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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 尿時間為「同日2時55分許」、檢驗結果補充「愷他命濃度2 5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NGUYEN HOANG GIANG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552 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2302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 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亦應知 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 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4 年11月29日,現任職於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2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GIANG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GIANG(中文姓名:阮黃江)於民國113年8月 22、23日晚上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1時4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5日1時4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維新東街與岡燕路31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NGUYEN HOANG GIANG見狀逃逸,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遭警方攔停,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GIA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6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8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8

CTDM-114-交簡-10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OC HUAN(中文姓名:潘玉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HUAN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HAN NGOC HUAN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罪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 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8

CHDM-113-訴-1058-20250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PEZ JEFFREY TUAZON(中文姓名:都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PEZ JEFFREY TUAZON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PEZ JEFFREY TUAZO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所涉犯罪坦承 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 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2-18

CHDM-114-金簡-74-20250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DUL GONI (中文名:艾比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DUL GON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民 國111年4月28日至114年12月12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 內等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51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3-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BA (中文名:阮忠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B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日久,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 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民 國112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 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 速偵卷第33頁),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4-20250217-1

收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DINH VU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 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停留逾期,然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 中華民國國民具保、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 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為收 容替代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該受收容人在台逾期停留達2411天,又能自行找尋到工作 ,由此可見該受收容人對臺環境甚為熟悉,若非此次為警 察機關查獲,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且該受收容人身上 財物並無足夠金額繳納保證金,故相對人認為不宜為替代 處分。 (二)該受收容人雖向相對人稱有具保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具保 人資料。核其具保人顯與該受收容人不熟識且無法有效約 束該受收容人,倘為具保,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 。 (三)復查該受收容人稱具保在外之目的為非法工作賺錢,故經 評估後認為受收容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妥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其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411日,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等情, 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切 結書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在臺灣沒有親屬, 但有要好的朋友,聲請具保之理由為要繼續工作,但沒有 合法在台工作之許可,有請朋友聯絡律師當具保人,亦可 繳納保證金等語;另具保人甲○○律師於訊問時則表示,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是聲請人之朋友以電話方式聯繫擔任本 件具保人,開庭前並未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之外籍友人亦 可為具保人,因聲請人尚有物件需整理,故請求能以具保 方式,讓聲請人回去整理物件郵寄回去等語,是依具保人 所述,可認聲請人與具保人前未曾見面,關係十分陌生, 縱有其他可為聲請人具保之人亦為外籍人士,均無法認為 具保人足以擔保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表示係因 欲在臺灣工作始逾期居留,於詢問時並稱具保之理由亦為 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實難期聲請人具保後能自動配合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不宜為收容替代處 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亦堪認定。 (二)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不符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 為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 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5

TPTA-114-收異-2-2025021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NININDWI WULANDARI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羅敏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3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3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經被告以 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伊來臺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伊於111年12月13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卻於交 工當日即將伊載至由被告實際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之新瑞士大飯店,要求伊從事打掃房間、清洗及更換床 被單、飯店客廳清潔等工作(下稱飯店房務工作),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13小時,每日超時工作5小時。伊曾向仲介反應 被告要求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惟未獲改善,伊復於112年3 月20日致電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 後,因被告同意伊轉換雇主,兩造勞動契約即於112年4月7 日終止。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確有指派伊從 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為由,對被告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然被告既非僱請伊從事看護工工作,則伊每月工資即應符合 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 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萬4,016元、平日加班費 7萬280元、休息日加班費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2萬7,4 12元,合計15萬8,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萬1,33 9元,伊尚可請求14萬7,014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要求原告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且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在新北市,其僅每隔1至2個月會至臺中市1次,每 次待3至5天,因伊母親患有失智症,故偶有將原告誤會成飯 店員工而請其從事飯店業務之情形,然伊於知悉後即已加以 制止,並無長期指派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情事。且伊每 月除給付原告固定工資2萬元外,另有給付加班費2,668元及 工作津貼3,500元,所給付總額已優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 ,亦高於法定基本工資,況原告為外籍看護工,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委託鴻順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仲介公司)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事宜,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因受被告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而入境我國,被看護者 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羅黃柳枝,聘僱許可期間為111年12月6 日至114年12月6日,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元;又羅黃柳枝為 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致電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申訴其有受指派從事許可外工作之情事後 ,勞工局遂於112年3月30日派員至新瑞士大飯店訪查原告工 作情形,兩造並於112年4月7日簽署解約同意書,約定自同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府嗣於112年6月17日以被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項「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而處以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436至437頁),且有勞動部111年12月28 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93487號函、兩造勞動契約、臺中市政 府112年6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70376號行政處分書、勞 工局113年7月19日中市勞外字第1130037034號函暨所附調查 案件資料(下稱勞工局調查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 至24、197至199、207至208、261至3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原應從事看護工之工作,卻遭被告帶 至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何及兩造勞動契約有無 勞基法適用等節,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時之工作內容: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期間均係受被告指派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⑴新瑞士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為羅黃柳枝,被告則為新瑞士大 飯店之實際經營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2年4月17日勞工局訪 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7、319頁),堪予認定 。觀諸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人員之訴外人林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同年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小姐,以下幾件事情是雇主要請妳注意:1.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2.早晚 掃地+拖地,清潔女廁所、男廁所和一樓大廳。3.每天15:0 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4.在飯店工作不可以 吃完晚餐後就不想工作。5.因為妳還聽不懂國語,每天要學 習,把常用的字記起來,例如:窗簾、杯子、椅子、關門、 鎖門。6.妳的數字2跟字母A常常顛倒。7.工作要主動一點」 、「這些是雇主要轉達,不是罵妳」、「老闆說如果妳要洗 被套,妳要翻面,拉鍊不要勾壞掉」等語,經原告覆以:「 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晚上工作做完了還要做什麼」、「她就 很囉唆,連洗澡要求洗溫水都要尖叫」、「老師,如果可我 想要換工作,在這裡工作要一直做一直做,沒有停,工作很 重,我每天都有關窗簾,他還一直找碴,老師我可以轉換雇 主嗎」等語,有原告與林立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58頁),另參 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事項係被告請我轉 告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請林 立生轉達其欲交辦予原告之飯店房務工作內容,並約明工作 時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指派其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 房務工作,且該工作內容,顯與看護被告母親之工作事項無 涉等情,應為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即為打掃20間 飯店房間,並提出記載有「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之印 尼雇主聘工詳情表(下稱聘工詳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 頁),被告固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記載,然仲介公司所屬員工 即證人林立生及證人李春陽均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聘 工詳情表,仲介公司不可能為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復經證人李春陽提出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 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版本 顯有不同,即仲介公司留存之聘工詳情表記載內容略為:「 工作住址:新北」、「住家總面積約30坪」、「主要工作: 煮三餐、清洗打掃」、「照顧老人或病人:病人年齡80歲, 老人癡呆;工作內容:清理大小便;注意事項:失智,比較 會唸,要忍耐」;然原告提出其之聘工詳情表則係記載:「 工作住址:台中」、「住家總面積約300坪」、「主要工作 :清洗打掃」、「注意事項:打掃HOTEL 20間房」等內容, 並無需照顧老人或病人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收受之聘工詳情 表有遭塗改之情形,參原告曾於112年2月28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予林立生表示:「老師,我在這邊被要求一個人打 掃30個房間,在我的合約上只有寫要打掃20個房間,在這裡 工作,每天都很辛苦,旅館總共約35個房間」等語,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中文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另參原告於勞工局至新瑞士大飯店實施檢查時,亦 表示:「當時約定打掃飯店約20間房,但實際要打掃30多間 房間,經朋友告知打掃飯店是違法的」等語,有勞工局112 年3月30日談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證原告受 僱於被告期間已數度向林立生反應其難以負荷被告指派之飯 店房務工作,且係自友人處得知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係不合規 定始提出申訴等情,足認原告實際所收受之聘工詳情表即為 其所提出記載應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之版本,衡諸原告不諳中 文及其最初僅係向仲介公司反應打掃房間數量有異而非工作 事項不符約定等情,自難認原告有何將聘工詳情表塗改為飯 店房務工作之動機,故雖原告提出之聘工詳情表究係遭何人 嗣後塗改尚有未明,惟經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時 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即為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聘僱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而非新瑞 士大飯店所在之臺中市云云。惟參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先生,507 的馬桶水流不出來,洗手台和淋浴也不能用」等語,經被告 回以:「(傳送檔案)妳可以用它,放在202的櫃檯」、「 當馬桶和管線堵塞時,妳可先試試看」等語;被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原告道以:「老闆今天下午去醫院,20:00回旅館 」、「如果有顧客需要辦理入住,房間的價格如下:201/20 2/205/208/209單人房一天的價額是1800元」、「特價單人 房一天的價格是1200元,房間號碼是A01/A02/A03/A05/A07 」、「老闆給妳百元鈔,可以找錢給客戶」、「當顧客到達 旅館後,妳可以打給我,我和顧客溝通後會再告知妳下一步 要做什麼」等語;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詢問:「WAME N打開,先生,請問什麼是WAMEN?阿嬤要我做,但我不瞭解 」等語,經被告回以:「打開清單上房間的燈」、「顧客辦 理入住了嗎」、「請妳協助老闆到晚上11點,直到所有顧客 回到房間為止」等語;原告復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詢問: 「先生,顧客何時入住」、「因為我正在洗床單」、「我放 了兩個電毯在木屋但是沒有暖耶,先生」等語,經被告回稱 :「18:15-18:30」、「單人床沒有(電毯),我移到302 房」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上 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均係就飯店設備、客人入住等事項為交 辦及聯繫,被告除將飯店各房間價格交辦予原告以代收款項 外,更請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所有住客之入住,而未見 被告曾就看護工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為溝通,再再顯示被告確 係僱請原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甚明。  ⑷復參被告於112年4月7日勞工局人員詢問其為何未通知主管機 關有關原告之工作許可地變更乙事,其僅覆以:我有請仲介 公司協助上網通報原告住宿地點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見被告除未否認原告實際提供勞務地點係位於臺中 市之新瑞士大飯店外,更表示有請仲介公司協助通報原告工 作地點之變更,足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確係位於臺中市,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云云, 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況臺中市政府亦以查獲被告 有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聘僱原告來臺工作卻使原告於新瑞士大 飯店從事打掃清潔、整理客房之工作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3款、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在案, 亦足證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至新瑞士大飯店從事飯店房務 工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其僅係非常態性委請原告從事飯店房 務工作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殊難可採。  ⑸至負責辦理原告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證人李春陽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會講印尼文,只聽的懂一點點,無 法與原告直接溝通,與原告聯繫時,其大部分都是講被告母 親有失智症之狀況,原告有講被告對她非常好,雖原告有反 應過原告母親請她去關窗戶、打掃客廳之情形,但此情形記 得只有一次,我有回覆說這些本來就是照顧被告母親的範圍 ,後來原告換雇主也是我處理,當時原告瞎掰很多理由,說 被告母親叫她做很多事情,打掃房間、對她很兇等,後來原 告換雇主時也是我去接送,因為我們車上都有翻譯老師,其 有問原告為何要做這樣的動作,原告才說她花了6,000元給 外面專門教她們如何作假、轉出的團體,這些都是翻譯老師 翻譯給我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仲介公司 之翻譯人員即證人林立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新瑞士大 飯店載原告離開時,途中原告在車上想吐,我們有下車休息 ,在女廁有講一通電話,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他有花 6,000元找人幫忙,至於幫什麼事我不清楚,我有問她是否 找人教她作假,她只有說有人要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至223頁),是證人李春陽既稱無法直接與原告溝通,且 其所獲得資訊係透過翻譯人員而來云云,則同行之擔任翻譯 之林立生既已證稱未曾聽聞原告有找人教其作假等情,證人 李春陽前開所述即乏所據,難認可採;雖證人李春陽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接回原告當天原告在途中上廁所時有講電 話,我用即時翻譯軟體得知原告與其友人說已經騙仲介載其 下山了,接下來該怎麼做云云,然其前後證述有關得知原告 所述上開內容之方式顯然不一,且有違常情,亦無相關事證 可佐,自難盡信。  ⒉綜上,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至新瑞士大 飯店提供飯店房務工作等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係於 新北市從事看護工作云云,卻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外籍勞工並無另訂基本工 資之規定,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 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其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29918號函釋可參。查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從事飯店房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顯屬應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疑,基 此,其所受領工資自應受前開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即 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而 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有關原告每月工資之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固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元,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另有給付3,500之工作津貼及2,668 元之加班費,故其每月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已優於法定基本工 資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每月另有受上開給付等情,惟稱 原告所為3,500元之給付係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免費提 供早餐予原告所為之補貼等語。此參兩造勞動契約第3.4條 「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98頁),可知原告負有免費提供三餐膳食之義務,又 證人李春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月被告給付之3,500 元是因飲食習慣不同之餐費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餐費補貼而另為給付等語,尚非虛 妄。惟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勞工局訪談時自陳:被告每 個月有多給1,000元餐費及2,500元工資打掃飯店等語,有勞 工局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每月 額外給付3,500元中之2,500元亦應屬工資之給付,至有關被 告所為之加班費給付,自不得計入屬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給付之工資金額應為2萬2,500元。又 111年及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4月7日間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應為1萬4,352元【 (25,250-22,500)×19/30+(26,400-22,500)×(3+7/30) =14,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 資差額1萬4,3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取 。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條 規定,勞工於上開各條規定之例假、休息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13小時,其 平日加班日數共84天、週六加班日數共16天、週日加班日數 共16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委請證人林立生於 000年0月00日傳送予原告訊息,明確記載:「工作時間:07 :00-21:00,工作結束的時間要看妳,所以不一定」、「 每天15:00-16:00,要關201/202/205的窗簾」等內容,及 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被告於聘僱許可期間均有陸續交辦飯店房務工作予原告等情 ,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節,尚非無據。茲按原告為隻身來臺工作 之印尼籍勞工,且在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及不諳中文之 情形下,欲為證據保存或蒐集本非易事,然衡諸原告所提前 揭事證,被告既曾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07:00-21:00 」,且每天均需於固定時段執行特定工作事項等情,自足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無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7時至下午9時等情,應堪採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卷附外國人安置案件申請紀錄之記載,原告曾 表示其仍有午休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1、255頁),應 認原告前揭工作時間應扣除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12.5小時 (計算式:13-0.5=12.5),始為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被 告既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有未於其所指派之工作時段提供勞 務或有給予原告休假之情事,自難認其開所辯為真實可採。  ⑶則原告主張請求加班費之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期間 ,並無休假,且於111年度應有休息日3日、例假日2日,於1 12年度應有休息日13日、例假日14日,此部分得請求之休息 日加班費共3萬6,645元、例假日加班費共2萬5,97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平日加班14日、於112 年平日加班7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共6萬2,70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雖原告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之期間亦有 國定假日,惟原告既僅請求依平日加班費計算所得之工資, 本院自應以原告請求之範圍為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總額為12萬5,321元(計算式:62,706+36,645+25,970=125, 321)。又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加班費自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1,339元,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加班費於扣除1萬1,339元後, 為11萬3,982元(計算式:125,321-11,339=113,982)。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4,352元 及加班費11萬3,982元,合計12萬8,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4月7日終止,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 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334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 月份 平日 休息日 例假日 每日工作12.5小時,加班4.5小時 111年12月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2.5)=719元 ②加班14日,共10,066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4/3×2)+(25,250÷30÷8×5/3×6)+(25,250÷30÷8×8/3×4.5)=2,595元 ②加班3日,共7,785元 ①每日加班費(25,250÷30÷8×1×8)+(25,250÷30÷8×4/3×2)+(25,250÷30÷8×5/3×2.5)=1,561元 ②加班2天,共3,122元 112年1月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2.5)=752元 ②加班22日,共16,544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4/3×2)+(26,400÷30÷8×5/3×6)+(26,400÷30÷8×8/3×4.5)=2,713元 ②加班4日,10,852元 ①每日加班費(26,400÷30÷8×1×8)+(26,400÷30÷8×4/3×2)+(26,400÷30÷8×5/3×2.5)=1,632元 ②加班5日,共8,160元 112年2月 加班20日,共15,040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3月 加班23日,共17,296元 加班4日,共10,852元 加班4日,共6,528元 112年4月 加班5日,共3,760元 加班1日,共2,713元 加班1日,共1,632元 小計 111年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14日/10,066元 3日/7,785元 2日/3,122元 112平度加班天數/加班費總額 70日/52,640元 13日/35,269元 14日/22,848元 總計 62,706元 43,054元 25,970元 原告請求金額 70,280元 36,645元 27,412元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62,706元 36,645元 25,970元

2025-02-14

TCDV-112-勞簡-12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U DUY(中文姓名:范四維) 原住○○市○○區○○路000○0號(已驅逐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U DUY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 載之「證人昊國會」,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昊國會」;第 6列至第7列所載之「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表」。 二、理由補充:   被告PHAM TU DUY於偵訊時固坦認其客觀上之犯行,惟辯稱 :我不清楚法律,不清楚台灣相關規定,我以為只要給警察 看一下證件就沒事了等語。惟查:  ㈠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 ,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 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 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 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 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 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 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 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 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 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 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 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 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 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  ㈡經查,被告固為越南國籍(見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確可能囿於語言隔閡而不諳我國 法令,惟警察對個人執行攔查勤務時,應出示個人證件或提 供個人資訊,而非冒用與本案攔查毫無關連之他人身分,乃 世所皆然之理,應不具備語言上或地域文化之差異,而僅須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常識上即可理解,亦無關法律之 專業性,衡情第三人置於如同被告不諳外國語言及法令之處 境,均會意識到如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冒用他人身分將可能 違反法令。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害人昊國會之居留證 照片是我偷拍的,他不知道我使用他的居留證照片等語(見 偵卷第9、36頁),顯見被告知悉其冒用被害人身分,係出 於不法之原因。準此,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信 其行為合法,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核無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以規避交通違規行政 罰之不法原因,即任意偽造他人署押,用以偽造文書復持之 行使,除破壞我國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亦對被偽 造署押之人致生無辜遭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旋遭員警覺察,尚未使遭偽造署押之 被害人實質上蒙受交通裁罰之不利益,其本案犯行對於國家 裁罰正確性之影響期間、範圍尚屬短暫,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客觀上犯行坦認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在我國尚無何前科紀 錄,惟逸脫我國居留管制而屬失聯逃逸移工之素行(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行為時屬逃 逸移工故在我國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本 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失聯移工,其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等情,有該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1月17日移署北字第11 48050094號函暨所附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而因被告存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 所定禁止入國之事由,其將來再次合法入境我國之機會甚微 ,顯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縱日後經主管機關准許 入境,亦因其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評估入國已對我國社會安 全不再有危害性,始行准許入國,足徵被告如再次合法入境 我國,已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如被告將來再次 非法入境我國,因可由另案刑事程序宣告司法驅逐,亦可由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為行政驅逐,仍無 於本案宣告強制驅逐出境之必要。綜上,因被告如再次入境 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已無再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驅 逐出境之情狀或必要性,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取締員警行使,上 開通知單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員警,故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通知單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述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特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偵卷第1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4日掌電字CHPG80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HOI」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5號   被   告 PHAM TU DUY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U DUY(中文名:范四維,下稱范四維)於民國113年 11月24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1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 為警攔檢,於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時,其為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 意,冒用友人NGO QUOC HOI(越南籍,中文名:昊國會,下 稱昊國會)之名義,致員警以昊國會身分開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范四維隨即於收受人簽章欄簽署 昊國會英文名字「HOI」署押共2枚,表示由昊國會受領該文 書之意,並據以行使而交付予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昊國 會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員警 察覺有異,范四維始坦承係為失聯移工,故假冒他人身分, 當場為員警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昊國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HPG80020號、第CHPG80021號)各1份、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 照片2張、昊國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向員警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收受人簽章欄簽署昊國會英文名字「HO I」署押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14

PCDM-114-簡-15-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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