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79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85,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
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為撿拾不慎掉落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
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維修費用為219,930元;另因原告公司僅有系爭
車輛執行運輸貨物,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額外
委託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執行原
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
成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29、544條
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金額無意見,然於面試時,被
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因為有保全險
被告才願意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
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與被告應徵時所知情形不符
;若原告公司有保全險,被告願意負擔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
之多餘費用,然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
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且於被告應徵到職之前,原
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
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系爭車輛
,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
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松山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4,800元、零件35,130元等情,業據
提出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
3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
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88,314元(計算式:工資184,800元+零件3,514元=188
,3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31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起入廠維修至113年11月1
8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委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
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費用明細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9、67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委託安聯
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工作所支出之140,
124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於被告到職之前原告都是
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
縱屬真實,因上開費用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運所
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免除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438元(計算式:18
8,314元+140,124元=328,438元)。
⒋又被告雖以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
;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
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言,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應徵當時不會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有自由選擇投保
何種類保險之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投保全險係轉為
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3,279元,該催告即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8月2
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5頁);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1元、維修期間因而增
加之執行業務費用140,124元,該催告即書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54-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
9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
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就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
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
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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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第5年折舊值 5,569×0.369=2,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9-2,055=3,5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14-0=3,5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1120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