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