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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待業 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辣芒果1包、熟 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 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39頁 )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施盈潔管領之辣芒果1包、熟好   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   性竹炭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為施盈潔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施盈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負責人曹正國委託施盈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   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2025-01-09

TCDM-113-中簡-3214-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09號 債 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債 務 人 吳政昕即嵐亭軒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4809-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家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本金 40,97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1,801元,及其中本金40,97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41,801元及其中本金40,9 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8

PCDV-114-司促-651-2025010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 府勞資字第1120044200號,及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 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至原告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宗諺 (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4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令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6416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 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而欲使員 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 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 竹南民族分公司雖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竹南民族分公司已於110年3月30日召開該年度 第1次勞資會議(下稱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時,決議通 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是竹南民族分公司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應無違規。何況竹南民族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 ,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 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所屬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 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⒉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 項進行闡釋,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 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 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總數之2分之1,顯見該工會不具代 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 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 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 告。   ⒊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竹南民族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 極少數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其所為決議是否足 以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 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 文化自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相關規 定,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 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 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 之效力,故竹南民族分公司於110年3月30日所通過「得在 經員工同意後將其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 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 延長工時之同意,應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竹 南民族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竹南 民族分公司全體勞工工依法選任代表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 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勞工 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其等之工作權 ,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損害個別勞工 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⒋又原告係依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而使本件涉案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由於此等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 協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而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 及工資,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 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 年函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予廢止,則 被告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 0日作成,自不得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何況原告既已成立企業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竹南民族分公司本應在取得該工會同意後始得 讓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法令並未限制企業工會之成員須 達雇主所聘僱勞工之依定比例始具代表性,從而原告企業 工會之會員人數縱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仍無礙於其 應獲工會同意之要求。倘原告所屬分公司之勞工有各自依 其地域性而訂定不同勞動條件之需求,本可依工會法相關 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場廠企業工會,迄今既未有勞工為之 ,顯見渠等均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之勞動條件決定,並 無原告所稱工會凌駕個別勞工,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 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之情。   ⒉大法官於個案所提之意見書僅係其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 理論補充或意見之表達,不具拘束力,更無從作為補充或 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黃虹霞大法官、蔡烱 燉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中所提之意見書意旨 ,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並不可採 。   ⒊觀諸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工會法第35條、第45 條,以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3條規定, 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於勞工權 利之保障更甚於勞資會議,從而工會決議之效力本應優先 於勞資會議。原告主張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資會議應予優 先適用,顯係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 ,亦不可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規定。   ⒋原告之企業經營規模遍布全國,其因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而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裁罰之案件甚多,起訴後均遭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原告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誡命甚為清楚 ,本件再又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主觀上自 有故意。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工會法:   ⒈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⒉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 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⒊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⒋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   ㈡勞基法:   ⒈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⒉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2條 、…規定。」   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⒈勞委會92年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 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 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 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 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 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 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 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 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   ⒉100年11月25日勞動二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100 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 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 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 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㈣勞動部:   ⒈103年2月6日勞動二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⒉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議記錄、勞 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竹南民族分公司所屬勞工於10 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出勤查詢表之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欲使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可否未經工會同意而逕依該分公司之勞資會 議決議為之?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竹南民族分公司之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考量,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 ,原則上係規定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而不容許勞資雙 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 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致使勞工之生命安全 與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 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 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於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例外地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 作需要,得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 」等事項,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亦 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 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 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 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 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 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 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 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 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法律見解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已經受徵 詢各庭均回復同意採納,而為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⒉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 定,雇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 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 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 ,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 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 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 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 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 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 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 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 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 ,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 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倘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⒊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惟原告僅依竹南民竹分公司110年度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內 容:「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見本院卷第37、38頁),即使竹南民族分 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示時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其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定。   ⒋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函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 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 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 委會92年函令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 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 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 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原告之主張尚有 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度 第1次之勞資會議決議,係於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 頁)作成,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涉案勞工於109年工作 時間之依據。   ⒌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 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 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 ,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 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 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 (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 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 、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7 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 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李君、林君均非企 業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 裁處原告,並不可採:   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 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 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 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 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 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 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 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 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 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 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 ,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 「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⒉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 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 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 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 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 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 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 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 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 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 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則原告工會之會 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 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 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 、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 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 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 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 錄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勞工李 君、林君亦未出席,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 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係 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 處,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⒈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 意見,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 為正確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 管機關不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 5日函、勞動部103年2月6日函、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詳 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函釋說明,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 依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竹南 民族分公司之勞工李君、林君延長工時,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   ⒉至於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 資,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 長勞工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 主張其所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李君、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規定,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勞工 延長工時日期 (民國109年-) 延長工時時數 1 李宗諺(李君) 10月27日 30分鐘 10月28日 3分鐘 10月30日 4分鐘 11月4日 8分鐘 11月7日 23分鐘 11月8日 2分鐘 11月10日 25分鐘 11月11日 1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24分鐘 11月15日 16分鐘 11月16日 16分鐘 11月18日 7分鐘 11月19日 4分鐘 11月23日 26分鐘 11月24日 23分鐘 2 林玟綾(林君) 10月26日 17分鐘 10月28日 39分鐘 10月30日 1分鐘 11月1日 29分鐘 11月2日 2分鐘 11月5日 18分鐘 11月8日 15分鐘 11月9日 41分鐘 11月10日 29分鐘 11月12日 2分鐘 11月14日 8分鐘 11月17日 6分鐘 11月18日 36分鐘 11月19日 8分鐘 11月20日 3分鐘 11月22日 44分鐘 11月24日 1分鐘 11月25日 37分鐘

2025-01-07

TCTA-113-地訴-7-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567 號、第14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綾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詠綾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 輕重,及被告患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已就其所竊得物品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1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2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3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4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5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所示 如起訴書附表2 -6 所示 張詠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第12567號 第14296號   被   告 張詠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張暐晨)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1至2-6所示財物既遂。 二、案經家樂福重慶店店經理陳俊旭委由安全課長廖清山、家樂 福內湖店店經理魏志忠委由安全課長許哲豪、賴姵伃、洪嘉 泰、李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伊是去買東西,沒有行竊,肩背包內之商品是伊在蝦皮及跟一些批發群組進貨,未將店內商品放到背包內,背包未曾打開過云云。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伊右腳受傷不可能拿那麼多東西走路,監視器影像中之女子不是伊云云。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當時腳受傷不可能正常走,也不可能騎機車云云。 4.附表1編號5、6犯罪事實,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伊,伊沒有戴假髮云云。 0 告訴代理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賴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0 證人廖金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廖金漳於112年1、2月間與女友即被告張詠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且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為證人廖金漳、被告使用之事實。 2.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2年2月19日至上址住處內查訪,發現與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所使用相同特徵之「銀色行李箱1個」、「黑色手提袋1個」,及竊嫌所穿著之「無袖上衣1件」等物之事實。 3.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0日11時至1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之人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0 證人黃健豪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健豪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誠美愛家社區」總幹事之事實。 2.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7日12時42分至45分許,搭乘計乘車返回社區,先將行李箱及紙箱搬下車後,步行進入社區搭電梯之事實。 3.證明附表1編號3、4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同日12時57分返回之事實。 4.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社區之事實。 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被告黑色肩背包照片1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份 3.家樂福重慶店商場112年5月2日庫存銷售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1份 4.本署拍攝被告身形照片1份 5.本署勘驗報告1份 6.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19分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之地下2樓賣場、肩背包扁平無物,11時24分提籃裝滿護髮精油及芳香豆行經清潔商品走道,11時25分可見提籃內商減少、黑色肩背包鼓起,11時30分至地下1樓賣場,11時33分步行至零食商品走道將提籃內商品放入肩背包,11時45分結帳其餘商品離開賣場之事實。 3.證明警方在被告背包內扣得上揭商品時,家樂福重慶點於112年5月2日當日均尚無銷售紀錄之事實。 00 1.Uber優步計程車公司函附搭乘紀錄、比對上下車經緯度位置對照圖各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3.店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蒐證畫面擷圖1份 4.被告提出之蝦皮購物帳號截圖資料1份 5.告訴代理人張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商品架照片1張 6.被告前住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磁卡紀錄、監二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 7.本署勘驗筆錄1份 8.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1.證明附表1編號2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所申登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蝦皮帳號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住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之事實。 4.證明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姓名:吳雅琪)」叫車優步計程車,於112年2月7日9時56分許自社區外出,於10時9分叫車上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10時26分下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及於同日12時16分叫車上車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12時37分下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至8)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附表1編號3犯罪事實。 00 1.遭竊物品價格與數量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9至16)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4犯罪事實。 00 1.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提出之明細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17至20)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4.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 00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照片編號21至42) 2.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google地圖1份 證明附表1編號6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附表1編號1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附表1編號2至6犯罪事實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衣著 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 案號 0 112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之衣物清潔商品 黑色上衣、黑色短裙、背黑色肩背包、黑色拖鞋、淺綠色口罩 張詠綾徒手竊取陳列區貨架上如附表2-1所示商品共計34項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將其他購買之飲料等商品結帳後,未結帳其餘商品即行離去。適上情為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課長廖清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在張詠綾之肩背包內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 0 112年2月7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之3樓衣物清潔商品陳列區 草綠色口罩、黑色外套、灰色長裙、咖啡色背包、咖啡色鞋子(右腳踝部有貼膏藥貼布)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2所示之商品共計284項、價值計7萬765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銀色行李箱內得手後,嗣其以現金購買膠帶1卷後步行離開賣場,復搭乘UBER優步計程車,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其與不知情男友廖金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誠美愛家社區)同居處。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下稱全聯南港旗鑑店) 黑色安全帽、淺米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裙、夾腳拖鞋、背白色大提袋、黃色大提袋 張詠綾於112年1月30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誠美愛家社區外出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3所示商品共6件、價值計1006元之商品,藏放至肩背包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嗣該店經理賴姵伃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1月30日12時26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全聯南港研究院店 同上編號3之衣著 張詠綾復騎乘機車轉至全聯南港研究院店,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4所示商品共28件、價值計5680元之商品,藏放至白色手提袋內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復於同日12時57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返回社區。嗣該店經理洪嘉泰於112年2月7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 短髮假髮、眼睛配戴黑色放大片隱形眼鏡、花紋白色紋巾、黑色長袖外套、灰色連身短裙、土色娃娃鞋、肩背咖啡色格紋背包、右腳踝有藥膏貼布2塊、左手提咖啡色提袋 張詠綾徒手竊取如附表2-5所示之商品共計75項、價值計1萬5725元,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家樂福內湖店安全課長許哲豪於同日下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0 112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全聯南港旗艦店 同上編號5之衣著 張詠綾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6所示商品共117件、價值計2萬3257元之商品,至休息區將上揭商品藏放至大型購物袋中得手,逕自步行離開賣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誠美愛家社區。嗣該店經理李淑敏於同日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 附表2-1:(112年度偵字第11809號,被害人廖清山)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 4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油精華)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金色款) 1瓶 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草本植萃精華) 1瓶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7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8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包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0包 000 總計 34 0000 附表2-2:(112年度偵字第12567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精華 8 000 0000 0 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玫瑰精油 25 000 0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棕色版 14 000 0000 0 萊雅金緻護髮精油 金色版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10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15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9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8 000 0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香455ml 17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 19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12顆盒裝-微香 15 000 0000 00 ARIEL 4D抗洗衣膠囊12顆盒裝 16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抗菌 5 000 0000 00 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清新皂香補充包 9 000 0000 00 PG BOLD 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補充包 17 000 0000 00 ARIEL 4D洗衣膠糞12盒裝-室內 36 000 0000 00 白蘭4X酵素極淨洗衣球除菌淨味 1 000 000 00 輕時代超濃縮洗衣膠囊(無香味) 1 000 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14gx13顆 10 000 0000 00 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補充包14gx33顆 3 000 000 00 Prosi普洛斯抗菌洗衣膠囊 9 000 0000 00 日本PG BOLD新上市4D洗衣球-療癒花香 20 000 0000 總計 000 - 00000 附表2-3:(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賴姵伃)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金額 0 高麗菜 1 41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商品代號00000000) 1 000 0 熊寶貝SNUGGLE 1 000 總計 6 0000 附表2-4:(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洪泰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2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晨曦玫瑰 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清晨草木 1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甜柔麝香 14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補充包-青檸紫羅蘭 3 000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 4 000 總計 28 0000 附表2-5:(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許哲豪)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瓶裝490ml 2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 000 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梔子蒼蘭330ml 3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 000 000 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瓶裝490 1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30ml 12 000 0000 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薰衣草花束360ml 2 000 000 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30ml 18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1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 2 000 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55ml 3 000 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4 000 0000 00 蘭諾衣物柔軟芳香豆360ml 3 000 000 00 蘭諾LENOR衣物芳香豆180ml 10 000 0000 總計 75 - 00000 附表2-6:(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被害人李淑敏)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0 蘭諾柔軟芳香豆 91 000 0 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 26 000 總計 000 00000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11-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重元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5人×10份×51元=7,6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㈠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㈡請補正聲請人主張負欠民間債權人梁萬璋代書、蔡樂裕、阿 龍中信、羅俊傑、江俊龍、張榮順、財富顧問-江專員、富 鑫、李峰富、許文添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 關還款證明資料。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務必提出臺南市○○段○○段00地號、12之1地號土地、東區光華 段1337地號土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尤其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含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 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 「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 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於111年有財產交易所得75,432元,請詳細說明該財產 交易之交易對象及內容,並提出該財產交易之契約文件、取 得交易價款之匯款憑據明細等證明文件;另請說明聲請人於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履保價金信託專戶或其他 專戶內帳款是否已結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四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 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 、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 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 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從自然眼鏡行處收受之每月 租賃租金或權利金收入明細。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後從事兼職 工作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 、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 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 ,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房租: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地、有無居住戶籍地,抑 或另租屋居住、戶籍地現由何人居住,並提出證明資料;請 提出近2年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水電瓦斯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瓦斯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⒋門號電信費:請提出附有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⒌日常用品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各 期消費單據。  ⒍餐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及其計算式。  ⒎醫療費用: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⒏勞建保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並說明上述薪資 收入有無扣除勞健保費。  ⒐營養品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說明必要性,且提 出近2年內消費單據。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765-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蔣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566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告於113 年1 月15日派員至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新營分公司(下合稱 系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所僱勞 工朱芙蓉、張月珠及李秀文等3人(下稱朱芙蓉等3 人)於112 年9 、10月間,及原告之新營分公司所僱勞工鄭安哲、洪 振欽等2人(下稱鄭安哲等2 人)於000 年00月間,均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4 點規定,以113 年2 月27日 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7月16日函釋):勞基法 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㈠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 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 可。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 ,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 在之情況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 為原則,故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行之。系爭分公司並未 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已於112年11 月20日、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作成同意延長 工時之議案,故系爭分公司係依該等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 ,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系爭勞工已依彼等意願分別 以補休方式計算加班時數或申請加班費,已充分保障個別勞 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應無不法。 二、參酌大法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807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 規,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且如企業 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2分之1,顯然不具代表性,更 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故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原告 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 且上開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 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 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 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涉及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 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原告為國際知名 連鎖量販業者,分公司數量約350間,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 月1日成立後,會員人數於約30至40人,僅佔原告現有員工 人數比例約0.25%,則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 之意志,已有莫大疑慮。甚且,原告工會之組成成員多為樹 林分公司之員工,系爭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數員工 參與原告工會,原告工會代表系爭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 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合理性何在?可見 ,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 慮,故系爭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自應優 先適用。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各分公司之企業文化不 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所在。被告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 地性及原告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工會既已成立 ,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原告工會為之 ,顯然忽視由系爭分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做出 勞資會議決議,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 ,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 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 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未審酌原告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對系爭分公司員工之侵害、系爭分公司員工之意 願等因素,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 四、另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系爭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 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 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 ,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既未廢止,被告卻以與該 函釋不同之法律見解,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 政行為自屬不法。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延長工時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之事實甚明,又違章行為發 生時,勞動部已103年02月06日函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110938417號裁處5萬元,以及112年8月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則事隔 僅數月,原告再次有此違章行為,應屬故意。從而,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l5萬元 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二、就勞基法工會同意制度之設計,或非僅基於工會代表性、非 工會會員勞工個人權益之考量,更應考量工會制度功能、機 能地位今與社會目的。亦即,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之勞資會議 ,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係有法人人格,依法負有法定任務 ,就涉及集體勞動條件與會員權益重大事項更應經會員大會 議決,是工會於執行其法定任務與勞基法等法令規定事項時 ,係基於其法人人格,與其會員及企業勞工為不同權利主體 ,而藉由該法人人格,勞工能立於與單純勞工身分不同之地 位及觀點,就全體勞工或依其工會性質有關之勞動條件與勞 工權益事項與資方進行洽商,而非僅基於個人或特定勞工地 位及觀點。此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縱係由企業工會會員 所選出、依法對其行使職務有所保障。簡言之,勞工藉由工 會之法人身分,將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去除,而於法 律上取得與資方平等並獨立於全體勞工之地位,期使勞工透 過該法律地位,客觀達成勞基法與工會法所賦予之任務,而 完善勞資關係、健全團體機能、增進個人權利意識,進而穩 固公民社會。此於現今資方透過公司法人制度,以法人名義 透過資本取得勞力獲取利潤之經濟實狀,更有必要使勞工藉 由該獨立法人地位之工會,以工會名義與資方法人名義為平 等地位,毋庸擔心其主張或訴求遭資方或他人為不當之指謫 ,而能客觀行使勞基法與工會法之任務。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應限 於會員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相當」之工會,惟就依法成立 之工會,縱使其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惟該工 會仍屬法律賦予任務之法人,如容認資方於該合法工會法人 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會員人數比例質疑其代表性,主張工 會並無適法權能而應採取資方所認可之措施,將易使全體勞 工否定工會權能與存在,而助長資方以該手段削弱工會法人 依法所有之權能與地位,最終破壞勞資制度進而危害公民社 會。就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之企業工會,仍應 尊重其法定任務與職權,透過工會行使該等權能,全體勞工 始能認知工會地位,進而參與工會或依法成立可併存工會, 逐步健全工會制度發展自始即以代表性質疑其地位,直接削 弱其發展可能性。 四、且原告所述工會運作之種種疑義,此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 也同樣有可能會產生相同的問題,而後者比前者更容易被雇 主個別突破,更難表達勞工内在之真實意願,這也是立法者 將勞資會議排列於工會之後之補充性規定緣由。若原告所屬 分支機構之勞工與總機構或總工會間確實存在地域、風俗或 文化等人文差異,且總工會所為對總機構全體勞工審定之最 佳勞動條件決定,並不為分支機構大多數勞工所接受,則分 支機構此等不同意見之勞工團體,原本即可依工會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工會 組織,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藉此取得與 雇主進行專就分支機構所屬勞工之勞動條件協商權利。然查 ,原告為全國知名連鎖量販店,各分店所屬勞工人數亦均非 少數,惟除100年間經由原告樹林分公司勞工所設立之總工 會外,原告臺南北安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機構並無勞工成立工 會分會以抗衡總工會就適用原告全體員工勞動條件所作之決 定,益證原告各分支機構所屬員工並無拒絕接受總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是本案不因勞工是否加入該工會,或會員 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是否相當而影響該工會同意權之合法性 ,原告如欲使所屬員工延長工時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被告一般事業 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原告員工加班 單明細、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參見原處分 卷宗第1至178頁)、訴願卷宗(含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53至57、65至67頁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分公司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分別使上開員 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有無違誤? ⒈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是否須徵得原告工會 同意,或僅須系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⒉承上,若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動基準法:  ㈠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㈡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㈢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系爭原則第4 點:   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 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2分之1:㈡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 柒、本院之判斷: 一、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工會同意優先為延長工時之合法要件。  ㈠觀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下文整體文義,已明確訂立雇 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則上需獲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僅於無工會組織之情形下,始可由備位之勞資會議替代 行使同意權,合法延長工時工作。又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 5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有無工會組織存在之情形,具體明確區分 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行使優先順序,就順序規範部分並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要件解釋空間。  ㈡再參酌該項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 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 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二、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 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延長工時」。探究該次修法之立法脈絡及目的,該次修法雖 考量企業競爭力之利益需求,而於本項訂立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例外情形,但工會之同意權行使仍為首要適用要件 ,並不因企業競爭力利益考量而遭排除,優先適用勞資會議 同意權行使之規範。再者,立法者亦說明本次修法之所以將 勞工個人同意權行使修正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係為使勞 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顯然立法者考量社會經濟地位 相較弱勢之勞工個人,事實上無法與雇主平等地商談延長工 時事宜,故於無工會組織情形下,相較於勞工個人,經由勞 工選出勞工群體代表而與資方協商之勞資會議程序,就延長 工時事宜,該等勞工代表更有能力及資源影響企業管理決策 。是依本項延長工時同意權行使順序之層層制度設計,可察 本項立法核心目的仍係為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且此為優先保 障之價值。再參酌同意權行使之先後順序,足見立法者認為 受到工會法保障之工會組織,因具有法人人格,與公司均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故係達到該目的之功能最適主體,然鑒於 實務上仍不乏有企業可能尚無工會組織存在,於此情下,始 退而由勞資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 二、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要件。 審酌企業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仍屬同一權利義務 之法人主體,僅於訴訟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 ,視業務所掌事項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 所屬與總公司所屬勞工既均屬同一法人主體內部員工,關於 延長工時之權益保障,本應受到相同基本程度之保護,倘若 總公司有成立工會,而各分支機構並無工會組織者,參酌各 分支機構勞工仍得參加該總公司工會,於此情下自非屬無工 會組織之情形。則雇主就各分支機構延長工時之事項,依前 揭規定自仍需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各該所屬之勞資會議並無 從逕而取代工會行使同意權。此亦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就系爭分公司延長勞工之工時,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 卻未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並無違誤。  ㈠查系爭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並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 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 季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作成決 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議案等情,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雖堪認為實。但原告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且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結合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所組織之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原告所屬分公司勞工既依該等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 會,系爭分公司顯非處於無工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分公司如有使其等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需求,自應獲得原 告工會之同意。詎其並未經工會同意,分別使安平分公司之 朱芙蓉等3 位勞工、新營分公司之鄭安哲等2 人勞工延長工 時工作,客觀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 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為由 ,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於本件前業有多起事件, 並均經裁罰在卷,有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09 38417號裁處書、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裁 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02至206頁)。據此堪 認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對此類延長工時情形需經 工會同意一情,主觀上已有所悉。然其於本件中又再為第3 次相同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有原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至少已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範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據該規定及系爭原則第4點據以裁處, 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又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 授權之範圍,併審酌原告前有多次相同違規事實之主觀可歸 責性、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等違規情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原告之資力等情,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無裁量違 法之情。 四、除前已說明者外,對原告主張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提出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以及前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作 為其法律依據。惟查,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並 未明確說明於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 是否仍有適用該意旨之適用,尚屬有疑。更何況勞動部107 年6月21日已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文明確說明: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含「延 長工作時間」),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 ,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原告何 以忽視主管機關近來更貼近本件事實之函釋意旨,卻對上開 函示時間更為久遠、事實難認與本件有關連之勞委會92年7 月16日函釋主張適用,顯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就其信賴並不 值得保護。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揭相關實務判決及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意旨,僅單純為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法律拘束力 ,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工會會員人數,僅占原告現今所有員工人 數比例僅佔0.25%,並不具代表性,且朱芙蓉等3 人、鄭安 哲等2人均非原告工會之會員等節。然承前所述,原告整體 勞工均有參加工會之權利及機會;另依工會法第13、19條規 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工會 之理事、監事應由會員選舉產生。因此,工會實際上是持續 受到不特定加入之勞工會員透過選舉方式為監督。又依工會 法第31、32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等人事成員、會員等 名冊或變更,及財務報表、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章 程之修改等事項應向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工會亦受到主管機 關相當程度之行政監督。再依工會法第6章規範工會經費來 源,工會組織具有財政獨立性。則依上開勞工可參與工會及 相關人事、事務監督與財政獨立等制度設計,已足以相當確 保工會於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時,將以勞工個人權益保障為 優先考量。再者,勞工基本個人權益之維護,核心價值及最 低保障應是一致平等,亦不應勞工係在總公司或各該分公司 工作,而有地域性保障程度歧異。故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同意 權行使事項,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勞工個人之 正當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總公司工會並不具代表性,應以分 公司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說理依據, 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分公司均已透過勞資會議,與上開各勞工 充分協商,且經其等本人同意於店内延長工作時間,亦均依 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分公司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及薪資清冊各1份為 據(參見訴願卷第35至48頁)。然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 有悖於上開修法即係立基於雇主與勞工所處社會經濟地位並 不平等,為避免雇主利用權勢、經濟地位優勢,以不當手段 弱化勞工個人意願,使勞工淪為雇主支配之客體,故將雇主 經勞工同意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工會優先行使同意權,無 工會則由勞資會議補充替代行使同意權之立法意旨。原告此 部分所持立論,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分別於上開時 、地,使朱芙蓉等3 人、鄭安哲等2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行為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簡-204-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吳家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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