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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嵇景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2,0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458-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2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4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雖具狀,然 其上未蓋公司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 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雖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年紀因素(62歲)工作 難尋,因此並無收入,仰賴兄長每週給予500元生活費,以 及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7日各領取 電費補助6,000元(該筆金額為聲請人與姐姐合併領取,一人 3,000元)112年6月27日領取機車強制險賠付67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應認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2月23日)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 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 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 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 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 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 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 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 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 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 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 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 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 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 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 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 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 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 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 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 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 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 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 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 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 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 :「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 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 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 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 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 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 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 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 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 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 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 ,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 ,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 「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 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 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 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 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 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 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 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 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 :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 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 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 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 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 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 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 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 ,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 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 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 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 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 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 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 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 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 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 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 ,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 「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 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 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 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 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 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 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 ,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 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 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 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 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 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 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 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 、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 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 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 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 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 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 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 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 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 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 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 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 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 ,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 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 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 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 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 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 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 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 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 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 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 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

2024-12-11

TNHV-113-上-36-20241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純屹              住○○市○○○路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俊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SCDV-113-司執-5918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謝陳宗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 事件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317-20241211-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鈺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本 金54,8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9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 餘58,214元,及其中本金54,8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654-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方惠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10日、102 年8月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86,136元,及其中本金81,48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帳款尚餘86,136元及其中本金81 ,4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11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萬耀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177元,及本金71,72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 餘76,177元,及其中本金71,72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1653-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芷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本 金16,77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8,913元,及其中本金16,7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22-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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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宇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47號 利息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迄日 (民國年月日) 計算方式 1 11,297元 張宇承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9,490元 張宇承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SCDV-113-司促-1184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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