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死亡,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訴-45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 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 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 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 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 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 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 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 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 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 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 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 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 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 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 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 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 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 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 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爾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間接利 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其他帳號 、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等),以遂 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 ,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 初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立倢汽車 修配廠」, 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薛育顯(另行通緝)。俟薛育顯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所施用之詐術)之犯意聯絡,自1 10年11月19日12時許,即接續佯為「中國UTS國際包裹」人 員、「上海浦東公安局」人員、「張本才」檢察官、「白楠 」審判長,向丁○○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國際洗錢案件,恐 須拘捕並遣返大陸地區,必須提供資金接受調查云云,並出 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26日 至111年1月2日間,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指 定帳戶。繼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後,承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丁○○施用上開詐術,致丁 ○○不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委託 其母甲○○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73至474頁,本院卷第37、4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 頁),並與證人黃勝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見偵卷第101至104、471至4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證人黃勝煒指認、被告合庫銀行開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渣打銀行開戶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監管證明書及工作證 翻拍照片等資料、告訴人陳述書面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9至93、105至109、111至115、117至122、131、139 至140、181至201及217至237、239至243、279、137、141至 155、1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之渣 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 顯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 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薛育顯再 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而後迅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間)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 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由行為時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後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本件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竟 提供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丁○○合計受有301萬元 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代理人到庭表達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 61歲父親、60歲母親分擔家計、已婚、育有5 歲、1歲未成 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配 偶在早午餐店工作但薪資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1年1月30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111年1月30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1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111年2月1日7時38分許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111年2月1日21時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9 111年2月1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111年2月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7日16時32分許   1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2 111年3月7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3 111年3月8日18時5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4 111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5 111年3月13日17時48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6 111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   2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7 111年3月17日5時40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8 111年3月18日6時12分許   3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9 111年3月19日6時0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 111年3月22日5時9分許   4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1 111年3月25日6時9分許   1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111年2月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合計:301萬元 註: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時間為準,此應為加拿大 溫哥華時間,與實際匯入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有時間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訴-3676-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4號 原 告 吳秋玲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珮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 於113年11月2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 於113年12月3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254-202412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育澍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澤揚、陳育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應澤揚、陳育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涉犯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並審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7,421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2人曾涉嫌將資金匯往國外與本案無關之公司,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金重訴-71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1號 原 告 蔡宏義 被 告 張政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711-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淯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淯駿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 往圓環北路方向近三豐路與大仁街口路段起駛後,即轉入快 車道,欲在該路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告 訴人洪司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1段 往圓環北路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洪司岳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林淯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淯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 成,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 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易-1695-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46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3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3023-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7號 原 告 朱阿滿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347-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