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新臺幣60萬5,472元、90萬8,20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
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委任李學鏞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V-114-台聲-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