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蒙鐘琴
被 告 HESKETH DANIEL STEPHEN
(中文名:赫斯克夫 丹尼爾 史蒂芬,英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八德路一段由北向南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八德路一
段99號前時,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肇事地
點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0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
,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原告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金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
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
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前開機車與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認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原告則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兩造前揭違規
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
院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
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45,200元乃包括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及零件費用12,100元乙節,此觀卷附金峰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700元、烤漆費用18,4
0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4,841元(1,74
1+14,700+18,400=34,84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原告、被告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詳如
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17,421元(34,841×50%=17,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42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421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369=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4,465=7,635
第2年折舊值 7,635×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5-2,817=4,818
第3年折舊值 4,818×0.369=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8-1,778=3,040
第4年折舊值 3,040×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0-1,122=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3/12)=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177=1,741
SDEV-113-沙小-40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