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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財傳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潘財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 識字且無法書寫,生活無法自理,而無行為能力,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 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 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入住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 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 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4

SCDV-113-家聲-399-20241014-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婚姻存續期 間,以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OOOO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 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實際上由聲請人操作管理,系爭 帳戶內股票市值約新臺幣(下同)OOO元。詎相對人近日逕 自變更密碼,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發現無法再登入系爭帳 戶後詢問相對人新密碼,相對人卻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為 其個人財產,並拒絕提供新密碼予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恐有 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隱匿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 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原由其管理使用,帳戶內股票價值約OOO 元,而相對人近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拒絕告知聲請人新密 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市值明細截圖、兩造間對話紀 錄及登入失敗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使聲 請人無法知悉系爭帳戶內之餘額並繼續管理使用,確有隱匿 財產之虞,而股票具有易於處分變現之特性,流動性與隱匿 性均高,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待審中,相對人隱匿其鉅額 資產,將來恐規避聲請人求償,自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 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 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 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1

SCDV-113-家全-14-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四、十五行及第二頁第一行有關子 女「一名」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09

SCDV-113-婚-90-2024100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相對人之父母B、C居所及經濟 不穩定,多次在相對人面前發生衝突,為確保相對人安全, 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漸進式返家,惟相對人母目前尚在勒戒 中,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故相對人家庭未達穩定 ,且無適當交付親屬,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康成長 ,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 父表示相對人母仍在戒治中,會尊重延長安置之決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 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09

SCDV-113-護-259-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十二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 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下稱相對人),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警方通知獲悉相對人於逃家期間 從事性交易並施用毒品,評估相對人有再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親B雖曾 探視並關心相對人,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考量相對人就學 權益,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於中 途學校12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57號案卷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年僅12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及區辨是非 能力尚有不足。然相對人之父未能充分發揮親職能力,無法 有效約束管教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恐有再度 遭性剝削之危險。而相對人表示同意在中途學校安置12個月 ;相對人之父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參,為使相對人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妥適成長,不再因觀 念偏差而受到性剝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相對人於 中途學校12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08

SCDV-113-護-235-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因相對人父B入監,而相對人母C 失聯,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受安置期間情 況穩定良好,發展遲緩議題已接受醫療資源。相對人之父出 監後無穩定工作,相對人之母則以打零工維生,安置期間相 對人父母甚少關心相對人,更明確表達無力照顧相對人,目 前已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3歲之幼兒 ,並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本院欲詢問相對人父母對延長安置之意見 ,均無法聯繫,且相對人父母經濟、親職能力不足,又無其 他適當之人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 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 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07

SCDV-113-護-2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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