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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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于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01-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白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4-北小-156-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來成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 院97年度執字第61060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 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來成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 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55 號裁定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 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 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 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513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廷即昆大企業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 09年4月13日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2年 4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365%計,另此筆借款於110年6月4日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9 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㈡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 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央行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㈢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林 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 央行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除均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 ,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9萬 6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 間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存款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分行 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怡廷即昆大 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林柏宏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至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 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事項、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42萬8752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50萬元 2 28萬3824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3 28萬4147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總計 99萬6723元

2025-02-27

KSDV-113-訴-1601-20250227-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胡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99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CPEV-114-竹北司簡聲-5-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9-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發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4%,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 年利率計算;復約定被告達發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發公司如遲延 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發公司於113 年6月28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達 發公司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 利率變更表、帳目資料等影本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 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達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 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宜宣為被告達 發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共同訴訟人,且因連帶之債敗 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 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為113年12月12日,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起 訴前之孳息,即82,566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按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48 9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0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 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8-20250227-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高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16-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關 係 人 楊明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明宗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101)南市地登字第000563 號〕為被繼承人葉展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展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展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 梁冀屏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0002號債權憑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清 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29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展華即梁記萍即梁冀屏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楊明宗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楊明 宗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楊明宗政士不僅具專 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8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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