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