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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傅聖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丁○○與葉子誼為夫妻關係,丁○○因不滿葉子誼與同事丙○○之來往 關係,竟夥同友人乙○○、甲○○,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停車場內,共同徒手攻擊丙○○臉及頭部,並以腳踹丙○○,致丙○○ 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並強迫丙○○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1紙後,始同意其離去, 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 6-1頁、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葉子誼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9 至97頁、第1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 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罪之條文雖規 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 之,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 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 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 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本案之緣起, 係被告丁○○因其配偶葉子誼之陳述及葉子誼與被害人間之對 話紀錄,而懷疑被害人與葉子誼曾發生性行為,因而糾集被 告乙○○、甲○○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乙○○、甲○○亦於當日 向葉子誼詢問實情,被告3人於葉子誼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後,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共同對被害人為本 案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 力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實難想像被害 人斯時能依其自由意志,在不簽署本票之情形下自由離去, 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是難謂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 被告3人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等所為傷 害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3人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係認被害人與葉 子誼發生性行為、被告丁○○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等情事,進而 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3人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3人所自承,復經本院當庭為應適用法條之 諭知,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 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 發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紛爭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賠償被告丁○○因其配偶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之精神上損害,堪認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易-116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鑫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祐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關於被告黃秉簾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金訴字第1384 號判決在案,該扣押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黃 秉簾業已提起上訴,該等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 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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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業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雖表示就本案撤回告訴,惟因恐嚇危害 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 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 向乙○○恫稱:「汽油買好了」、「大家一起死」、「等等讓 你死」、「一起死」、「我他媽命不要也要帶妳一起」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 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LINE、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因其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咖啡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星巴克咖啡」更正為「星巴克咖啡2杯」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 飾詞否認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知悉社區 門口長桌為餐點放置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遂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 擅自徒手拿取張宏嗣暫時放在該處之星巴克咖啡(價值新臺 幣【下同】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福壽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咖啡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 張宏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訂單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訪查表3份附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在警詢時提出 其當日訂購餐點之訂單紀錄及所訂物品之手機紀錄擷圖,堪 認當日遭被告所取用之「星巴克咖啡」是由告訴人所訂購, 被告雖辯稱沒有取用,惟均無法提出訂餐證明,足認被告辯 稱不足採信。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拿取告訴人 上開餐點前,曾查看提袋內容物後始將提袋取走之情觀之, 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提袋內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卻仍決意取走 ,足認被告有竊盜該餐點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知悉社區 門口長桌為餐點放置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遂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 擅自徒手拿取張宏嗣暫時放置之星巴克咖啡價值新臺幣(下 同)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福壽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咖啡云云。經查,本件業經告訴人 張宏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訂單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訪查表3份附卷可參。又審酌告訴人在警詢時提出 其當日訂購餐點之訂單紀錄及所訂物品之手機紀錄擷圖,堪 認當日遭被告所取用之「星巴克咖啡」是由告訴人所訂購, 被告雖辯稱沒有取用,惟均無法提出訂餐證明,足認被告辯 稱不足採信。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拿取告訴人 上開餐點前,曾查看提袋內容物後始將提袋取走之情觀之, 被告應已清楚知悉提袋內之物品並非其所有,卻仍決意取走 ,足認被告有竊盜該餐點之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咖啡等食品,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07-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被告 竟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 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生活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賴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駿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 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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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 )」更正為「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 、「另名男子」更正為「阿明」,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之照片影本4張」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以 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方式為恫嚇,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 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鄰○○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十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育仁前有債務糾紛,存有嫌怨。詎甲○○竟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胖子」、「阿寶」、「阿明」之3名男子,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許育仁住處,因許 育仁未在住處,甲○○即向許育仁之配偶乙○○及其女丁○○恫嚇 稱:「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 (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 代價…」等語,並由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丁○○,使 許采捷向屋內閃避,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丁 ○○,使乙○○及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友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以及在場稱:「這事情如不面對我會沒完沒了」等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被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所帶之某名男子作勢要對齊毆打,被告並有表示不處理的話3日就會有事等語等事實。 三 證人許育仁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及告訴人恫嚇,使其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證述被告等人要求其等3日內解決此事,不然連家人都有事,「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等語係指3天內不給錢可能會找其等麻煩,以及「…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係指因錢的事情恐嚇威脅,對方並做出要打人之樣子等事實。 五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㈡本署勘驗筆錄 ㈠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㈡畫面中被告有提及「沒關係,3天內不處理,大家準備蓋一蓋阿!挖沒罕啦(台語)」、「…你夫600多,絕不可能放你們,要你們付出代價…」等語,以及另名男子作勢毆打及逐步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屋內閃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及「胖子」、「阿寶」、「阿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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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更換具保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具 保 人 張煒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張煒世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 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李 永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因被告 嗣後始發現具保人為李永傑,然因李永傑與本案存有利害關 係,希能免除李永傑之具保人責任,改由被告之表弟張煒世 擔任具保人,並承諾將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被 告原具保人李永傑為本案共犯,被告既已敘明為免金錢問題 影響其日後供述之任意性,張煒世亦陳明願擔任具保人,本 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具保人張煒世 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8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 予免除原具保人李永傑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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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芯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芯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芯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 所示;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未諭知多 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由聲請書所載聲請依據 ,並未敘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77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鑑定資料附卷可 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該等物品之包裝、盛裝物留有毒品殘渣部分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 ,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0.2139公克,驗前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61公克) 2 吸食器 1組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862-20241129-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鳳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4款前段所明定。查本 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 照,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 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趙鳳嬌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鳳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機 車優先道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同 市區快速路3段與平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行走於路旁之行人林 秀娥,致林秀娥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肱 骨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嗣趙鳳嬌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鳳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秀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趙鳳嬌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方追撞路 旁行人即告訴人林秀娥,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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