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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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0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第1、2、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9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及第95、96 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萬1,7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3頁)。經查,就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 92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估定之修復費用27萬0,936元、15 萬5,239元核定之,故核定為42萬6,175元(計算式: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42萬6,175元);就第2項聲明部分,因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萬1,746元,故以上開金額乘 以原告人數即3人,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5,238元(計算式: 15萬1,746元×3=45萬5,238元);另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 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北補字卷第7頁),此部分前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 北補字第14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佐(見北補字卷第95至97頁),至原告變更聲明 後所擴張之107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按月給付原告 各1萬元部分,核定為72萬元(計算式:1萬×24月×原告人數 3人=72萬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計算式:108萬元+72萬元=180萬元)。上開3項聲明無競 合關係,均應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413 元(計算式:42萬6,175元+45萬5,238元+180萬元=268萬1,4 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萬6,642元,尚應補繳1萬0,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8

TPDV-110-訴-6576-20241018-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定代理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62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 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月雲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62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劉月雲以異議人出具之 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於00年0月0 0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擔保後,由劉月雲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案號:本院 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而劉月雲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 (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業已終結,已符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已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案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異議人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劉月雲尚未撤回假扣押 ,故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顯無理由。又異議人因無法聯繫劉月雲,請求其 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 竟駁回異議人聲請,顯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 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 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劉月雲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劉月雲前遵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異議人出具 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嗣劉月雲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25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有異議人所提上開假扣押裁 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又劉月雲 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57號判決而告確定在 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除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另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或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相當。而劉月 雲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無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有本 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案室索引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難謂訴訟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尚未確定,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 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 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 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 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 之義務。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即難謂 適法。 ㈢從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7

TPDV-113-事聲-4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A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72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7

TPDV-112-訴-3572-202410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駿宥 被 告 林立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立毫(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駿奕捷客 公司)邀同林立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駿奕捷客公司 、林立毫再另邀同被告鍾駿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1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駿奕捷客公 司就113年4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借據第10條 、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後駿奕捷客公司雖於同年4月26日 、5月28日、6月24日有部分還款記錄,經抵充違約金、利息 、本金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99萬4,407元 (2筆欠款各為49萬5,065元、49萬9,342元),及自113年6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鍾駿宥、林立毫應與駿 奕捷客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辯稱:有還款意願,但無法每個月支 付太多等語。  ㈡林立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款契 約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林立毫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駿奕捷客公司 、鍾駿宥雖辯稱:無法每個月支付太多等語,惟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4%)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 %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65%)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 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機動計息(現為2.78%)。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2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 (現為2.775%)。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未變更。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據 49萬5,065元 49萬5,065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 2 借據 49萬9,342元 49萬9,342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4-10-16

TPDV-113-訴-495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 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49%機 動計息(目前為10.2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 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6

TPDV-113-訴-5026-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金科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楊嘉瑩 訴訟代理人 楊嘉瑾 參加和解人 張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第三人張幼梅參加本件和解。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參加和解人張幼梅聲請參加本件和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5

TPDV-113-訴-11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賴湘楹 代 理 人 史育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3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00000~103-ND-0000000 50 50000

2024-10-08

TPDV-113-除-13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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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鄭達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8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 0 1 535

2024-10-08

TPDV-113-除-12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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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張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0000-0 1 1000 003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4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5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6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7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8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09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010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6-ND-0000000-0 1 1000

2024-10-08

TPDV-113-除-12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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