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財傳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潘財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
識字且無法書寫,生活無法自理,而無行為能力,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
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
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7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入住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
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
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家聲-39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