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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1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姚輝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王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訴-2574-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訴-105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鍾俊榮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3+1)×43×1 5-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7V-6809號汽車、2516-DJ號汽車 之行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 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3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債 務 人 黃郁芳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09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095元【(10+1)×43× 15-1,000=6,09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4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4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4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先前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僅至112 年12月,請切結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提出受扶養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 收入狀況。   14.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1-29

SLDV-113-消債更-24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芊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2-訴-851-202411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宥崧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耿暐 耿昀 耿晴 耿曙 耿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夏素華前因原為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與伊於民國111 年9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 111年度上移調字第77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伊因系爭調解筆錄而負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之義務。嗣夏素 華於112年6月30日死亡,兩造乃另於112年10月5日達成和解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約定由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之損害賠償,並以如附表B欄 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被告則承諾如附表C欄所示之免責條款 ,以取代系爭調解之約定。又伊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524,360元,且業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廠商迪鑫(振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修繕漏水。詎被告竟以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3109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之義務【即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定字第1 151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 惟兩造既另成立系爭協議,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 限制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況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履行如附表A、B欄所示之義務,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有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 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聲明書下方之說明欄記載「因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系爭聲明書乃針對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2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費用額 事件)成立協議,而非就系爭調解筆錄所涉修復漏水事件作 成,且無任何變更或拋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又系爭 屋頂平台約於20年前即發生漏水爭議,原告為節省支出,屢 採最簡單省錢之塗抹防水漆方式修繕,致每隔數年即產生漏 水問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若系爭屋頂平台 於修繕後5年內發生漏水情事,原告即應依系爭鑑定書建議 之工法進行修繕,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間系爭調解成立時, 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修繕,嗣於112年10月4日系爭屋頂平台又 再次漏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惟 原告不願依系爭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反逕自雇工簡 單修補系爭屋頂平台,經伊多次催告未果,始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7日與夏素華成立系爭調解,被告為夏 素華之繼承人。 (二)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情事。(本院卷第 124、155至157、162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之約定,固提出系爭聲明書、113年5月15日作成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22、150頁)為 證。然查:    1.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為夏素華之繼承人,關於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內容『訴訟費用額13萬4,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全體同意由耿暐代為受領,並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 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任何請求。…說明: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裁定書,於112年8月30 日收到。第四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 頂樓漏水與(7樓之二)夏素華老師訴訟,敗訴所需支 付裁定費用。【賠償金390,030元+律師費66,030元+法 院費用20,241元+坐計程車、停車費600元+裁定費134,3 60元】{第五屆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第四屆調 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全部花費訴訟費用 總金額611,261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再觀諸系 爭裁定之主文為:「相對人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裁定之案號及主文內容,且 說明欄記載「因…訴訟,敗訴所需支付裁定費用」及最 末記載「依…調解筆錄內容,追認支付裁定費用」、「 全部花費訴訟費用總金額」以觀,兩造僅就系爭費用額 事件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給付39萬元等金錢給付部分 ,另行成立應由原告給付金額之協議。亦即系爭聲明書 中所稱「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為任何請求」等語,乃被告承諾不再請求原告給付其 他金錢款項。至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作為部分,系爭聲 明書則全未提及,亦未表明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因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3項所負之修繕漏水義務,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達成改以如 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之協議,顯屬無稽。    2.再者,原告另提出內容記載「經全體7樓住戶與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12年10月達成協議,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再 次聘請廠商維修頂樓平台,維修工程完竣後,全體7樓 住戶日後即不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或賠償,至於室 內修繕部分則由住戶自行負責」等語之系爭證明書(本 院卷第150頁)。然該證明書無被告之簽名,可見被告 並未認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 明於系爭證明書簽名者確為全體7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代理簽名者有代理之權限;且該證明書就所載協 議成立之具體時、地、過程等情,記載亦付之闕如,實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亦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協 議。是以,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執行限制 契約(不執行契約)之事由,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24日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已履行所負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義務云云。 然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就夏素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之屋頂平台進行修繕,同意驗收完成後保固5年。三、 若於皇宮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漏水修繕驗收日(至遲於11 1年12月31日前)起五年內發生系爭平台漏水,皇宮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願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定字第1151號鑑定書建議之工法進行修繕」(本院卷第 20頁),可見被告應於111年9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即就 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並保固5年,至遲於111年12月31 日起算5年之保固期。是不論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進行修繕,至遲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算保固 期,若系爭屋頂平台於保固期內再次發生漏水,原告即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方式進行修繕。又兩造就 系爭屋頂平台於112年10月4日發生漏水一事不爭執,業如 前述,且兩造並未就原告改依如附表B欄所示方式修復漏 水成立協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無可取。 (四)承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無執行限制契約或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對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所為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5日成立協議之內容   A欄:損害賠償 B欄:修復漏水 C欄:免責條款 1.給付賠償金39萬元。 2.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鑑定費用)134,360元。 3.律師費66,030元。 4.法院費用20,241元。 5.車資600元。 原告於系爭聲明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5日)後,應委請廠商迪鑫公司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修繕。 被告承諾就本次事件不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

2024-11-29

SLDV-113-訴-102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陳紫綸(原名陳麗琴)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紫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1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經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陳其因罹患癌症 而無法工作,僅於113年5月7日受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 同)38,550元及利息358元(123+196+39=358),業據債 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82頁),且觀諸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2頁), 其111、112年度確無薪資所得,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士林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2年則為每月2 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均顯然高於債務人之收 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職聲免-21-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建鴻(原名呂明青)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80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580元【(2+1)×43×2 0-1,000=1,5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4.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 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5.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6.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9.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08年5月起至收受 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以108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 除成本後之數額;未能提出所得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 (載明工作地點、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1.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2.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3.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460,80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24萬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 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2024-11-29

SLDV-113-消債清-1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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