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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㈠緣相對人 王朝輝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241747 元整。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 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141747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㈡查相 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747元整,及 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00,000元 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1,747元 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6

CTDV-114-司促-1868-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 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9-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信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78-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鄭美娥前於民國91年10月3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秀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余秀芝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7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08日止 ,本信用貸款利息以年利率0%計收,但每期需收取手續費用 ,(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 金額x 0.70%,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應付償還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本金依借款人於申請書上勾選之期數,按月加計 手續費用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金餘額及相關費用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金額時,自繳款日之翌日須加計每期新 臺幣1,000元整之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10,9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4,5 66元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 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 欠聲請人新臺幣310,95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借款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0-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葉明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2,7 5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8,935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77-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息於每月3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 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2-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朝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5-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明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 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淑靜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 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0,3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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