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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建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郭建志(下稱請求人)於 民國88年間無辜捲入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請求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法院裁定羈押共60日,人身 自由遭侵害甚鉅,且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 款不為補償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按新臺 幣5千元折算1日為刑事補償等語。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冤獄賠 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 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 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 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 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 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 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 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 規定,本件請求人因不起訴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 之請求期間,均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 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 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 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24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7月5日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88年度偵字第24604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稱88偵24604字第1139087157號函 在卷可參。是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不起訴 處分確定日即89年7月5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方屬 適法。查聲請人遲於113年9月5日始依刑事補償法規定,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 本院戳章在卷可考,已逾上開所稱時日,而與前述規定不 符,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二)、又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 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請求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2-08

KSDM-113-刑補-14-20241208-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楊宥齊(原名楊載 威,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 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 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 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 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 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 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 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 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 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 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 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 (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 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 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 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 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   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 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 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 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 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 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原金簡-16-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8-2024120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依照陳建誠( 陳建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 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 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盧冠傑、陳柏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立杰、陳易鍾、吳柏 韋(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陳怡伶 、連瓊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 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上開陳怡伶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 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 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 項,故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 手)。王芯宜因上開犯行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日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王芯宜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 柏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 告王芯宜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於警 詢、偵訊中、證人即共犯陳易鍾、吳柏韋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LE MAP列印 資料、共犯盧冠傑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前於111年12月28日因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審理後 ,判決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審理後,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各該判決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案固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前案 判決論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2月28日擔任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已於112年初收 手等語(見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1 ),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出面向告訴人連瓊慧取款 ,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況被告於本案是 擔任面交車手,前案則係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態樣不同;又 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由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 、陳易鍾、吳柏韋、「原展幣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於前案被告則未供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綽號,亦難認 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而屬同一詐欺集團。綜合上 開各情,可認被告係於前案犯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 且本案為被告參與「原展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 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 怡伶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碰面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 式欄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 應逕論以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原 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㈧、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㈨、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 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亦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取金額為560萬元,被告所 經手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每次去收錢,都有獲得10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錢是每日結算,我總共獲得1萬元,錢 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32475卷第28、31、35頁、第175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之 犯罪所得(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各次犯罪所得為1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 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與共犯盧冠傑相互分工為本案犯行, 經手之款項高達百萬元,共犯盧冠傑亦有獲得犯罪所得,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 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 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毒品愷他命K盤1個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怡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③所示之車手。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④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 ④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具鈔150萬元。 (共受騙260萬元) ①張哲偉 ②陳建誠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林立杰、 陳柏智 2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④於112年5月24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⑤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300萬元) ①張芥源 ②陳建誠、陳易鍾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吳柏韋 ⑤林立杰、陳柏智

2024-12-06

TCDM-113-原金訴-35-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7-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9-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庚○○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庚○○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丙○○、己○○、吳振昌、丁○○、甲○○○詐騙 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待上開 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依雯帳戶 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5月23日 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庚○○,再指 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庚○○;而庚○○依「天使」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依「天 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便利商 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 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庚○○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待黃 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陳宥 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副駕駛 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示前往 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2巷之 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將款 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 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庚○○、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時間,向戊○○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蔡依雯將戊○○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予庚○○;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庚○○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庚○○,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丙○○、己○○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丁○○、甲○○○、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庚○○而論,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雖於111 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察 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 告,是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丙○○、己○○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丙○○、己○○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186- 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暨其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丙○○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乙○○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為其姪女,並向丁○○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為其姪子,向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庚○○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戊○○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庚○○,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16-20241206-2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 2號、4522號、第4523號、第4833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682號),暨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黃建豪(本院另行審結)、陳宥源(本院另行審結) 、陳榮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宥 源及陳榮吉,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黃建豪於111年5 月23日起,甲○○經由陳榮吉招募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分 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使」、「赤犬」、「發 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負責依指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俗稱車手);黃 建豪、陳宥源則擔任接應取款之角色(俗稱收水),負責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或下層收水所轉遞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後,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 二、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時間,向阮郁雯、張玉葉、吳振昌、徐嫦景、王陳 玉珠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因求職而不知情之蔡 依雯帳戶後【蔡依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依雯將款項陸續提領出來,指示蔡依雯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愛六門市,於111年 5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甲○○ ,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寶雅前廣場,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將11萬9,000元交予甲○○;而甲○○依「天 使」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蔡依雯收受共36萬9,000元後,再 依「天使」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 便利商店站前門市,自行抽取報酬6,000元後,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宥源;陳宥源則依「赤犬」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後,再依「赤犬」之指示, 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 ,待黃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時 ,陳宥源自行抽取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投入該車輛 副駕駛座,以此方式轉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則依「發哥」指 示前往取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3 2巷之龍族名園大樓社區外,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依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徐華逸(原名徐浩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復由徐華逸繼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甲○○、黃建豪、陳宥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 ㈥所示時間,向高鳳子詐騙款項(詐騙手法、金額詳如附表 二編號㈥所載);待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帳 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先指示 蔡依雯將高鳳子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指示蔡依雯前往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極上門市,將當日提領款項及 連同前一日(23日)提領尚未上交的款項共20萬9,000元交 予甲○○;惟蔡依雯於前一日(23日)因認所為提領及交付款 項之情節有違常情,遂於(23日)下午5時前往派出所詢問 而察覺遭詐騙,故協助警方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待 蔡依雯交付20萬9,000元給甲○○之際,經埋伏之警方逮捕甲○ ○,並當場扣得贓款20萬9,000元,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詐得 款項、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三、案經阮郁雯、張玉葉訴請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被害人吳振昌、徐嫦景、王陳玉珠、高鳳 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甲○○而論,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9至420頁、第477頁、第48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 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機房、水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或層轉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故意,且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而 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合 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條 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 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 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 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111年8月11日繫屬本院,為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 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雖於1 11年5月24日匯入蔡依雯帳戶,然蔡依雯先於111年5月23日 察覺有異,並於111年5月24日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 被告,是被害人高鳳子遭詐欺款項尚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力支配,又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準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屬未遂。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 陳宥源、「天使」、「赤犬」、「發哥」及實行詐術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犯加重詐欺、洗錢,雖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等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準此,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而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6,000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3金訴緝16 卷第104頁、114頁、第122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惟因蔡依雯配合警方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 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被告自白機會,惟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嗣 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本院審判中 全部認罪,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 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 事由。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 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即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 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阮郁雯、張 玉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289卷一第101頁、第 186-1頁、第329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3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扣押之洗錢財物20萬9,000元,可供各被害人聲請發 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係於連續二日(111年5月23日、24日)所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用以接收指示訊息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擔任 車手於111年5月24日向蔡依雯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9,000 元,經警方查獲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未受償部分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比對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所示蔡依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扣案現金20萬9,000元, 混同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併予提醒。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1年5月 23日向蔡依雯收取之36萬9,000元,扣除報酬6,000元已輾轉 交予陳宥源、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及同案 被告陳宥源、黃建豪供述綦詳,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轉交之36萬9,00 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6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 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於其他共犯(黃建豪、陳 宥源、陳榮吉)確定判決中已諭知沒收,或僅爲本案之證據 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 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事實欄一、二㈠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12年8月17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12年7月2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阮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阮郁雯,向阮郁雯佯稱為其弟弟阮嵩翔,需要醫藥費云云,致阮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19至27頁、111偵3972卷第85至97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52卷第35至37頁、111偵聲73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115頁、本院金訴緝17卷第16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25至328頁、本院113金訴緝16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3卷第17至26頁)、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181至184頁、第257至26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5卷第21至27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5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2金訴338卷第35至38頁、112金訴393卷第27至31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522卷第13至20頁)、偵訊筆錄(111偵4452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4卷第17至21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至51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111金訴385卷第29至32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87至504頁)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警詢筆錄(111偵4833卷第11至16頁、第31至34頁、第43至44頁)、偵訊筆錄(111偵4833卷第133至136頁)、本院訊問筆錄(111聲羈66卷第19至25頁、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5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11至115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57至60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阮郁雯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111偵4523卷第174至176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蔡依雯與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93至95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13至127頁、111偵4523卷第53頁) ㈡ 張玉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葉,向張玉葉佯稱為其姪子張峻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蔡依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201至20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張玉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972卷第203至207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14日函暨蔡依雯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65至167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㈢ 吳振昌 、吳志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振昌,佯稱為其蔡姓友人,因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商請吳志成於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5至422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㈣ 徐嫦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嫦景,佯稱為其姪女,並向徐嫦景商借購屋款項云云,致徐嫦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蔡依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嫦景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4至47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彰化銀行111年10月11日函暨蔡依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157至164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㈤ 王陳玉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陳玉珠,佯稱為其姪子,向王陳玉珠借款云云,致王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王陳玉珠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77至479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證人徐華逸之證述:偵訊筆錄(111偵4523卷第265至268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同編號㈠】 ㈥ 高鳳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高鳳子,向高鳳子佯稱為友人陳志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高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㈢所示蔡依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黃建豪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宥源之供述:【同編號㈠】 同案被告陳榮吉之供述:【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子之證述: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14至416頁) 證人蔡依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3972卷第37至48頁)、偵訊筆錄(111偵3972卷第198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09至413頁) 高鳳子庭呈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433至435頁)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蔡依雯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289卷一第305至321頁) 蔡依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111偵3972卷第75至92頁、第96至107頁) 被告與共犯「天使」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1偵3972卷第108至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宥源,111偵4522卷第33頁至第37頁、甲○○,111偵3972卷第63至69頁) 手機翻拍照片、陳宥源扣案物照片(111偵4522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銀行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蔡依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㈡ 現金20萬9,000元 扣案,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 現金6,000元 扣案,被告自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金訴緝-20-2024120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 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 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 參、一(即附表六)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 即附表一)、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 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 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 潔、張書維、王坤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 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 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550-2024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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