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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 3C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0元,每 月1期4,180元,分18期攤還,被告須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 總額、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每期延遲給付滯納金300元、分 期餘額(剩餘本金)10%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期(112年8月 25日)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未獲 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4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重利公司,謀取非法暴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法 謀取暴利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積欠款項86,064元(即本金75,240元+違約金7,524 元+滯納金3,300元=86,0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4元   ,及其中75,24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4

TPEV-113-北小-4451-20250114-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許月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866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4,387元、滯納金2,4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3

HLDV-113-司促-6798-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非訟代理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李冠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另滯 納金參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3478-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家弘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弘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家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5,279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 無擔保債務至少1,295,2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27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牛博肆商行,自陳每月收入34,000元,依112年 11月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薪資為35,133元,自11 2年12月起皆為領現,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81,088元、227,25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18,93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年6月17日陳報 ㈡狀所附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4,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2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6.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14-20250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鈺森(原名黃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滯納金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促-16721-202501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應有部分均為 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 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 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 期償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 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 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 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 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本票 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故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 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 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惟被告否認之。且 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 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資力、信用、工作的報酬等狀況。 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 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鈞院 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 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 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 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 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 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 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 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前揭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 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 ,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 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 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債務人欄位書 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 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 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 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 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 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 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經查閱手機應該 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 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 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 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 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 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 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 ,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 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 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 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 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 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 ,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 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 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 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 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 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 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 ,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 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 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 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 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 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 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 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 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 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印章遭人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 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 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 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 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 )。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 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 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 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586,62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 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 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 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 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2-訴-1377-202501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2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聲請人人與相對人郭文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3-司促-23127-202501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元富、胡志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查兩造約定每期滯納金新台幣300元,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 求之滯納金數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44-2025010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范偉義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芝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彭欣蘭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范彩蓮即彭忠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忠男所得遺產 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彩蓮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范彩蓮於向聲請 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清償23,000元。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 范彩蓮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已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因判 決塗銷,依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登記於彭忠男 名下。然彭忠男前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依聲請人所提被 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范偉義、彭欣 芝、彭欣蘭、范彩蓮。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以全體繼承人范偉義、彭欣芝、彭欣蘭、范彩蓮列為相 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本票、撥 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彭忠男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彭忠男之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7字第39441號函及113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拍147字第44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02

SCDV-113-司拍-147-2025010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2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蔡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56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2,7 45元之違約金及2,700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1

CYDV-113-司促-100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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