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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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祥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9220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3年12月2日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 1301992200號、核定日期114年1月16日),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0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淑慧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慧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王清斌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就上開洗錢罪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除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外,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5年6月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有本院114年1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且據告訴人 到庭陳稱:我覺得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的工作、家庭不是 很好,也不是詐欺集團的首腦,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己身所犯過錯,其所為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其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依集團成員指 示為之,動機可憫,且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 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3萬4,8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考告訴人上開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45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雲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雲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慶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5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峰(原名:許全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送監執行。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13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1年3月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仲霖(原名游象瑀)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仲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仲霖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監執行。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19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1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支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支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支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送監執行。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75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1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洋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洋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洋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7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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