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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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育騏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04,8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90,7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 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何李 素枝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4年12月28日所為公證贈與協議書,及於105年1月15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15至118頁);而反訴被告則係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 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徵諸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 於112年2月2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 單價為286,597元【計算式:(297,437元+275,757元)÷2=2 86,597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佐,又參酌系爭 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平方公 尺+6.8平方公尺+14.47平方公尺=118.08平方公尺】、反訴 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6等 情,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20,304,824元【計算式: 286,597元×11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6=20,304,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無效及回復登 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再質之反訴原告所為回 復登記請求,係以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高於反訴原告因確認贈與契約無效所獲利益,是以,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回復登記請求定之。 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04,82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0,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72000分之30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72000分之30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72000分之30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72000分之30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72000分之30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36000分之76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36000分之76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72000分之3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72000分之30 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72000分之30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樓層總面積: 96.81 附屬建物面積: 6.8 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 14.47 【計算式:2,33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14.4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10分之6

2024-11-13

TPDV-112-訴-4187-2024111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關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請求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又未提出大千綜合醫院碧英公費護理 專班契約書文件,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相對人大千綜合醫院之登記或開業執照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3

MLDV-113-補-1844-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喬元 張敻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 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7,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簽署之借貸契約書(見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原審卷,上開 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僅有原告簽章,並無被告與 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雙方就契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 系爭契約顯然不成立。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內容模糊不清,記載密密麻麻,伊僅有10分鐘左右閱覽,更 無磋商之餘地,如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所列 之契約條款全係免除被告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並使伊拋 棄權利、限制伊行使權利(見本院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卷第105至106頁,下稱本院卷),此部分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屬無效。又,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於111年5月4日 所簽署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1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按月給 付35,000元達1年之久,依民法第92條撤銷相關意思表示。 另,被告113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5非屬正式匯款 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無形式 證據力。系爭契約既有諸多瑕疵,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所為 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58,878元及利息債權均 為零(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於111年5月4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邀同原告紀喬元任連帶 保證人,伊遂於111年5月11日撥款至張敻芬指定、如伊11 3年7月18日答辯狀所示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約定攤還條件如該書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 ),張敻芬亦於如伊113年7月18日答辯狀後附被證5所示 之期日,於各期分別匯入35,000元,詎張敻芬於112年6月 11日起未按期還款,尚餘358,87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伊始聲請系爭裁定以 維權益。   ⒉伊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與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配合建 議書(下稱系爭配合建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文件) 後,始收回並進行內部核貸程序,故原告交付系爭文件與 伊時,僅為要約,待伊內部核貸程序通過後,兩造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53、161條規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伊始於111年5月11日撥款7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 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⒊原告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亦自承於便利商店審閱系爭文件 後始親自用印簽署,並於111年6月起按月匯入35,000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足見原告於為系爭文件意思表示時並無陷 於錯誤之事項,且原告已重複檢視系爭文件之借款金額、 撥款、還款日期、金額等事項,可證本件並無詐欺之情形 ,從而無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   ⒋張敻芬所經營之八號商店為獨資商號,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本件契約並非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另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系爭文件係伊與張敻芬之商業交易往來,系爭契約書 之借款金額、利率、期款、手續費等條件業經兩造確認, 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用印、簽名,且於本院卷第 59頁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3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下 稱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消費借貸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當事人書立紙本契約為必要。   ⒉本院卷第95頁之匯款紀錄(下稱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 真正性,並足以推論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構成要件事實: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 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作為證據之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 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 ,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匯款紀錄最上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字樣,且右下方載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全球企業金 融網專用戳章、本章由電腦產生,交易資料以本行電子 資料為準」之字樣,左下方復有「https://b2b.feib.c om.tw/......」之網址紀錄,此有系爭匯款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使用網路銀行顯示、 查詢並列印商業交易資訊已成為現代金融交易之趨勢, 系爭匯款紀錄之右下角既已顯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名 義,並參諸左下角有「https://b2b.feib.com.tw/」之 網址顯示,符合一般人使用電子金融列印交易紀錄之經 驗,以及可資追查其真偽之資訊外觀,自堪認前開顯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戳章為電子化系統服務所自動 生成,足以彰顯製作名義人確屬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自明 。    ③又查,經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明確約定:借貸金 額700,000元,匯至甲方(即張敻芬)指定帳戶台新沙 鹿,帳號:000000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9頁) ,上開約定金額、匯入帳號復與系爭匯款紀錄上所載收 款人資料中收款帳號、交易金額互核相符,且原告復有 給付12期之客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該給付性質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審酌現代金融服務之形式普遍 採用線上電子簽章、電子簽核,以減省社會整體交易成 本,系爭匯款紀錄既已能彰顯製作名義人,且本件個案 中所顯示之交易重要內容復與兩造約定相符(關於原告 爭執兩造約定不成立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後述) ,系爭匯款紀錄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所稱本人蓋章 之情形,亦應肯認此類經電子自動生成列印紀錄之形式 證據力。原告僅片面否認系爭匯款紀錄之形式證據力, 未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提出任何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自難認其攻擊方法有理由。    ④從而,系爭匯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具備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系爭匯款紀錄,明確載 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70萬元至張敻芬於台新沙鹿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流紀錄,則被告確已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①按依習慣、事件之性質、或要約人之預先聲明,承諾無 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 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指 之意思實現,亦即,在此等特殊情況,只須相對人具備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而免除 相對人為承諾之通知義務(可參陳聰富【2021】,〈論 契約上之承諾〉,頁35,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313 期)。又按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 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原告簽章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原 告就系爭契約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條件,於111年5月11日匯入70萬元至張敻芬指定帳 戶以為交付借款,足認被告此一舉動,即為對系爭契約 所約定所有條件承諾之意思實現。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僅須當事人有借貸之意思暨交付借款之事實 已能成立,契約書面僅係書證之一種,無從以被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單純未於契約紙本用印乙節,推論系爭契 約未有效成立。    ③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 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 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係民事訴訟法對於當 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明文規範,如當事人應負具體化 陳述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陳述,而僅單純否認,等同 否認不適格,應視為未為否認之陳述(不爭執),其效 果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如有陳述 義務之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陳述,即可制裁之 (參許士宦【2021】,口述講義民事訴訟法【下】,第 2版,頁231至232)。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④被告辯稱:原告業於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期日按期還 款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查, 原告付款予被告之始期為111年6月18日,爾後約以每1 個月為頻率匯款1次,終期為112年5月15日,每期金額 均為35,000元,核與系爭契約、系爭配合建議書「二、 還款方式」所載各期還款之條件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各 期匯款行為之目的即在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原告既依系 爭契約之條件按期部分還款,自堪認系爭契約亦已經有 效成立。    ⑤原告固主張上開12筆金錢交付係錯誤給付云云,然查, 金錢給付之原因事有多端,單就原告客觀上給付被告12 筆金錢之行為,固無從「直接」推論係基於何等原因( 如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惟原告 給付之原因係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涉及兩造間何種法 律關係之存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亦為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 重要方法與手段。茲因原告歷次書狀均未就上開金錢給 付之原因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行 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82、84頁),命原告為真實完全 陳述: 法官   原告如主張系爭借貸契約自始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用印而不生效力,為何於被證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35,000元?原因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是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的給付,不知道契約無效。 法官   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給付目的給付?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稱因為他們一直催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    ③經本院闡明原告具體回答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之原因,原告僅重複陳稱:「因為對方催我們所以錯誤給付」、「因為他們一直催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我認為是錯誤給付」等語,顯然迴避問題核心(給付之原因),未針對本院具體命原告回答之問題回答(重複強調是錯誤給付)。且原告陳稱:因為對方催我,所以我給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云云,按給付金錢無論係出於買賣、贈與、清償借款、交付借款等因素,必存在給付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悖於社會交易之實際運作狀況,應認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課予當事人應為真實且完全陳述之具體化陳述義務。且查,原告陳稱:原告訴代任職法院近40年,其中擔任法官32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卷第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具備深厚之法學底蘊以及司法實務之豐沛經驗,對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盡之程序法上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並未就系爭各期匯款之行為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就真正匯款之原因予以陳述,依據前開之法理說明,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以貫徹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加以真實陳述當事人方之制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關於系爭各期匯款行為係「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期還款」之主張。   ⒋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1年5月11日交付70萬元予張敻芬以 為系爭契約之意思實現,且張敻芬亦於本院卷第59頁所示 之期日按月給付35,000元予被告,自堪認被告對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系爭契約紙本現實用印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無從 認為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部分,為無 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 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 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固主張:借貸契約未成立,我們以為契約有成立, 對方要求我們每個月付款、簽本票,我們誤信而簽發本 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形成權 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即舉證系爭本 票、系爭文件於簽發時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之情事。觀諸原告攻擊方法,係認為系爭契約並無成 立,被告也沒有依照規定交付1份契約給原告,被告卻 訛詐原告契約有成立,致其錯誤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如前,不以被告現實上有無交付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用印之契約紙本為必要。且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暨按期部分還款之行為,即係契約 履行之結果,無從評價係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從而, 本件無法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亦無法認為原告有陷於 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理由: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 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 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 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 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3週內就系爭契約 何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具體提出攻擊方法,原告 陳稱:可以配合在3週內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 「綜觀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 約(附和契約)條款相符,且該借貸契約條款每一條每 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且該借 貸契約乃被告備好之預定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 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尤以在短短不足10分鐘在所派來 人催促下,更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復觀依該借貸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詳如後列【即原告該份書狀附 表】)及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顯失公平,甚明 。舉其犖犖大者以述:如附表」、於113年9月24日民事 辯論二狀主張:「關於系爭借貸契約確屬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對於原告顯不公平,該契約應 屬無效等情,亦據原告於上述民事言詞辯論狀論敘甚明 ,並作成附表以資證實」、「有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 五)(六)(十)款等之顯不公平」(上開內容均係全 文照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狀、民事言詞辯論二狀之內容 )。    ③細繹上開主張可知:原告經本院具體闡明後,僅重複泛稱系爭契約「每一條每一款各皆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而未依本院113年8月7日之庭諭,請原告具體指明「主張該契約哪些部分有顯失公平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就如該書狀附表所示契約條款之個別攻擊方法。申言之,原告雖將系爭契約繕打為該書狀之附表,惟並未個別論述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契約條款,分別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何款構成要件之情形暨其法律上理由,毋寧僅係泛稱該條款每一條都符合民法第247條(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之誤繕)云云,難認已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茲有附言者,法院對當事人固有訴訟照料義務,惟於個案中亦應視當事人之背景、個案之情狀而予以適度調整,始能兼衡當事人程序法上義務之要求、司法資源之合理配置與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以本件而言,審酌本件原告已委任具備豐厚司法實務經驗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義務重要性之認知,本已無待本院贅言,則本院對原告之訴訟照料義務,自毋庸與全未委任律師、對於利用法院較為陌生之一般民眾等同視之,以維持法院闡明之合理界限,並兼衡被告受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同此精神)。經查,本件原告已經法院具體闡明,自己卻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未將攻擊方法特定到具有法律上重要性的地步以供對造具體表示意見,致無從有效辯論,基於當事人具體化陳述之訴訟上協力義務,法院自無義務因當事人未達上開具體化義務標準、全盤否認、焦土政策式的攻擊方法,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均顯失公平」云云,而主動代當事人「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之各款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攻擊方法不明瞭,命其敘明亦未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④再查,原告主張簽約過程僅10分鐘、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1年5月4日簽署 借貸契約書與配合建議書後,因配合建議書有誤,伊於 翌日再次提供配合建議書供原告2人重複確認借款金額 、利率、期款、手續費等還款要件,再由原告用印等語 。原告上開關於本件簽約僅10分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然部分攻擊方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駁回,部分攻擊方法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均無 理由,而應駁回。   ⒊末查,原告11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雖提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然其113年9月 24日民事言詞辯論二狀業已敘明:原告舉消費者保護法主 要在說明定型化契約係源自德國法,且對於定型化契約之 「顯不公平」之適例及規定予以論述說明,當可為民法第 247條之1之適用參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原 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主張僅為輔助其就民法第247條之1 之攻擊方法,並未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就系爭契約為獨立之攻擊方法。又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8月7日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時,爭點亦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問題,此為原告所無爭執,並補充陳述:除了以上以 外,在爭點整理狀有提到我方寄送存證信函,對方不理會 ,所以對方應該要負責。因為被告違約所以被告不能去聲 請本票裁定,所以我們才會去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第83、84頁),益徵原告無欲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為本件契約之獨立攻擊 方法,則本於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基本法理,本院毋庸就 上開條文再予判斷,附此說明。  ㈢系爭本票尚擔保之債權數額:   ⒈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查無無效事由,業如前述,則本院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定兩造間所尚未清償 之數額。   ⒉按若甲方(即張敻芬即八號商店)未於還款到期日當日( 或之前)將當期應付款項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視同為當期應付款項逾期,即應就其未付金額,自還款到 期日至實際入帳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乙方通知或履行法定 手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 契約未清償債務、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一)未依約清 償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系爭各期匯款行為共清償420,000元(即系爭配 合建議書所載第1至12期),迄自第13期起未予清償,未 清償部分之本金共387,600元(32,300元×12期=387,600元 ,見原審卷第49頁),則自第13期起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本件借貸契約尚餘之數額 ,應為「387,600元,及自第13期應清償之日之翌日即112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 外,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匯款紀錄具備形式真正性,被告為如本院 卷第144頁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更一-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銷售所有之靈骨塔位,受自稱陳文 發及魏經理之人表示已代為覓得買家,並安排抗告人將名下 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墊付稅款、履約保證金等, 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交予陳文發, 於112年12月1日設定抵押向第三人王昱翔借款100萬元交予 陳文發,金主還自行扣款100萬元當作佣金,共借款650萬元 ;另於113年3月14日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3月1 5日共匯入2,668,5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次提領交予魏 經理,嗣因陳文發及魏經理所稱交易一直未成,抗告人才知 遭詐騙,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抗告人因受詐騙之 不法行為所簽訂借貸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借貸 契約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2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郁蘋 被 告 施虹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簽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街00巷00號),面積8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查系爭房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 200萬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7

TCDV-113-補-255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SLDV-113-全-167-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民 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747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1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房屋貸款,兩造為此簽訂房屋貸 款委任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款申請,但被告卻無故 失聯以致原告難以為繼,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甲 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⒊甲方 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 未履行者。…」故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0%= 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卻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30日以內),且未就被告詳實說明其所薀涵之權利義 務,尤以被告雖囑原告代覓「申請貸款之簽約對象」,然而 最終「簽約與否」,仍應回歸由被告自主評估,是系爭契約 第3條第3、4款之規定,強邀被告與「原告尋覓對象」簽訂 契約,無異剝奪被告之締約自由而非公允,遑論系爭契約僅 就被告設有違約處罰,至若原告違約則未見罰責,故系爭契 約在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1、第12條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從而 ,被告自得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況本件縱認系 爭契約適法有效,其中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亦應解釋定性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原告簽約13日即已覓 得申貸對象,故原告損害自屬輕微,從而,本件亦應適度酌 減違約金之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申請金額為600,000元之房屋貸款 ,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洽由新鑫公司承接被告貸 款申請,屢邀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等情,乃兩 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又對照系爭契 約之紙本所載,被告係於「未選定金融機構(未選定申貸對 象)」之前提下,提出「房屋貸款金額600,000元」之媒合 要件,囑託原告尋覓合宜機構並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故「 被告『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顯為原告搜尋介紹而來」,經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從而,系爭契約自非單 純之「委任契約」,而應定性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 契約」(兼含委任契約之性質),至於「房屋貸款金額600, 000元」之媒合要件,則係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之「委託條件 」;再者,系爭契約雖乃「原告為圖便利而先預立」,然承 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居間契約」,而系爭契約紙本 所載之權利義務,則悉屬「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二節法律 規定(居間規定)」之體現,是其原「無」違反誠信或平等 互惠原則乃至顯失公平之內容可指,從而,被告祇因兩造簽 約以後另萌他念,旋攀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一再曲解 強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㈡承前,系爭契約固為民法第565條所稱之「居間契約」,且其 內容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以及公平原則而為有效; 至於原告媒合新鑫公司承接被告「600,000元之房貸申請」 ,亦與兩造約定之「委託條件」(即系爭契約所載「媒合要 件」)互為相合。惟查,原告雖指其嗣後邀被告申請寄交「 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發函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或新鑫 公司要求被告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非係為「線上查 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因系爭契約第5條明訂:「甲方(意 指被告)同意乙方(意指原告)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 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徵中心之信用相關紀錄。」(見本院 卷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2條亦規訂 :「會員於符合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並取得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者,始得向聯徵中 心查詢當事人之信用資訊。」故有關被告信用紀錄之查詢, 原非必賴「自然人憑證」不可,從而,被告未申請寄交「自 然人憑證」乙情,自不妨礙「原告媒合居間之申貸審查」, 尤以「自然人憑證」形同個人之網路身分證(可運用於政府 各種e化服務),被告慎思從而「拒絕申請交付」,原屬正 當而無可責,遑論「缺漏『自然人憑證』亦不影響『申貸審核 之進行』」,是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自難 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 合辦理各項作業」等量齊觀。從而,原告指其嗣後邀被告申 請寄交「自然人憑證」無果,乃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規定 ,發函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 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之舉,難認業已合致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顯然毫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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