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憶清
相 對 人 徐彥滄
關 係 人 徐啟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彥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憶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啟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彥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憶清、關係人徐啟家分別為相對人
徐彥滄之母親及叔叔,相對人因出生時腦部缺氧造成腦性麻
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民國95年7月11日)、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頁)為憑;復由
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至金門縣福田家園,指派具精神專科專
業之曾杏榕醫師擔任本件鑑定人,並同時於鑑定人曾杏榕醫
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場人數為何、是否
能作簡單加減法之計算、能否辨識身旁家屬之身分、日常生
活能否自理等問題,然相對人均無法為任何答覆,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鑑定人曾杏榕醫師
之107年9月13日精專醫字第001435號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等
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113頁)。
㈡又本件經鑑定人於113年7月16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
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僅具非常侷限社會性活動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狀。另相對人目前已成
年,即使經過治療,功能仍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故未來應無
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曾杏榕診所113年7月22日榕精
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曾杏榕醫師113年7月16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而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置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㈡又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叔叔,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