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原金訴-35-2024120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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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5號、第45414號、第4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芯宜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依照陳建誠(陳建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盧冠傑、陳柏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陳怡伶、連瓊慧等人均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二面交車手欄所示之面交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陳怡伶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陳怡伶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故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得逞,洗錢犯行則尚未著手)。王芯宜因上開犯行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日5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王芯宜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 柏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芯宜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共犯陳易鍾、吳柏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陳怡伶、連瓊慧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GOOGLE MAP列印資料、共犯盧冠傑手機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前於111年12月28日因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就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審理後,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固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經前案判決論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2月28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已於112年初收手等語(見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1),而本案被告係於112年5月22日出面向告訴人連瓊慧取款,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況被告於本案是擔任面交車手,前案則係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態樣不同;又被告於本案係參與由共犯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原展幣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前案被告則未供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綽號,亦難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而屬同一詐欺集團。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係於前案犯後另行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且本案為被告參與「原展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②所示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 怡伶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應逕論以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㈧、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故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亦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自皆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取金額為560萬元,被告所經手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每次去收錢,都有獲得1000 元至2000元之報酬,錢是每日結算,我總共獲得1萬元,錢我已經花掉等語(見偵32475卷第28、31、35頁、第17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各次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審之被告與共犯盧冠傑相互分工為本案犯行,經手之款項高達百萬元,共犯盧冠傑亦有獲得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被告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之毒品愷他命K盤1個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怡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②、③所示之款項予右列①、②、③所示之車手。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229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然因陳怡伶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經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④所示之玩具鈔予右列④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3日14時46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00萬元。 ④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玩具鈔150萬元。 (共受騙260萬元) ①張哲偉 ②陳建誠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林立杰、 陳柏智 2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④於112年5月24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⑤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300萬元) ①張芥源 ②陳建誠、陳易鍾 ③盧冠傑、王芯宜 ④吳柏韋 ⑤林立杰、陳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