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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芬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40,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 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40,7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1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工地受雇販賣冷飲,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 4,039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303元、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1,454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 工作照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宏壽法 字第11300021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9日國壽字第113005067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全球壽字第1130506005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2,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後僅餘4,8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40,7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 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1,174,9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9

CTDV-113-消債清-85-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2024-11-19

TCDM-113-簡-457-202411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營生 (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 饒庭丞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12,8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 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之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劉庸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前述撤回部分,業經被告黎恩信 、鄭丞祐、饒庭丞、彭孝澤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許志安、楊宇荃 、張書鳴、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該 撤回起訴無須得其等同意,對前述被告亦已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原告所為前述撤回及減縮請求金額,均與前述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年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绰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下稱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 據點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臨櫃方式將原告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全數提領,被告領得贓款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内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原告。嗣因原告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晝面比對追查後 ,始查悉前述情形。  ㈡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而將1,000萬元 匯入金攥公司陽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又原告因前述詐騙行為,而匯款前述金額至金攥公司 陽信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 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 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重附民卷第33至39頁)及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有原告提出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在刑事審理時陳述:「(問) 警方提示附件A-l(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供你查看,明細内轉帳(匯出 )、金轉等是由何人負責操作?操作地點為何?如何操作? 被告答稱:我只負責臨櫃領錢,沒有操作過轉帳,我不知道 是誰操作的。」等語(警卷第215號一第2至13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可 憑(本院刑事卷二第41至50、436至439頁),復有金攥公司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核 閱無誤(警卷第215號二第213至237頁,本院刑事卷五第189 頁)。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可信原 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 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 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已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 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考量原告前述經濟能力之現況及前揭規定,酌定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 1為基準,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李金鈴資管助理」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華銀行推出之大華展翅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攥公司陽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1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長安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460萬元。 被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0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1日匯款回條聯(46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3 陽信商業銀行110年5月14日無摺存款送款單(40萬元) 重附民卷第11頁 4 富邦人壽還款收據(24萬元) 重附民卷第13頁 5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萬3,732元) 重附民卷第15頁 6 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繳息清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重附民卷第17至31頁

2024-11-18

CYDV-113-重訴-59-202411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9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 北市南港區、松山區,則得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ULDV-113-司執-45941-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8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玉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8

TCDV-113-司執-183827-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李茂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02-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筑安即王仰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5

TCDV-113-司執-182537-2024111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林○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林○絢(民國100年生)未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真實姓名與住所,合先敘明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 保險人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險種項目包含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 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有效 ,嗣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因病住院治療(下 稱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 足見其亦認定須理賠,後續卻因故不給付,顯然惡性重大,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慰問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93元,暨前開金額五倍懲罰性 賠償117萬5,465元,合計141萬5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萬55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8 年6月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同年11月間病歷記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已罹 患妥瑞氏症並出現相關症狀,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滿30日 後所發生,自不屬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依照保 險法第127條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 議書亦同此結論;又原告既於投保前已患有妥瑞氏症並出現 相關症狀,在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 病症名稱或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另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且伊就保險事故有依約審核之權利, 並非故意拒絕理賠,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紹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8 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  ㈡原告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㈢原告曾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向被告申請保險金未果(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㈣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業經被告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13頁)。  ㈤原告另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本院卷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3萬5,093元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4款 前段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滿30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 自續保之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30日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5頁 )。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在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疾病,保險人 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原告固然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即系爭保險事故),並據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載明「1.口腔潰瘍合併脫水。2.妥瑞症候群。3. 強迫症」,並以此申請保險金理賠,而遭被告拒絕。  ⒊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0月8日簽立前 所生,經查:  ①原告不否認曾於108年6月16日至同月24日曾在桃園醫院住院 治療,依據該院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 ,家屬表示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無法控制,要求給予鎮靜 藥物使用(護理記錄),入院時診斷為「Behaviour change R/O encephalitis(行為改變,疑似腦炎), R/O pasycho genic disorder(疑似心因性障礙)」,出院診斷則為「Be haviour change R/O pasychogenic disorder(行為改變, 疑似心因性障礙)」。  ②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 ,而依照該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3頁),原告主訴:「Involuntary movement(不自 主磨牙,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rying, it ching sensation(癢感)) was noted for 6 months」, 病史欄位亦記載桃園醫院108年6月間就醫記錄,包含「tris mus(牙關緊咬),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were also noted」、「On 2019/10,trismus, hit his head and face by himself, c rying and itching sensation progressed(加重)」、「 The patient was brought to Dr. 翁's OPD for help and tic disorder was suspected(被懷疑為抽動症)」,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1.不自主運動,疑似強迫症。2.慢性鼻竇 炎。3.左下唇潰瘍」。  ③綜合前開資料,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前,亦即108年6 月間就醫時,已2週出現怪異行為(如不自主磨牙、哭泣、 自打頭臉、癢感)而無法控制,遭疑為「心因性障礙」,於 同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前開症狀明顯加劇,且期 間已長達約6個月(始於系爭保險契約前),病史中亦載明 曾遭疑似「抽動症」,並診斷為疑似「強迫症」。依據前開 症狀之持續性,原告嗣後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桃 園醫院住院治療(即系爭保險事故)之際,經診斷所罹之「 妥瑞症候群」、「強迫症」,顯然與先前108年6月間就醫時 為同一疾病,應屬108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 。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826號、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中所載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亦同此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病名未曾出現在投保前,疾病名 稱應以醫師診斷後正式中英文名稱為準,不得以「疑似」等 非正式用語云云(本院卷第177頁),惟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所稱「已在疾病中」,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 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並不以確 切知悉醫學上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否則, 被保險人雖已早有明顯可知之病徵,卻得以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始確診為由,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難認符 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原告所罹症狀明顯難以忽視,甚 至每次就醫更趨加重,接連經診斷為疑似「心因性障礙」、 「抽動症」、「強迫症」,實難以投保時尚未確診為由,進 而認定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後才罹患疾病。  ⒌原告又主張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應 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77頁), 然而,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 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 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 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 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之意旨,已如前述,倘解釋為經確診始符合該條規定,反將 難以避免道德危險發生,更有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不可採。  ⒍原告另稱其未同意評議書結論,評議已失效力云云(本院卷 第179頁),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 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經評議中心作成評議決定,此有112年評字第1848號評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告自可依法表 明是否接受前開評議之決定,惟本件判決乃本於全部證據資 料及兩造辯論結果而為認定,不受前開評議決定之影響,併 予敘明。  ⒎原告復以業經被告理賠在案,足見契約成立有效云云,惟被 告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368頁), 而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6日因病在桃園醫院住院治 療,經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6頁),惟該次住院病名為「1.泡疹病毒性齦口炎及咽 扁桃體炎。2.急性鼻竇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顯與系爭保險事故並不相同,自不能據此要 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  ⒏原告再稱被告曾寄送同意減額理賠合意聲明書,足見亦認定 須理賠云云,並提出合意聲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被告倘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依約逕行理賠即可,何須 要求原告另行簽立合意聲明書。況該聲明書載明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理賠產生疑義,並要求原告就該事故不得再行 爭執或請求理賠,顯然異於一般理賠過程,故被告辯稱本得 拒賠,係釋出善意而給付慰問金,並非承認理賠有理由一事 (見本院卷第62頁、第364頁),應屬可信。  ⒐至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口腔潰瘍合併脫水、妥瑞症候 群、強迫症」,口腔潰瘍合併脫水才是系爭保險事故住院原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告所罹「妥瑞症候群」、 「強迫症」,顯係向被告投保前所發生之疾病,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他病名才是住院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細繹原告該次住院病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主訴為「眼睛、舌頭、腳趾癢2星期」,仍與先前歷次住院 主訴及病況極為雷同,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    ⒑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一節,然被告抗辯原告之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前所生,因此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倍懲罰性賠償即117萬5,465元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 懲罰性賠償,已於法不合,況且,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導致何損害, 其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1萬5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當庭表明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生效及締約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67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15

TPDV-112-保險-91-20241115-2

虎保險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粘家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4

HUEV-113-虎保險小-1-2024111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小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24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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