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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忝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忝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忝訓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1號   被   告 楊忝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忝訓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 家。嗣於同日稍晚,行經埔里鎮樹人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楊忝訓滿身酒氣,遂 於同日3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忝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2-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陳鴻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2 5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6)日9時45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 路與新大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9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08-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游慶安被訴傷害部分(被告游慶安、游仁懷所涉恐 嚇危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游慶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號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 (未扣案)毆打游智程之左邊肩膀,致告訴人游智程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47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後,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傷害 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檢察官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游慶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仁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慶安為游智程之弟,游仁懷為游慶安之子,游慶安、游仁 懷與游智程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游慶安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游 仁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 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 ,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游慶安毆打游智程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 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游仁懷在 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游慶安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 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慶安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游慶安於警詢時、被告游仁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 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游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游仁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游慶安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游慶安係為 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 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 告游慶安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 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游慶安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易-628-2024112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明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明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忠孝路與南興街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於同日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 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23-20241120-1

埔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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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富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固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其飲用藥酒後騎車 上路,已確實影響其騎乘操控之穩定,且因此不慎自摔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且其確因此操駕失當而不慎發生自摔事故,並致己身受 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蘇富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靈巖山寺宿舍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將蘇富界送醫救治,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蘇富界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0-20241120-1

投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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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文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而致己身受傷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洪文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輝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許,行至集集鎮投139線61.2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 往,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洪文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人 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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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宗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有法定事由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跌坐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宗瑋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原告唐○○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 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審被告林○○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89 頁),嗣林○○於同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表明其與上訴人於 原審另以113年度婚字第OO號案件(下稱另案離婚案件)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對上述和解筆錄七、本訴被告( 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本訴原告(即林○○)之民事侵權行為案( 案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可認上訴人撤回 起訴,係為履行上述和解筆錄,為林○○所明知,且同意上訴 人對其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撤回對林○○起訴部分,即與 前述規定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林○○部分,失其效力,應先敘 明。 貳、實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 方為配偶關係,111年7月28日伊查看林○○LINE對話紀錄,發 現有:LINE暱稱「OOOO○」之人與林○○有親密對話,另同年9 月13日,林○○手機有暱稱「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 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 ...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 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 了」,經伊查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林 ○○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訂房紀錄,經伊聯絡並委請林○○前同事莊○○查明和林 ○○發生外遇者姓名,取得莊○○與林○○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 0月10日,在林○○辧公室停車場附近,發現被上訴人何○○坐 在駕駛座、林○○坐在副駕駛座,伊另於112年3月22日發現林 ○○與何○○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其等所有車輛同 時停放於該飯店停車場。何○○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以 「老婆」稱呼林○○,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 房,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逾 通常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求為林○○、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之起訴 ,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何○○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何○○則以:林○○與上訴人之婚姻早有破綻,伊在messenger 對話中以老婆稱呼林○○,係單方面欣賞林○○想追求而說出的 曖昧字眼,經林○○制止即未再犯。又在停車場與林○○遭上訴 人質問,係因有事,才找林○○至公司停車場,而鮪魚家族飯 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林○○有訂房紀錄,即認伊與林 ○○共同出入,伊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 喝酒不能開車之故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起訴時為雙方夫 妻關係,育有一子。  ㈡林○○與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67至103頁所 示之對話。  ㈢上訴人與林○○有如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對話。  ㈣112年3月22日清晨6時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何○○之汽車 停在節約街路旁(車牌號:000-0000) ,林○○之汽車( 車牌 號:000-0000) 則停在節約街停車場。  ㈤原審卷第41至65頁之手機螢幕照片,係自林○○之手機拍攝。  ㈥上訴人與林○○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另案離婚案件和解離婚, 製有和解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林○○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林○○逾越朋友 交遊之不正當往來情節重大,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林○○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係有配 偶之人;被上訴人與林○○有具體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林○○與被上訴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 手機螢幕照片(原審卷第41-43頁),其上有「OOOO OOO」之 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 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 .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 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等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當時 單方追求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上述照片,並 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並無 林○○之回應,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上述發話時,林○○是否有與 被上訴人積極互動,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老公」、「老婆」之情誼。上述文字固非一般同事間基於 同事情誼所會使用,但亦僅為私人間之訊息傳送,非對公眾 所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上述文字表示,即認定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原審卷第45-65頁)、林○○之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畫面(本 院卷第271-293頁)其中有「○○」字眼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 ○○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 開房行為,但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附表一所示旅 宿業者(本院卷第195-214頁),除帝堡汽車旅館函覆有訂房 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外,其餘均未函覆,且上述資料 ,僅為林○○個人使用Google時間軸及訂房之情形,及林○○之 對話資料,上述資料,並未有林○○表明其位置資訊、訂房紀 錄等,均與被上訴人一同,又林○○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 畫面,固有「○○」等相當親暱之用語,但除上述用語外,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與林○○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時地,相約共宿共 眠之相關對話或一起住房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自不得憑上述 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林○○訂房之時與林○○共同住宿。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與訴外人莊○○111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7-103頁),但上述對話紀錄,僅稱「他有發現這 個技師」(原審卷第67頁)、「我有跟技師說好要跟他結婚」 、「交往幾個月」(原審卷第69頁)、「開一台2005 OOOOO」 (原審卷第81頁)、「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 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上訴人)抓到」(原審卷第8 7頁)、及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 審卷第91-93頁),就林○○與莊○○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技師,並 未直指被上訴人姓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表明並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243頁),況上述其上有「 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 復經林○○到庭結證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366 -367頁),準此,亦不能依上述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 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而有上訴人本件片面所 指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上訴人另提出111年10月10日林○○與被上訴人在藍色車輛獨處 時經其發現後與其等之對話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69-179頁 ),上訴人雖表示:去開房間,開幾次,我都查好了。但被 上訴人係回覆:不用給我威脅啦(本院卷第171頁),並未明 白承認。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繼續勾勾纏捏。被上訴人僅回 :不會勾勾纏了(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不否認其與林○○有開房之情,是上訴人依上對話譯文等 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開房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22日之藍色汽車及林○○汽車照片(原審 卷第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述汽車有客觀之停放情形。況 上訴人所指上述汽車停放附近之鮪魚家族旅店,經本院函詢 該旅店有無林○○或被上訴人之訂房紀錄(本院卷第213頁)等 ,並未據該旅店函覆,亦不得憑上訴人上述所提之汽車照片 ,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前後曾與林○○於鮪魚家族旅 店共宿,而有侵害上訴人所稱身分法益之事實。  ㈦又即使經綜合上訴人上述各項舉證,亦無法本於一般通常之 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確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17-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客良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3日8時27分許,至陳和成之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 住處(地址詳卷),趁陳和成之母親患有失智症及外籍看護 不會講中文,無法即時制止之際,侵入陳和成之母親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神明 金牌16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15日8時38分許,至吳昆璋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侵入吳昆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吳昆璋所有、放置在住處2樓神明桌上之神明金 牌1塊(價值7萬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4日14時30分許,行經葉又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見葉又菁住處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 入葉又菁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又 菁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張,共損失6,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8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店家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員工張家軒管領、放置在神明桌上之金飾 2件(烏龜樣式,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9時19分許,行經黃存賢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0號),見黃存賢住處大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黃存賢住處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存賢所有、放置在神明桌神像 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和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昆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又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張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存 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客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 2、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竊盜罪,共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 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吳昆璋 部分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 解或陳述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6面;就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金飾2 件;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神明金牌1面,均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個,亦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葉又菁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葉又 菁6,000元,惟約定於118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葉又菁顯尚未實際受償,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葉又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 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葉又菁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葉又菁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 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又菁所有之身分證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上開證件、信用卡等一經告訴人葉又菁掛失 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符紙1張),尚無事證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4107、4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起訴書)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拾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9311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12至16頁、第21至27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47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8至10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1份(第6至7頁)。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追加起訴書)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8785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7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各1份(第9至14頁)。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易-30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所詐得之款項金額、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元返還予告訴人 (見偵字第35306號卷第99頁之和解書、第162頁之告訴人及 證人黃瀚鋐偵訊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合計4,800元之款項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證人黃瀚鋐帳 戶之款項350元部分,業經證人黃瀚鋐於偵查中返還上開款 項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帳號 1 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 2,400元 徐瑋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6月17日19時40分許 350元 黃瀚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8日3時11分許 2,400元 徐瑋辰中信銀行帳戶 總計: 5,15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 張澤浩」聯繫林淑秀,佯稱:河馬巧克力有100盒現貨,如 果匯款完畢會馬上出貨等語,致林淑秀陷於錯誤,而依王柏 翔指示,於110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400元至徐瑋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6 月17日19時40分許匯款350元至黃瀚鋐(所涉詐欺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於110年6月18日3時12分許匯款2,400元至徐 瑋辰上開中信帳戶內,王柏翔再以林淑秀所匯款之金額向徐 瑋辰、黃瀚鋐購買遊戲點數供己花用。嗣經林淑秀遲未收到 河馬巧克力,且無法聯繫王柏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秀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欲販賣河馬巧克力,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在向告訴人販賣河馬巧克力時,並無河馬巧克力現貨可出貨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調貨資料,亦無法提供退款予告訴人之紀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其手邊有河馬巧克力現貨100盒,告訴人係因被告有現貨始向其購買,是否確有現貨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瀚鋐於警詢中之證述 1、因被告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其遂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嗣由告訴人匯款遊戲點數買賣價金至同案被告黃瀚鋐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多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進行三角詐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2、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10年3月、7月間均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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