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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蔡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05元,及其中新臺幣191,784元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2年2月14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27-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6號 原 告 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輝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被 告 翁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79元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85,15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4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 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為撿拾不慎掉落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 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 送維修後,維修費用為219,930元;另因原告公司僅有系爭 車輛執行運輸貨物,致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必須額外 委託訴外人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執行原 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 成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529、544條 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5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客觀金額無意見,然於面試時,被 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因為有保全險 被告才願意至原告公司任職,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 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與被告應徵時所知情形不符 ;若原告公司有保全險,被告願意負擔保險公司扣除折舊後 之多餘費用,然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 到被告身上,被告認為不合理,且於被告應徵到職之前,原 告都是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運 務部司機,負責原告客戶委託貨物運輸事宜,然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1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並為公務使用之系爭車輛 ,因為撿拾不慎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系爭車輛 撞擊路旁公車候車亭之屋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松山郵局00040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84,800元、零件35,130元等情,業據 提出結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領照使用乙節,有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1 3年5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5 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88,314元(計算式:工資184,800元+零件3,514元=188 ,3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31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因而增加之執行業務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起入廠維修至113年11月1 8日止,原告於前開期間委由安聯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 託貨物運輸業務,因而增加140,124元之額外成本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費用明細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9、67頁),是原告請求維修期間另委託安聯 公司執行原告公司客戶委託貨物運輸業務工作所支出之140, 124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於被告到職之前原告都是 委託第三人執行業務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況 縱屬真實,因上開費用確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運所 支出之費用,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免除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438元(計算式:18 8,314元+140,124元=328,438元)。  ⒋又被告雖以被告有詢問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保全險, 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詢問保險公司,始知原告並未保全險 ;系爭事故因無保險公司介入就將全部費用算到被告身上, 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為其抗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言,且被告亦當庭自陳應徵當時不會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又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有自由選擇投保 何種類保險之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投保全險係轉為 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43,279元,該催告即支付命令狀係於113年8月2 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5頁);原告係於113年11月20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651元、維修期間因而增 加之執行業務費用140,124元,該催告即書狀繕本係於113年 11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54-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9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 8,438元,及其中143,279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其中185,15 9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 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為給付之 判決,就民法第529、544條委任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 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所稱裁判應審酌之事項,不在本件判決審 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30×0.369=12,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30-12,963=22,167 第2年折舊值    22,167×0.369=8,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67-8,180=13,987 第3年折舊值    13,987×0.369=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87-5,161=8,826 第4年折舊值    8,826×0.369=3,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26-3,257=5,569 第5年折舊值    5,569×0.369=2,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9-2,055=3,5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514-0=3,51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何沐澤 楊尚樺 被 告 吳璻芬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3,07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額度查詢、持卡人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12-20241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寬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5

TPEV-113-北補-3404-20241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9號 原 告 周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濰弈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5

TPEV-113-北補-3399-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0號 原 告 洪千蘋 被 告 徐宏銘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 6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出庭意願 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 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或隱匿大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 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 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 月23日15時47分,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高偉」對原告誆 稱欲向原告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匯入某交易平台, 後原告反悔不想完成該交易,該交易平台成員再向原告訛稱 「高偉」的款項已凍結,須匯款至平台作為擔保金始能領出 款項才能解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14時48分58秒、14時51分55秒、14時55分30秒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100元、4萬9,999元、4萬9 ,999元、1萬1,302元,至訴外人林祺易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黃致毓橘子行動支付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洋宇之橘子行 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持用之帳戶後,指定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位地址為TN 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量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 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 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23日15時 47分,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高偉」對原告誆稱欲向原告 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匯入某交易平台,後原告反悔 不想完成該交易,該交易平台成員再向原告訛稱「高偉」的 款項已凍結,須匯款至平台作為擔保金始能領出款項才能解 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14時48分58秒、14時51分55秒、14時55分30秒,分別匯款 3萬7,100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1萬1,302元,至林 祺易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 致毓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洋 宇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持用之帳戶後,指定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 位地址為TNxM2BZDFv12rX8NTdJs9Z7XaBn1JE7j9t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元, 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 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告 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148,4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400元,及自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7870-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魏豫京 楊承堯 被 告 張宸偉 訴訟代理人 廖浼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7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新北市(燈桿編號:003030號)前(下 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清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481元(包含:工資 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9,24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然 不確定是否有跨越,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 側有另案機車,被告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機車後又失控而從系爭車輛前方滑行,才會有系爭事 故發生,並認為被告與王清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 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維修項目標號1、5、6、7、10 、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其餘部分無意見,而系爭車 輛遲至9月16日始進場維修,認為無法證明維修項目均為系 爭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又王清和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被告父親稱因保險公司要先看被告機車,故 保險公司請求被告先不要自行將被告機車維修,並稱會請保 險公司負擔被告之車損及人損費用等語,然未告知被告須負 擔系爭車輛車損費用,且王清和對被告傷勢不聞不問,懷疑 有刻意要迴避傷害案刑事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時、地騎乘被告機車,於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過失,進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 賠申請書、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2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53至66頁)。觀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碰撞前沒有 看到對方,接下來過彎時我有壓到雙白線但不確定有無超出 雙白線,接下來要出彎時,出彎沒多久就感覺我的左邊車尾 被碰撞,我就摔車了……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 小時左右……」等語;王清和於警詢談話時則稱:「……碰撞前 有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同向㈡車道直行,接下來過彎 時對方要壓車……車子就往左偏,然後就碰撞了……對方左偏時 我確定他是壓在雙白線上……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70公 里/小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就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跨越雙白線乙情不明,然被告既已自 陳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機車之右側有另案機車,被告 因而向左靠,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另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乙情及當事 人談話紀錄,亦可認被告與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 ,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件2 9,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25、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維修範圍並非均屬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受損範圍,維修項目標號1、5、 6、7、10、11、17、18為何維修有意見,且維修金額過高等 語為抗辯。經查,經依聲請以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時之受損情 形、估價單所示金額及維修方式是否為系爭事故遭撞擊相關 且為必要、合理維修、維修原因為何等情函詢維修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後,該車廠係以「……受損照片依原告提供維修照片 ……(二)本次估價單所示之維修範圍,均與民國111年9月9日 車禍相關……(三)分述各維修項目屬必要維修之原因:第1項( 耗材費):此費用為烤漆時所需之耗材如貼紙、底漆、補土 等,蓋修復車輛雖經板金過後,仍需要靠補土及底漆等作業 將受損之部位(凹陷處)慢慢地修補填平以達到為達到未受損 前之水平,此為車廠於鈑噴修復作業流程。第5項(右後視鏡 拆裝):於右前門受損時,若需將整片車門拆卸進入烤漆房 ,則必須將右後視鏡拆卸,此為前車門烤漆時必然會拆卸之 項目。第6項(四輪定位):若車輛及輪圈受到撞擊,在吸收 衝擊力後容易致使底盤的懸吊系統有位移或受損,因此需要 定位檢查。第7項(輪圈受損更換):輪圈受撞擊深刮或缺角 易造成失圓,因此需更換。第10項(右門檻飾條):右門檻飾 條底座腳座材質為塑膠材質,若受到撞擊而變形或斷裂即須 更換。第11項(飾條夾座):此為右門檻飾條的固定扣,為一 次性更换的扣子。第17項(調色時間):烤漆的漆料費用,各 顏色車輛之烤漆皆須經過人為按比例調配此為烤漆的漆料費 用。第18項(使用烤漆房):烤漆所使用之溶劑為有毒物質及 車輛噴漆上色後需高溫烘烤,故烤漆房是為防止有毒物質外 洩、保障維修人員職業安全及維護烤漆品質之必要配備,因 此漆料作業必需於烤漆房內施做。」等語為函覆(見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 ,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本件修車 廠亦將被告質疑的各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原因為何,為專業且 鉅細靡遺之回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另被告又 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而僅基於個人 主觀之判斷為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 所辯,尚非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 年9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 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1,808元(計算式:工資4,898元+烤漆費用12,703元+零 件4,207元=21,8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8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王清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 揆諸上開說明,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 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王清和所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66元(計算式:21 ,808元×70%=1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40×0.369=10,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40-10,790=18,450 第2年折舊值    18,450×0.369=6,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50-6,808=11,642 第3年折舊值    11,642×0.369=4,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42-4,296=7,346 第4年折舊值    7,346×0.369=2,7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6-2,711=4,635 第5年折舊值    4,635×0.369×(3/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5-428=4,20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328-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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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余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 告 林春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 室買賣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事宜,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同意(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諾自本同意書起算,1年內被告應完成變更名義予原告, 如超過前開期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 作為違約處罰,然被告並無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年內變更名 義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0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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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周覺即周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8,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18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國評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158,065元(包 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另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認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4,28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理賠專用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21至39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另觀卷 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其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另案車輛)之後車尾,並 致另案車輛再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2,345元、零件135,72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9、3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 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283元(計算式: 工資22,345元+零件61,938元=84,2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4,283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 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720×0.369=5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720-50,081=85,639 第2年折舊值    85,639×0.369×(9/12)=23,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39-23,701=61,93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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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 7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PRI 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 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總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應於租賃 期間內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而 依租金計算表所載,春節期間(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 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日2,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 ,300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於系爭車輛A承租期間,積欠停車費1,780元,且因被 告違規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故依契 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 7,080元。被告另於系爭車輛B承租期間,積欠租金16,100元 (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起至112年1月 26日21時36分止,共使用春節5日,春節租金2,300元×5日=1 1,500元;假日2日,假日租金2,300元×2日=4,600元)、油資 1,621元、通行費124元,合計17,845元,以上合計24,925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租用 紀錄費用總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簽名檔暨 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違規停車取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 停車費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暨附件里程 費收費標準表、租金價格說明、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予相關 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 標準依甲方所規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 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守其 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 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若乙方 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及2, 300元/日營業損失之相關費用等情,系爭租約第1、4、12條 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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