烈需求,據此主張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自 非可採。是相對人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以其年齡及身體 狀況,衡情短期內難覓其他工作,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於漫長訴訟期間勢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抗告人企業規模龐 大,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客觀上難認會因此造成抗告 人經濟上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相類情形,縱令抗告人將受有 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 較於相對人因失去工作而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抗告人所受 之不利益較微,參以相對人目前雖行動不便而尚在復健中, 然其原擔任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係人力調派及技術指導 ,有上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0頁),故抗告 人仍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為彌補。是而相對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 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6萬1千元,洵屬正當有據。 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8

KSHV-113-勞抗更一-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