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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菲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菲晏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94,13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7、23至36頁、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1,476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4,236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19,8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26,82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03,878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0,72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297,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465,2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8,59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170,8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為535,4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 43,9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151、161至165頁)。是聲請 人所負債務為6,138,902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4,600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7 72元,名下除玉溪地區農會存款30元、花蓮二信存款21,135 元及1999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在職證明及 薪資條、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更卷第15至19、29 至40、76至8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 女兒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見消債更卷第1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5,106 元【計算式:18,618-3,840(租屋補助)-3,400(家扶中心 補助)-7,0002次12月(展望會補助)=10,211,元以下四 捨五入;10,2112人=5,106】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以5,106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金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372元(計算式:34,600+3, 772=38,372)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5,106元後,每月僅餘16,190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79月(計 算式:6,138,90216,190=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3 1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138, 9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消債更-46-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7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9

CTDV-114-司執-13078-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6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文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住於臺南市,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13060-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勁翰 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悟弘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30分之1),先前曾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對債務人林悟弘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裁定 駁回未獲准許。而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係引用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相對人係屬「無權占 有」狀態,然此與相對人自有產權狀況不符,故應引用更多 適宜異議人優先承買之判例佐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 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 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 定,當房屋座落之基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房屋所有 權人對於該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座落 其上之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對該房屋始具有優先承買權 。又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 ,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 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77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上予以審查 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703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並於113年10月29日經拍定人顏福榮拍定在案;而本 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寄存送達前開出賣通知予異議人,異 議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 爭建物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卷宗無訛 。異議人雖有於時限內向本院聲明優先承買,惟其僅提出系 爭土地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仍未足以釋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原因 多端,本院僅憑異議人之陳述,無從依形式外觀判斷異議人 是否確有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得為適格之優先承買權人。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 承買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執事聲-22-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娟娟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 ,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依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 請狀載明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4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1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9

TPEV-114-北簡-1463-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白貴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執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18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之113年7月1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188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 113年7月18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 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8

SCDV-114-司執-7792-202502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9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葆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SCDV-114-司執-7796-202502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務人 之3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328-EER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08年7月出廠)汽車乙輛(下稱A車)。而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補正狀、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中A車,債務人具狀陳報於距今3至4年前已出售予 資源回收業者,惟未辦理過戶或註銷等語。復查A車之車齡 已逾16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債務人,債務人為被 保險人。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亦 無要保人變更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 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 清事一字第1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富邦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良京公司請求調查有無其他應屬清算財團之保單部分,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表所示,查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產險保險資料 ,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查無要保人變更紀錄。綜 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 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8-2025021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5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沛驊即王秀娟(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等資料,並主張於查詢有效果時,併 為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 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ULDV-114-司執-40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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