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政達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61-163 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皓瀚 相 對 人 洪 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 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01

KMDV-113-抗-4-20241001-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 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 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 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 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 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 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 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V-113-監宣-7-20241001-1

監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居金門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 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 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 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 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 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 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 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V-113-監宣-7-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