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川秀一郎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0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黃玉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如 附表之不動產,因債權人未代辦繼承登記,致不動產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16日命其 應於文到10日內為該行為,上開執行命令業分別於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 ,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皆為672分之7

2024-11-05

KSDV-113-司執-39106-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振柱(歿)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本 文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在法院尚未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死亡者,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性質 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法院應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提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次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振柱於聲請更生後,本院尚未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火化許可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 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消債更-68-202411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案卷第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 第23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㈠94年4月2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94 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 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 .31,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31(1.0 3%+7.31%=8.3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 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 止,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尚有214,125元金額未 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被告,猶置之不理。㈡94年4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自94年4月4日起,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1 ,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4(1.03%+4%= 5.0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 拒不清償,幾經催討,被告陸續繳款共4,500元,嗣經抵沖 ,尚有如375,817元未兌,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的部分有出入,一開始是30幾萬,但現在變 成100多萬,金額應該要協商一下。一開始是欠銀行,是37 萬多元,但利息的算法,伊很難理解,伊申請聯徵出來是60 多萬元,但到近期要100多萬元,希望可以協商。且伊還有 欠日盛及富邦,這兩家伊都還有連繫。希望在還款能力部分 可以和原告協商,但會優先對富邦的部分,若還有餘款再與 原告協調,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卷第17、29頁之 分攤表沒有意見,只能在能力範圍內清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竹商業銀行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希望跟原告協商云云,惟此僅屬原告 取得本案判決後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 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被告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 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訴-430-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 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 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 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 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 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 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 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 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 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 ,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 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 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 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 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 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 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 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 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 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 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 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 ,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難謂為過 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簡-770-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51元,及其中新臺幣66,384元自民國 99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1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家宇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0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580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佳蓉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5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 國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4,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今井貴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 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 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116-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梁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 變更伊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優惠利率按年息 1.88%計付,為期2個月,期滿後即第3期之利率自動改為年 息12.72%(即按定儲利率指數1.03%加年息百分之11.69%, 合計12.72%)。嗣被告向原告借貸後,然未依約還款,迄至 108年6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95元及已 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渠對被告之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 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頁,因於法相合,當 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裁判 費3,6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苗簡-61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