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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楊廷儇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 0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證1,台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中(原證2,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3頁)。然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効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經法院裁定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另自前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看不出 該受讓債權係何法院以何判決或裁定之事。被告應舉證證 明前開事實。 (二)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11月27日所核發南 院鵬九十三執源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與債務人羅双輝、羅金龍、羅志強、羅金玉    、楊廷儇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該債 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然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    ,合庫或被告未曾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被告主張自前手合庫處受系爭債權,依法合庫應將證明債 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 一切情形,則會交付受讓人有關系爭債權之本票原本、相 關之法院判決或裁定正本,如曾以該判決或裁定正本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者,自應留存其相關強制執行聲請資料包 括判決或裁定之影本,不可能未留存及交付相關資料。 (四)況依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借款人羅志強債權資 料明細表序號1載明: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 所列金額為828,602元,其備註載:逾催辦法第10條規定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足見被告於98年3月11日自合庫處受讓 債權,該債權之未清償本金應為828,602元,且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詎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 竟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90萬元,及自7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償利息590,648元 云云;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90萬元, 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己核計未清 償利息2,485,930元,其法律依據為何? 二、退言之,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 民法第125條所明定。惟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 第3項亦有明定。依卷第62頁所載之坐落嘉義縣中埔鄉3筆土 地,原告乃於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利,但自原 告繼承後,均未接到被告或其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 上開3筆土地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之事,被告所提曾聲請強 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其受理執行之法院 均為臺南地院。然上開3筆土地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若要 對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應為本院。次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從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因被告未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其時效因3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為系爭強制執之聲請,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期間。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並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當時係由省議員及合銀總經理代償協商。 (二)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之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系爭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台南地院於92年11月27日以 南院鵬92執源字第40061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52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債權憑證最初原始執行名義 係何法院所為民事確定判決,自不符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定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之規定,仍應適用原來票據法第2 2條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3年。   2、系爭3筆土地(被告所提被證6之登記謄本為重測前之地號    ),原告係83年4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共有權, 但原告自取得土地共有權後,均未曾接獲被告或其前手合 庫聲請法院對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強制執行。且依被告 所提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55、57頁),受理執行之法院均為臺南 地院,並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註記。若真係對前開3 筆坐落嘉義縣土地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執行法院應為本院,然依被告所提前開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並無本院曾受理執行之記載。   3、況依被告所提被證6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為98年7月30日,且無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註記,又被 告已自認其於98年3月11日受讓其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迄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逾14年5月之久,早已逾本票債權之前開3年消滅時效期 間。且依被告書狀第4頁所載,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對原告 前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執行之事。 (三)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否認收受被告或其前手 合庫曾以系爭本票到期未付之事向法院訴請判決或裁定, 與該等裁判有送達原告等事實。且被告或其合庫未曾將所 謂借款190萬元,滙入原告帳戶而交付原告收訖。況被告 自其前手合庫受讓之債權,自不能大於合庫對債務人之權 利。 (四)對被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等文書,原告看不懂。 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 事裁定、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5至72頁)等文書之意見 為,原告並未欠合銀錢。被告所提本票、臺南地院債權憑 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其中否認原告有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另否認原告有收 到臺南地院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或裁定合法送達之事實, 故債權憑證應對原告無執行效力,且自債權憑證可知,被 告從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10多年,但從未對原告為執行而 無效果之任何證明,故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 前開太平洋日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認係被告 與其前手金融債務之讓與,原告從未受通知,亦無法提出 抗辯。被告所提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裁 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 29頁)均係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被告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相片、國土測繪地圖、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1至157 頁),其中前開民事執行聲請狀,被告所依執行名義即臺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但均無自92年至1 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期間,有對原告提出執行無效果 之證據,前開債權前身不管是裁定或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原告,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前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列 印日期為98年7月30日,距被告聲請執行時間即112年10月 31日,已相隔14年以上,期間均無對原告執行無效果之執 行案號及註記,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餘前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存在合法有效 之執行名義,前開文書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提高雄地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中,前開裁定與 本件無關,係第三人在另案高雄地院裁定;前開執行聲請 狀所載收文日期為95年7月12日,但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均 無此案之執行,故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有疑 慮,且聲請狀上誤載原告名字為「楊延儇」,若確對原告 為執行行為,該執行狀上之名字應該會更正。被告所提借 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中,前開借 款申請書係影本,是否與原本完全相符,被告未提出相關 資料舉證,且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為羅志強,後面簽名亦係 羅志強,因被告未提出原本,故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放款資料係合庫內部之資料,其中記 載戶名為羅志強,亦係影本而未提出原本核對,故無法證 明所載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 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羅鳴等於75年7月21日向合 庫借款190萬元,且共同簽發本票交付合庫(被證1-1,本票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嗣因未依約還款致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合庫則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民執恕字 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於81年1月27日核發),後再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 憑證(被證1,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債權人合庫於98 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證2,債權讓與證明書、 日報,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被告即持前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核發 執行命令(被證3,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原告雖為前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與債權金額等主張, 然: (一)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是原債權人    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前開規定    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前開讓與證明書中所記載未償    本金餘額828,602元,僅係合庫依財政部頒布之「銀行資    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    列會計帳列金額(被證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民事    裁定與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3至    69頁、第123至129頁),並不影響債權人所有之權利,是    依前開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並非與受讓人有任何債權    金額減縮之意。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中所欠債務,債權人    均得求償,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至原告雖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    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羅志強、羅金玉等確向合庫借款並    簽立面額190萬元之本票,若無該借款,豈會於其後之債    權憑證中記載系爭債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 文。另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 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第5款與第13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查原債權人合庫因前開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而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而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 證 在案,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執源字第40061號),復於95年7 月12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羅金玉、羅志強於第三人合 庫嘉義分 行之存款債權、羅金玉於合庫南嘉義分行之存 款債權、被告於合庫東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被證5,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合庫於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確持續向前開債務人追討債務。 (三)被告自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臚列如下: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7月23日聲請, 執行無效果)、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 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對第三人萬安保全之薪資無效果    )、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0年6月13日聲請執行無 效果)、101年度司執字第53954號(101年6月4日聲請執 行無效果)、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2年11月21日 執行終結,受償6,9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3577號(1 03年9月2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 號(106年9月1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21號(109年9月3日聲請執行無效果)。是依上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分別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限内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即因中斷並重行起算,是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觀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三、至原告自認83年間因繼承取得之3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   合庫均未對前開3筆土地實施制執行,被告其後所為之強制   執行皆向台南地院聲請,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因當時   土地交易市場並未熱絡,且前開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   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土地之鄰地自91至98年間,   法拍成交之土地多為持分完整,僅1筆持分3分之1於第4拍成   交,依法拍資料,按斯時第4拍成交價1坪1100元計算,亦無   法全數受償優先債權,若執行前開3筆土地,徒增執行費用   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被證6,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   地圖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四、系爭債權亦未獲清償。若原告確曾清償系爭債務,則前開債 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均會記載受償情形,故原告主張系 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提出證舉以實其說。 五、對原告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802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卷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 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張 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 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民執恕 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 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目 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票款執行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其未欠被告錢,且原告對合銀之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且讓與人合庫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並應通知讓與債權云云。然:   1、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將債權讓與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次按主張清 償或債務變更等事實之人,應就前開清償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所抗辯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被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前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日報(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與前開歷次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則原債權人合庫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前開規定公告,對原告應已生效力。此外,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或有變更等事實,原告 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收到系爭借款    ;與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云云。 查:   1、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 原告與羅金玉、羅志強、羅金龍、羅双輝,債權人為合作 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本院民執恕字第 25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發文日期:81年1月27日),    ,聲請執行金額欄則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90萬 元及自7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05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707,861元,執行受償情形欄 記載全未受償,有兩造所提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006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羅志強與連帶保證人即 本件原告與羅金玉等向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時所簽立之 借款申請書與放款資料、本票(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第285頁),顯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 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本票追索權等 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前 開債權憑證等所記載之票款執行等字眼應係誤載;而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2、且既係借款請求權為執行名義,設非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即係經確定判決。而若係支付命令,則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仍有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原規定之適用;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係確 定判決,則有既判力問題,是原告前開未收到系爭借款之 主張,亦不可取。   3、被告所抗辯合庫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換發81年度嘉院 民執恕年字第254號債權憑證,其後再於92年11月27日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7月1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分別向台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98年度司執字第55179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354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395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997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3 57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504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 41 21號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頁)台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 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 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兩造間之債權既仍存在,且未 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40061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1年度執字第25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2-訴-701-20241022-4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2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14 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11 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可 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2

SYEV-113-營簡-62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吳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 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 ,前3期每期支付1萬7,43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1,366 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 欠90萬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計算之利息。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 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 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 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 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送 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訴-5107-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陶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17,625元、已到期之利息13,623元及違約金2,000元, 合計133,24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8元,及其中117,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8

KSEV-113-雄簡-1702-20241018-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蕭黛莉 上列聲請人聲報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寶麗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 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 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 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 第32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 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 人所聲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 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清算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日及15日刊登3次 公告催告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有清 算人所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 件在卷可憑。惟清算人於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 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則是否尚有寶麗金公司之債權人申報 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 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從而,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清算人應造具 清算期限屆滿後之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後, 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YDV-113-司司-286-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治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4月20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 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5-202410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柯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90年9月28 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 %,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73 ,271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7.88%特惠專案申請書影本、追加額度申請表、分攤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 月1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太 平洋日報公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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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黃偉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請動支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50元。嗣大眾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 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120,000元,原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1 年5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應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欠本金105,739元,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債權讓予伊 。  ㈢被告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截 至94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968元。經中華商銀讓與債 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  ㈣上述債務均已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核並無 不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49,05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5,73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96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85,757元

2024-10-16

KSEV-113-雄簡-18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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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10元,及其中新臺幣129,132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37,91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9,132元、利息8,77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10元,及其中129 ,1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7,910元,及其中129,1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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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順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72,87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94,39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2,876元、利息121,51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4元,及其中7 2,87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4,394元,及其中72,87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 年8月2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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