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
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