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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可芯 相 對 人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不服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 起上訴,惟聲請人於原審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 原判決認定之兩造車禍事件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 未來所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認定顯有未洽,本件上訴 顯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原審為被告,並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所扶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申請編號:0000000-O-006號審查表參 照)。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 1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已屬無資力,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9

PTDV-114-救-10-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金玉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志仁 黃志明 黃志成 黃信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聲請 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 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 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19

TTDV-114-家救-14-20250319-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 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8

TTDV-114-家救-17-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79至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 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等3人及被害人蘇皇名,並幫助 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成立調解,並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衡以被告未有因犯罪而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告訴人黃紫瑄、朱雅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取報酬,是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被告應給付黃紫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朱雅瑜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迄114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娟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 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1日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陳珮凌」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紫瑄、朱雅瑜、張惠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臉書代工廣告及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惟辯稱:對方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提供云云。 ②證明被告提供為111年8月10日之臉書代工廣告,惟所提供之金融卡寄件代碼不相符,且交寄時間不明,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補助金提領並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後,於112年6月21日起始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證明被告有下載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雖有收到詐騙款項匯入通知,然其並未即時向銀行反應並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蘇皇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紫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假網路購物平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朱雅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款並於銀行臨櫃辦理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娟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皇名 (未提告)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起,以電話向蘇皇名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9分許 2萬9,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2分許 2萬2,912元 112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 7,088元 112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2 黃紫瑄 (提告) 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紫瑄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3 朱雅瑜 (提告) 112年6月17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雅瑜佯稱:招募模特兒,需先至指定商城購買衣著,惟因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44分許 8,000元 4 張惠雅 (提告) 112年6月21日20時起,冒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欐涵」之好友向張惠雅佯稱:資金卡在股市裡,需向其借款先繳交卡費云云。 112年6月21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18

SCDM-114-原金簡-4-202503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繼承人 李德政(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 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參 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 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 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 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 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 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法院經 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 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 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德政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至戶政事務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至法院閱卷、至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所得及遺產稅 參考清單、查詢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內容、聲請公示催告、   申請被繼承人之土地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動收受雲林地方 法院執行處函文與被繼承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向雲林地院郵寄占有狀況之陳述意見狀及申報遺產稅。 為利聲請人參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爰 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 墊付款新臺幣(下同)5,557元及報酬,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墊付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11 3年度司家催字第9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593號卷宗封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 第96號裁定、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6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507、583號卷宗封面 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屬實。又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 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 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 予報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 之複雜程度及其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含至本院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清查遺產與債務、申報遺產稅、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被動收受強 制執行程序之公文等情,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就聲請人上 開已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 之勞力程度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 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萬元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 當。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閱卷 影印費54元、地政郵務費144元、國稅局郵資60元、除戶 謄本規費15元及至113年7月23日至本院閱卷之高鐵來回費 用1,840元與桃園高鐵站至本院之計程車費用390元總計2, 50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13年10月16日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 、113年7月23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113年7月23日臺灣高鐵 交易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93號卷宗及其所附閱卷聲請狀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8日搭高鐵及計程車至本院 閱卷之來回乘車費用及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等情 ,未據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23日之回程計程車費收據、11 3年10月18日之來回計程車費收據及113年10月18日高鐵來 回乘車之車票或乘車證明正本為證,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 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本件僅就聲請人現已完成之管理事務核給報酬,若聲請 人有尚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及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 酌定管理費用與報酬,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8

TYDV-113-司繼-350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695 AB000-A112695之父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健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為證,且聲請 人所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救-22-202503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馭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8

TYDV-114-家救-12-20250318-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如芳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25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0元 ,又本件離婚之訴,相對人無意維持婚姻,聲請人必有勝訴 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投字 第114000000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出具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 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7

NTDV-114-家救-5-2025031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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