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
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
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
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
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
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
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
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
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
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
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
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
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
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
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
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
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
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
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4-台上-5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