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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辜雅纓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搭乘由其 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主即為原告,且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要沒繫安全帶就嗶嗶叫,越不繫叫越 大聲,一發動引擎儀表板就顯示且閃爍安全帶提示燈,車體 感覺車速超過20就發出提示音,所以我不可能沒繫安全帶。 又罰單上的照片雖然看不是很清楚,當天陽光強烈加上員警 的高倍率鏡頭,肉眼可以明顯感覺有一條黑色從右上肩斜至 左腰。開單員警認為我將安全帶放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 以上,女生有胸部卡住,若真的繫於腋下那安全帶會在胸部 下緣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我上衣格 紋右上肩有被黑色安全帶截斷的情形,因女性有胸部,安全 帶繫的位置可能沒辦法像男性那麼固定,但我有繫安全帶, 覺得很冤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如有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未繫於腋下)   ,則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惟從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前座 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角度和該車駕駛 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角度明顯有落差(前 座乘客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小,斜度平緩;駕駛之安全帶斜 置角度較大,斜度較陡),足資佐證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23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3616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68、71頁),堪信為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 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 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 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 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 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 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及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9、61、63、84頁、第19頁中間 照片),可見副駕駛座有一穿著深色、橫格紋上衣之乘客, 而該乘客之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未有自右肩延至胸前斜 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則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穿著相同方格上衣,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明 顯有繫安全帶痕跡等節,堪認該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 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復以其車輛 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其不可能未察覺或放任不管等語 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 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 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 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 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 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 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527-20250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2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 第1130036095號卷第5頁;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至翌(5)日上午零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 ,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 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花蓮縣花 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及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盤查時員警發現高忠義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3

HLDM-113-花原交簡-280-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 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6-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且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被   告 李孟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路 邊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 1時50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路口,因違規未繫安 全帶及停等紅燈越線,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李孟昌同意後 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測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497ng/mL、95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3N267)、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N267)、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5-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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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職為水電工(見偵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3號   被   告 林子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4 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每杯約1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10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10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區中山路191號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遭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03-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馮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YA21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5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3 .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腰部未繫 )」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YA2174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7 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原告只是下車,員警未看到事實便稱未繫 安全帶,原告繫安全帶是拉過來由左肩到右下方及腰部。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6時43分許見系爭車輛慢速行 駛且偏向路肩,遂將其攔停至系爭路段,見原告將左肩上安 全帶以繞過頭部之方式解開後下車,駕駛座安全帶仍處於預 扣狀態,違規事實明確。惟密錄器影像因拍攝角度無法錄到 腰部未繫之情,但仍清楚可見駕駛座安全帶在其下車後仍處 於預扣狀態,依循常理如若依規定繫妥三點式安全帶,應按 下帶扣上的按鈕,安全帶會自動縮回,然駕駛卻詭辯下車後 再次預扣上的,說詞不合常理,顯係規避違規行為之舉。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第2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 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項)。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3、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 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 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 上端以上。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 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 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7、65頁),堪信 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90、92頁):一、檔名:ZTYA-21746:時間2024-02-05 -16:41:25 員警停車後下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原告打 開車門並未看到原告有解開安全帶扣的行為。二、其餘詳如 卷附截圖所載。三、錄影時間:2024-02-05-16:43:36至43 員警說你繫的安全帶沒有繞過腰部,這樣都不算合格。原告 答: 對阿對阿,我會特別注意。員警: 那你就是違規,我會 開單。四、對話中並無聽到原告對員警說,我是繫下來之後 再插上去,插好我再拿下來等語。 ㈣、原告主張其於員警與他對話下車前,已將安全帶拆下,並且 扣回安全帶扣環之位置等語: 1、由員警密錄器截圖及原告所提供往警車方向拍攝之照片,可 知當時警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非常近,可知員警 由警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始與原告對話,約 為10秒左右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9至103及前開勘驗筆錄) 。 2、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吳敏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日於國道 三號北向73.5公里處。出關西服務區,當時看到這台車開得 比較慢,大約60公里左右,又一直往路肩過去,所以我們就 把他攔到槽化線那邊比較安全。下車時看到他是右手拉過安 全帶的方式,跟一般人解開安全帶的方式不同。(以斜肩式 背包為例當場示範動作,背帶由左肩往斜右方,之後使用右 手直接拉起背帶) 。他是以將胸前安全帶繞過頭的方式解開 安全帶,與一般安全帶解開不同。正常繫 安全帶是拉左肩 的安全扣直接左上往右下拉,拉的時候腰部的安 全帶也會 一併拉起繫在腰部上,再扣上扣環。解開的時候是先解開扣 環,安全帶會由右上往左上收。原告當時的動作不是這樣, 所以我們認定他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他在做將安全帶拉過 頭之時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 3、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其所見之過程中,原告自其下車至車 門旁,僅有其所示範之右手拉過安全帶,即右手直接拉起安 全帶過頭之方式,而錄影過程中(即員警密錄器中員警下車 至原告下車),原告除了有舉起右手外,並無其他之動作。 該動作與員警目睹之直接拉起繞過頭部解開安全帶,並無一 般解開安全帶之由右下腰間將安全帶往上拉至左肩,且在做 前開正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形下,一般狀況下,如用左手拉安 全帶,必須向上微微舉起,如用右手拉安全帶,則右手必須 往左肩方向,但由前開密錄器畫面及證人所述,並無前開正 常解開安全帶之情,僅有舉手過頭之情,足認原告係將事先 預扣好之安全帶由頭上方繫上,並非以三點式之方式繞過左 肩邊由下往右邊腋下至腰部之方式繫安全帶,原告主張當非 可採。 4、而原告所主張其是下車前先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以及在停車 前即先解開安全帶扣好。而安全帶之正確扣法如前所述,如 以正確之方式扣好安全帶並且解開,則解開無須抬起右手, 且如解開後,欲將安全帶扣回,以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未將右 手伸往其左側之情形下,原告勢必要將左手往其左後方伸並 出力扣住扣環,但整個錄影過程中,僅有原告舉起右手之畫 面,並無任何左手往後往下出力之動作,況原告亦自陳安全 帶是其自己扣上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無原告所主張先 把安全帶解開再扣上之情。 5、至其主張其是在員警停車前就解開安全帶扣好。然依其所述 員警是停車過程中將近20秒他們才停車下車,但系爭車輛與 警車之停車位置甚近,如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系爭車輛亦屬 於將近20秒才停車,也就是說在員警停車之前,系爭車輛也 屬於行駛狀態,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範,車輛行駛中 ,乘客及駕駛人均需要全程繫緊安全帶,如若原告所述為真 ,其在車輛行駛即解開安全帶,同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 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20 元=1,1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252-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於同日8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55分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張永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鈞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自113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8時 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 ,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 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45-202501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6、114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裕祥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2、附表編號2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累犯但不加 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不沒收 扣案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依累犯規定係基於「何種裁量 事項」而請求加重其刑,例如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 (二)本件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 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法益,與本件之 國民健康的社會法益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的社會法益,在 罪質上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因前案矯正效果不佳,而有 在本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成癮性,需要 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支持,才能看見成效。故被告距 離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將近2年才再犯施用 毒品罪,可作為有利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前無相同類型的犯罪紀錄,本件 是第一次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超過法定標準值。 施用毒品後至駕駛車輛之時間相隔將近2日,且駕車時間 為白天,過程僅54分鐘左右,且僅因未繫安全帶,而非因 發生交通事故,才為警盤查而查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僅限於抽象危害而已,未發生實際危害。以上可作為有利 被告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不宣告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經被告供稱於 施用後已丟棄(本院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有殘留 毒品而應視為違禁物。故考量被告無持以再犯之可能,認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針筒28個,被告於歷次訊(詢)問中均稱與本案無 關,乃案外友人所有而託被告拿去衛生局更換之物(本院 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故認與本案無關,可能為另案證據。 則為使檢察官另案偵查便利,及尊重其另案對於沒收表達 意見之權限及機會,爰不予類推適用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 而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由檢察官偵查確認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葡萄糖 水一同加入針筒內後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 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武丁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實施盤查,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8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嗎啡濃度值達42749ng/mL、可待因濃度值達10449ng/ 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 達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31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28支(已使用)、現場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已使 用之注射針筒28支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沾黏微量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24

PTDM-113-交易-409-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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