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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起 步時,因起駛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佳琪所 有並駕駛停放於路旁之AWL-7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58,2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 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駛疏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8,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 佳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58,229元,其中零件費用38,870元、工資9,973 元、烤漆費用9,3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6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4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836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4,195元(計算式:4,836+9, 973+9,386=24,195)。 ㈣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 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楊佳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路 旁,其右側前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8公尺,致 被告起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訴外人楊佳琪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楊 佳琪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937元(計算式:24,195×0.7=1 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22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6,93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3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70×0.369=14,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0-14,343=24,527 第2年折舊值 24,527×0.369=9,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27-9,050=15,477 第3年折舊值 15,477×0.369=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7-5,711=9,766 第4年折舊值 9,766×0.369=3,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66-3,604=6,162 第5年折舊值 6,162×0.369×(7/12)=1,3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2-1,326=4,836

2024-10-31

FYEV-113-豐小-843-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育斌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料 費100,5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 料費100,551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3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5,2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 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75元(計算式:10,080元+14, 432元+25,263元=49,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51×0.369=3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51-37,103=63,448 第2年折舊值    63,448×0.369=23,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48-23,412=40,036 第3年折舊值    40,036×0.369=14,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36-14,773=25,263

2024-10-31

SJEV-113-重簡-2074-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30

KLDV-113-補-86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 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 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 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 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 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 、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簡筵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 26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9.7Km,遭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撞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63,70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件、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有本院 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迄111年4月 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3,708元( 零件46,228元、工資4,500元、烤漆12,980元),有估價單 、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5 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23元(計算式:46,228元×1/10=4,6 2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2,1 03元(計算式:4,623+4,500+12,980=22,103),此即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 ,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137-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徐禮畇(原名徐一鈞) 被 告 許凡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富森(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51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超 豐電子停車場內,因遭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曉 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之被告撞擊而受損,系 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富森,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修復費用3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 爭車輛行照、翻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 認購單、受損情況照片、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及雙方車損情況相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7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雖於道路始適用之,然於非道路之區域,仍得作 為駕駛人是否業已盡其駕駛車輛注意義務之基準。經查,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碰撞情形之 相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系爭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 均在有劃設標線之停車場內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有劃設 車道分隔黃虛線車道線之外側車道,而為直行車,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原係在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行駛,而於垂 直方向左轉彎,為轉彎車,從而可知,轉彎且行駛於車道數 較少之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且行駛於車道數較多處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 駕駛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38,500元,係包含工資7,000 元、烤漆8,000元、零件23,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29至30頁), 僅其中工資部分7,000元實係為鈑金費用,然鈑金費用7,000 元亦為修復費用之一。又關於系爭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其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 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50元(計算式:23,500 元×1/10=2,35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 後應為17,350元(計算式: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零件 2,350元=17,35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張富森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本院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1日 (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35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9

MLDV-113-苗小-567-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國鈴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64元(工資11,500元 、烤漆14,254元、零件109,210元),另加計營業稅6,748元 後,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41,712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141,712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健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 4,964元,係包含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零件109,2 1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出廠,參照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4月15日, 至111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063元(計 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500元、烤漆14,254元之總額 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308元 【計算式:(24,063元+11,500元+14,254元)×1.05=52,3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52,308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113年6月23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2,308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7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210×0.369=40,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210-40,298=68,912 第2年折舊值 68,912×0.369=25,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2-25,429=43,483 第3年折舊值 43,483×0.369=16,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83-16,045=27,438 第4年折舊值 27,438×0.369×(4/12)=3,3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38-3,375=24,06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簡-2975-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林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M160、M162停車格處,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宥森駕駛蕭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 臺幣(下同)64,150元(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 漆3,6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嘉小卷第 17至23頁、第30至35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早上8時許於嘉義縣朴子配天 宮附近工地工作時飲酒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見嘉小卷第79 頁),且其於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嘉小卷 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且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 承保車輛後側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4,150元(含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本件零件費用為57,550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50÷(5+1)≒9,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50-9,592) ×1/5×(3+9/1 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50-35,969=21,581】。另 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8,181元 【計算式:21,581元+3,000元+3,600元=28,181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嘉小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7-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劉晊宏 被 告 汪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在民國112年7月6日,無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時,撞傷訴外人陳以評 ,原告因上開事件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40,278元。 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3030-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5

KSEV-113-雄補-22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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